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鎔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七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
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88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惟
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68,4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73,690元(計算式:368,452元×4年×5%=73,
6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梁金和、楊鎔萁 101年5月10日 101年12月11日 13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1元 1 利息 14萬1元 105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8+58/365) 20% 22萬8,450.95元 小計 22萬8,450.95元 合計 36萬8,452元
KSEV-113-雄簡聲-11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