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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鎔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七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 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88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惟 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68,4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73,690元(計算式:368,452元×4年×5%=73, 6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梁金和、楊鎔萁 101年5月10日 101年12月11日 13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1元 1 利息 14萬1元 105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8+58/365) 20% 22萬8,450.95元 小計 22萬8,450.95元 合計 36萬8,452元

2024-12-05

KSEV-113-雄簡聲-11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系爭房屋經鑑 定市價為114萬1,337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114萬1,337元之情,有原法院113年5月3日簽呈(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7頁 )可據,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 應為誤載,且得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 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5

TPHV-113-抗-862-20241205-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美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簡聲-104-20241205-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3

KSEV-113-雄簡聲-109-202412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0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賠償協議書債權、本票債權不 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未停止執行,恐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30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繼續 遭強制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核屬有據。而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 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2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05×4=2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2 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3

SCDV-113-聲-15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 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 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伊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對相對人 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33萬42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系爭確定 判決所不採。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 ,發現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 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聲-436-20241203-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以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 對人,是系爭票據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 不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 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參諸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新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新北地 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 依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於50萬元 以下,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 年,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應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萬元×6%×4年=8萬6400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640 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3 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苗簡聲-2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葉國增 相 對 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 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萬821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 持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 ,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2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人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設定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 借款人為周淑如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相對人清償0000000 元」、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 均未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849號(下稱本案訴訟 )分案審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 (二)然依照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見在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有「借款人為 周淑如」或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的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且其所稱的周淑如還款金額遠大於系爭抵押權 的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本票的面額加總,與一般供做擔保之 本票及抵押權多會設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度的通常情況不 符,且既然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周淑如借款 擔保,則諒必由聲請人自行簽發的系爭本票即與周淑如之 債務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是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的一 切債務,相對人持聲請人對其所負擔的本票債務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屬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聲請人 所稱時效部分即便為真,相對人亦能依該條規定於票據請 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即最遲得至116年)實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不能對系爭執行名義造成影響,故以目前卷 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三)再者,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經撤回)、又另對系爭本票 的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原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件,後改分本院113年壢 訴字4號案件),諒與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或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或相類似,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甚或有因之停 止訴訟之可能,若率爾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會極大程 度的影響相對人即債權人實現權利,且本件是相對人於11 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發文予兩造說 明預定在113年12月13日到場指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 日陳報已繳納查封標的物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完畢 後,聲請人遲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才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並於起訴後的隔天即11 3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立即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113年度補字第732號補 費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衡諸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之進度、當事人已花費相 當之勞費,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認本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聲-25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而將名下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且與相對 人訂定租約,租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前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異議之訴),須經三審判決始能 確定,而異議之訴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 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 ,如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47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7,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暫予停止。嗣 原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 113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41、43至45頁 )。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既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 事由自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抗-12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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