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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 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20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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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欣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欣於112年8月29日18時51分許,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九路南段與福興路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內 ;適有告訴人周坤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停車格起駛往 左偏入車道進入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4

SCDM-113-交易-59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 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 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 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 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 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 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 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 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收 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 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 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 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 -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 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 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壢原簡-176-20250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陳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 車停車格時,見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又系爭安全帽雖嗣經歸還,惟因其內部汙損嚴重,且恐有衛 生問題,故無法使用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系爭安全帽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安全雖遭被告竊取,然嗣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照片、網路商店販售價格 為證,惟從上揭照片所示,除系爭安全帽外觀並無傷痕、破 損,其內部亦無所述汙損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 安全帽既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即難認其尚受有何損害;原告 復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本 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273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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