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3頁)
,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20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2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80ng/ml、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
月25日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
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
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黑仔」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王國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衡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113年5月1日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4
月25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9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簡-449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