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3月31日 31,248元 5236875 002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1月31日 89,000元 5242636 003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2月29日 50,000元 5242637 004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3月31日 50,000元 5242638 005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4月30日 50,000元 5242639 006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5月31日 50,000元 5242640 007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000元 5242641

2024-11-21

PCDV-113-除-59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聲請除權判決時, 雖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林春金 聯邦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7月20日 74,500元 VA0000000

2024-11-21

PCDV-113-除-580-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淞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 )、代工協議書(被證2)及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增補契 約(被證4),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依上 開代工協議書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1

PCDV-113-重訴-58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建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京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京伶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110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查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 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惟查聲請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 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 種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是否有133、1 34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 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離職後,目前並無工作,因現年46歲 ,且無特殊專業技能,迄今仍未覓得工作然聲請人並未說明 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況聲請人若於112 年8月迄今皆未工作,如何維持聲請人陳報之新臺幣(下同)2 1,523元之必要支出,故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裁 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電費8,690元、伙食 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2,833元、 手機費300元、雜支500元,合計21,523元(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上開支出雖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 ,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 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1,523元,尚有餘額5,947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平 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然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商店C .Q賣場,每月薪 資28,000元;10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直播 商店168 精品,每月薪資28,000元;110 年3 月至11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千翔泰式養生館,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為656,000元(計算式:28,000 ×16+26,000×8=656,000)。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 每月支出為20,933元(見調解卷第3頁),雖已逾新北市108至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然本院審酌上 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 ,並業經本院於更生裁定時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必要生活為502,392元(計算式:20,933×24=502,392)。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6,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02,392元後,尚餘153,60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 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 60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 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9,054 0 49,958 49,958 159,811 159,8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660 0 11,670 11,670 37,332 37,3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12 0 9,004 9,004 28,802 28,80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85 0 10,052 10,052 32,157 32,15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95 0 72,924 72,924 233,279 233,279 總計 2,456,906 0 153,608 153,608 491,381 491,38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6.2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5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02,392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古又仁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新臺幣93,000元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 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7

PCDV-113-抗-19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1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2,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8,3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2,043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2中關於年息、給付總額「10% 」、「2萬7,616.44」之記載,應更正為「0.2295%」、「63 3.8元」,附表欄小計、合計「3萬5,318.8」、「73萬5,31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36.2元」、「70萬8,3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0.2295% 633.8元 小計 8,336.2元 合計 70萬8,336元

2024-11-05

PCDV-113-訴-2890-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4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