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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 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 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 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 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 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 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 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 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 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 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 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 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 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 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 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 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 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 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 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 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 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 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 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 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 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 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2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上午12時51分,應予更正),為警在苗栗縣○○鄉○○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於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只有施 用K他命,安非他命是朋友施用其在一旁吸到云云(見毒偵 卷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3465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0000ng/ml)反應,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3C142)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 8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 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 . .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 /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 (三)查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等情,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至20頁),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毒聲-17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3頁) ,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20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2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80ng/ml、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 月25日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 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 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黑仔」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王國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衡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113年5月1日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4 月25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9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99-20241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 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 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 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 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 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 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 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 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20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詠俊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6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於113 年3月12日1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很久之前即今年過年期間,在家裡施用假的毒品。」、 「我沒有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在過年期間2月份,不確定 哪一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 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 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件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 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 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 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 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一再 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FACEBOOK聯繫軟 體Messenger與暱稱(朱智詠)聯繫。經聯繫後暱稱(朱智 詠)就會駕駛車輛(車號我不清楚)至我住處與我交易毒品 。」等情,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並取得容易。是檢察官未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1702、1854、2430、27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聲請書一㈢、㈤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㈢部分); 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㈤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6日2時17分許、113 年7月9日13時3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6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0號)、113年8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 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 24日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應予以更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書一㈢、㈤部分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聲請書一㈢、㈤部分)外, 另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肇事逃逸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748號案提起公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案提起公訴;因竊盜案,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案審理中等,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㈠部分);於 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㈡部分);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 請書一㈣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4日23時許、113年3月9日2時45分許、113年 5月14日17時5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06、0000000U0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113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113 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4號)、113 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詳前述),而本件被告再犯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4日15時許、113年3月7日19時許及113年5月13 日22時許(即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未逾3年,容屬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詎 檢察官誤為係「3年後」所犯,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自有違誤。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毒聲-52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簡水透於113年5月13日18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50ng/ml,有該中 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已經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 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 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犯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025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8

KSDM-113-毒聲-52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尉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辯稱:不記得實際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13 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21)、113年5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附卷 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5

KSDM-113-簡-327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07年、108 年、111年間,已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另於109年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惟辯稱採尿前一個月均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 000U000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04)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4-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翊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就尿液檢 體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準則第18條所指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8條之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民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另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 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白翊潔於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 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 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 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 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 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 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 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以點 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 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 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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