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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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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洪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唐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5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8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準備書(一)狀、民事陳述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383至387頁、第483至485 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損失、鑑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金額過高。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禍時只有後照鏡斷掉,且應計 算折舊。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239元,就醫交通 費用14,66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96,000元,休養期間無法 工作損失57,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528,501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爭執金額之認定: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7%乙節,有原 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412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 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月17日(按:即請求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1月16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月1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安心食品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最低工資計算24,000元為計算 基礎,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8 ,96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7 %=48,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147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68,147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4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450元( 零件11,700元、工資7,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357 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80年7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 月6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170元(計算式:11,700 元×1/10=1,17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7,750元,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92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977,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014,488元(計算式 :528,501元+468,147元+8,920元+50,000元=1,014,488元 )。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30,633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8 3,855元(計算式:1,014,488元-130,633元=883,85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8,147元【計算方式為:48,960×8.00000000+(48,9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68,14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48,960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670-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0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案件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接種 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同 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 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神經病變、慢性痛症 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下稱系爭病症),同年11月經醫師安排 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日填 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 受害證明資料,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連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 、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上訴人審議。案經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日 第167次會議(下稱第16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 111年1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被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審議小組審議被上訴人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 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 議進行審議。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 書(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及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 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與110年8月 28日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鑑定書有下列瑕疵 :1.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認定,此部 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予以鑑定, 已於法有違。2.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敘明「文 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 」,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實證選項則 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前後顯有 矛盾。3.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被上 訴人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 ,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據為何,尚有未明。4.審議 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 審議1.報告個案(17)南投縣甲○○(編號:0000)本案經與會專 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 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系爭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 析審議,此審定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原處分說 明欄二、(二)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 之症狀,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 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等語,惟未見諸審議小組第167次 會議紀錄之記載,則上訴人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㈡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 議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 權,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 準時已存在,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蓋行 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 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 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 地,則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以免上訴人實質取代審議小組 的依法鑑定與審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乙證3 、5、6、7、11、14、15、20,並提出中譯資料,主張被上 訴人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 性疾病,依據上訴人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 研究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 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 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 證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被上訴人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 苗並無關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 均非審議小組針對被上訴人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 亦非就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 容,自無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核定給付120萬元 部分,尚待上訴人依本件判決法律見解重為審議作成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 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 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 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 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 ,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 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 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 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 成時(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該審 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 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 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 、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 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 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 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 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 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 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 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 之。」 ㈢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 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訂 定審議辦法以執行。然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 條 第2項(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或 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 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 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 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 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 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 。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 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 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 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 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 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 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 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 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 ;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 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而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 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 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㈤經查,原處分係依據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 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 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 關節炎之關聯性,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處分是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後段規定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而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2第429頁),足見原處分係據審議 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 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作為判定被上 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之依據,其適 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 ,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 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㈥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 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審議小組是否以初步 鑑定意見書為審議結論之唯一依據,是否以初步鑑定委員所 勾選之鑑定結果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核屬上訴人就其判斷餘 地所為適用法規之權限。原判決逕以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 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瑕疵如何 研析審議,110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並未見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 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鑑定結果選項之憑據 為何,尚有未明,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 議小組作成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始能審酌為由,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聯性 ,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明確 ,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705-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滿18 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 內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 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函文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就讀被告3年○班,並由 訴外人楊○惠(下稱A師)擔任該班級任導師,A師為被告所 屬之公務員,應受過霸凌防制教育訓練,明知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霸凌行為,仍以下列方式, 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對原告施以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  1.A師在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電話或面晤之情況下, 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親稱「你 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等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完蔬菜等 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 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 取「老師承諾留在後面吃之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 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  3.於112年12月26日時,因嘉義地區天氣變化大,原告母親為 原告準備深色厚長褲,而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詎A師明知 教育部已明確規定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處罰 或繞道處罰,且其他同學亦有未著學校冬季長褲之情況下, 竟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  4.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A師多次以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 臂等方式對原告為不當管教。  5.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每到午休時段,A師即會命原告將桌 椅搬至走廊罰寫,致原告無從午睡。  ㈡A師所為之上揭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3日向被 告申請霸凌調查,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3 年1月30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決議認 定A師所為不成立霸凌,僅屬不當管教。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服,於113年3月4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3月2 4日召開審議會議,認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程序 上重大瑕疵,命被告重啟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會議遂於113年6月27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認定A師對原告所為符合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A師對原告成立 校園霸凌事件。  ㈢A師在學校實施教學時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除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等產生紅腫、疼痛外,原告就讀被告3年○班期間 ,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顯見該霸凌行為已使原告 內心受創,因此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並轉 學他校就讀,現仍需由該校安排專責教師對原告進行輔導, 是A師之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生理上疼痛不適及精神上負 面難過等損害,自屬A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霸凌行為 係故意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如 非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自非屬霸凌行為,A師並未對原告 為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自112年8月31日擔任3年○班導師以來,觀察原告在校期 間與其他同學之表現不同,A師多次輔導鼓勵原告,惟效果 不彰,才會在112年11月23日以LINE與原告母親聯絡,建議 是否可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並非有霸凌故意,且A師與原 告母親通話過程係2人間之私人通話,並非在公開場所,故A 師出於善意而對原告母親提出建議,不屬「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為故意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之行為,亦無 使原告處於「具有歒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狀況,自 不構成對原告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A師很早即發現原告較偏好肉食,因此A師請原告先吃主食與 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112年11月9日該次午餐亦然,A師 先請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再吃魚排,而當日魚排仍在餐桶 內,因原告比較慢吃完,當日抬餐桶的同學未等原告吃完主 食與蔬菜,即將留有魚排之餐桶抬回廚房,以致原告未能吃 到魚排。A師要求原告先吃主食與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 其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而112年11月9日因抬餐桶的 同學將餐桶抬回廚房,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並非A師故意 不准原告吃魚排,是縱認A師未告知同學應將魚排留給原告 ,亦僅屬疏失,既非故意,自與霸凌之定義未合。  3.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未穿著制服到校,當天另有位學生因 腳部受傷外,僅原告未穿著學校制服褲到校。由教育部規定 可知學生違反服儀規定,學校不得懲處(記過、警告)學生 ,惟得視其情節,施以適當的輔導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 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 要求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生能 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是A師以口頭糾正原告之輔導管教 措施,雖說詞不妥適,但並未有粗鄙言語、舉動、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人的主觀故意,尚難認A師為不當管教。  4.被告否認A師有多次對原告掌摑臉頰、拍打手臂等欺負原告 之行為,A師坦承有輕拍原告頭部,然係因原告上課時不專 心,課本沒翻到老師講課之頁,A師為促原告專心而輕拍其 頭部,並不構成處罰或欺負。A師大可選擇視若無睹又或者 叫學生起立,問學生「老師剛才講到哪裡?」,然A師選擇 輕拍原告頭部提醒原告,是讓原告可以專注又不會引起其他 大部分同學的注意,無疑是維護原告面子又敦促其專心的辦 法,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構成欺負行為。  5.A師將需要訂正之同學排定下課時間找A師訂正,並將時間、 學生寫在黑板上,如有同學不找老師訂正達5次以上,老師 才會要求該名同學罰寫課文。因原告常未完成作業,A師要 求原告訂正及罰寫課文,符合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且從同學 證述可知,A師沒有不准原告喝水、上廁所,因原告不想睡 覺,A師怕原告不睡午覺影響其他同學,且走廊光線較好, 原告自己也同意,因此在午休時間要原告在走廊寫罰寫或安 親班作業,且原告沒寫完,會自動表示可以再加寫一課,A 師從未對原告沒完成課業部分再為其他處罰。原告既然趕寫 功課,午休又不睡午覺,A師要維持安寧讓其他同學午休, 又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在走廊寫功課(並無強制性),實 為兼顧各方需求之最佳選擇,並不屬霸凌、欺負或不當管教 之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惟A師與原告 母親通訊為2人之私密對話,A師係出於善意建議,不會使原 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不合於霸凌定義;魚排事件 亦非A師之故意行為,亦與霸凌定義有別;A師要求原告穿制 服、補寫作業、輕拍原告頭部,係輔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 專心學習並符合原告需求,A師並非以強制性或針對原告為 特別處罰,該報告竟認為A師有排擠、欺負、貶抑原告之行 為,顯有未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一致,且系爭調查報告有前揭可議之處,對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自無拘束力可言。  ㈢原告主張A師在學校對其為霸凌行為,多次傷害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產生紅腫疼痛,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 云云,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7 日、同年月21日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2次心理諮商之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及受到什麼傷害而需心理 諮商,如原告果真受到A師多次霸凌而受有前述傷害,為何 原告母親長達近4個月均未發覺,亦未在LINE中向A師表達抗 議,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轉學,應立即有脫離苦海之 感覺,為何仍需於轉學後近4個月尋求心理諮商,是否是原 告本即存有適應不良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 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 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參考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12條、13條第1項、23 條第1項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 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 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 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 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 現。(六)行為後之態度;(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 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 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 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 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 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 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 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 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 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 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第二 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 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A師擔任原告導師,其 從事教育活動,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原告之行為,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 量標準。  ㈡A師是否多次對原告為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等行為? 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訂正作業時,可能 我不會,A師就會拍我手臂和臉,我有說我很痛,臉麻麻的 可能有紅起來,有四、五次拍我手臂,兩次拍我的臉。」; 丙生於訪談時陳稱:「我曾看過老師輕輕的拍原告的手臂和 頭。」;A師則於訪談時陳稱:「在指導原告時,因課本沒 有翻到正確頁數,曾用手拍原告的頭部。我沒有打過學生的 臉。原告有一次在我的課沒有專注,有拍原告的頭,原告的 眼神有透露出他不開心,我有感覺到自己行為失當,沒有再 跟原告做後續輔導。我在其他上課有拍原告的手臂兩次。」 (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原告曾於課堂上因不夠專注 ,遭A師以手拍原告頭部至少1次,用手拍原告手臂至少2次 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A師有掌摑臉頰的行為,以 及原告因被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導致紅腫疼痛等情,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2.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本件A師 為了促使原告專注於課堂,採取拍打頭部與手臂的方法,衡 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專心於課堂的目的,然應有其他 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口頭提醒、輕敲學生桌子等手段,同 樣可以達成讓學生專注於課堂的目的,但A師卻選擇拍打頭 部這種極不尊重他人的方式促使原告專注,不但與原告上課 不夠專注的情節顯不相當,且此種舉措經其他同學目睹,應 會使原告感到十分不堪,甚至影響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故 A師拍打頭部的行為即使力道不大,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身 體傷害,但仍已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至於A師拍打原 告手臂的行為,縱非適當的舉措,然依社會通念,尚未對原 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主張A師曾以拍打頭部的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乙節,堪以認定,逾此部 分的主張則無依據。  ㈢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罰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午休時間會要我搬 桌椅到走廊罰寫不能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一天都這樣。」 ;乙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罰寫 ,因為走廊光線比較好,原告也自己同意。」;丙生於訪談 時陳稱:「因為原告不想睡覺,在寫安親班的作業,所以老 師就叫他在走廊寫作業。」;丁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 要求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課文。近期原告都沒有午休,看起 來心不甘情不願。」;戊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都沒 寫完,所以老師會要他午休的時候在走廊寫罰寫,老師認為 若在教室裡寫會影響別人,所以要他到走廊去寫。」;己生 於訪談時陳稱:「有看過午休時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原告自 己不想睡時,就要原告搬桌椅到走廊寫課文。」;A師於訪 談時陳稱:「午休原告不睡覺,我就會把檯燈打開要他在我 旁邊寫,因為燈也很暗,所以會要求他到走廊去寫,這學期 大約有五次,我會主動搬桌椅讓原告到走廊罰寫作業。同一 個禮拜有連續三天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只有原告單獨在走廊 寫作業,我有待在教室關注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沒有主動 要求要在走廊寫作業,過程中家長不知悉在走廊寫作業的狀 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原告經常因未能 完成作業及訂正,A師遂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將課桌椅搬 到走廊,讓原告獨自在走廊罰寫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依照被告的抗辯,因原告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加上原告沒 有午休習慣,走廊光線明亮,故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作業。足認A師安排原告在走廊罰寫的處置,是對 學生的管教措施,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完成A師所 指派罰寫作業之目的,然審酌走廊雖與教室相連,但為無牆 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如果長時間暴露在 陽光下閱讀或書寫,可能造成學童視力受損,絕非適合學童 罰寫作業的場所。佐以A師自承只有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且次數非寡,此種反覆實施標記性之管教措施, 不但會使教室內同儕及經過走廊的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 樣眼光,且原告單獨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所處環境與教 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 ,已逾越輔導與管教之必要性。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 例如先行確認原告於午休期間不欲休息,與原告家長充分溝 通後,於午休期間安排原告至教師辦公室或學校其他光線充 足的室內場所完成罰寫,或是適當增加原告作業量及安排原 告於放學後留在學校完成作業,這些方法同樣可以達到讓原 告完成罰寫作業之目的,且不會使原告有被孤立於同儕所屬 空間外之標籤化效果,進而傷及其自尊心。從而A師採取的 管教措施非侵害學童權益最小之手段,且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 為,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等語,並請 求通知原告之三位同學及A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午休期間在 走廊罰寫是強制性或自願性。惟查,原告事發時僅為國小三 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不僅無同意遭A師安排於 走廊罰寫的能力,且審酌學校與學生間存在特別法律關係, 雙方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全然對等,一般學童面對師長的要求 ,即便不情願也只能被迫接受,難以期待原告抗拒A師將其 安排於走廊罰寫的可能,故無從以曾經徵詢原告同意,而阻 卻A師所為管教措施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 第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於遭不當管教 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家人訴苦,也 不能據此推論其樂於經常獨自遭安排於走廊罰寫。綜上所述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A師於午休期間將原告安排在走廊罰 寫的管教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以及該等管教措施是否因此侵 害原告的人格權,至於A師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則非本件應審 酌的重點,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A師其餘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A師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 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審酌該段對話是存在於A師與原告母親之 間,而非直接向原告傳達,故無從對原告造成人格權侵害。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 完蔬菜等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 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 附菜要領取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 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審酌A師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縱使因疏失致原 告未能吃到魚排,對原告造成的權益損失尚屬輕微,未達到 侵害人格權的程度。  3.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時,未著學校之冬季長褲,A師因 此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依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第7條可知,學校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審酌學校對 於學生服裝儀容規範之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 習慣,故A師以前開言詞口頭糾正原告,而未加以處罰,尚 屬合理的輔導管教措施,雖部分言論涉及A師個人意見的表 達,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言語本身不存在粗鄙、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他人的情節,故難認A師的言語侵害原告的人格 權。  4.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霸凌,惟不拘 束本院的判斷,且A師的行為是否為不當管教或構成霸凌, 與國家賠償成立的要件不盡相同。本院審酌A師上開三行為 ,即便與前述拍頭、罰寫事件綜合觀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的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A師係被告所 屬教師,其拍打原告頭部及安排原告於走廊罰寫等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 ,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堪認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於原告提出欣明心理治療所的 心理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 113年3月7日、21日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的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因A師本件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為 何。本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原 告遭權利侵害之次數非單一,被告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 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國簡-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 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 ,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 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0-20250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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