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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牧慈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 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庭 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高牧慈 聲請人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楊國政 調 解 委 員 林碧珠 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如附件簽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率, 並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共計3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如附表每月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1,000 元 。 二、聲請人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本次調解約定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且債權金額回復原契約條件。 三、若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履行,相對人不得再持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 四、聲請人依第一項約定清償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 五、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交關係人 閱覽 聲 請 人 高牧慈 聲請人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楊國政 調 解 委 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1-07

PTDV-113-司消債調-369-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3,265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在○○社區發展協 會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923,26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9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 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 0元至18,000元左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除上 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4,82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鄭○○、母親余○○,每月負擔扶養費各6 ,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鄭龍(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72歲,名下有價值近200萬元之不動產4筆,111年 度所得為328元,112年度所得為190元,聲請人之母余○○(0 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111年度所 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鄭○○、余○○之收入狀況,尚不 足以維持生活,鄭○○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余○○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 ,則鄭○○部分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余○○部分除以扶養義務 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以5,692元為適 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長子鄭○○、次子鄭○○、鄭○ ○、鄭○○,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4,000元、5,000元、 6,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長子鄭○○現年為19歲,已經 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為18,962元、112年度 所得為16,858元;次子鄭○○現年17歲,就讀土庫農工,名下 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長女鄭○○現年15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三子鄭○ ○現年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此有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之長子鄭○○已成年,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次 子鄭○○、長女鄭○○、三子鄭○○,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 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 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經扣除鄭 ○○、鄭○○、鄭○○所領取之補助後,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後 ,聲請人每月支出鄭○○、鄭○○、鄭○○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4, 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9出廠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價值有 限,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923,265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6,825 元後,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 費用11,692元、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惟聲請人表示願每月清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 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42-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鎭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鎭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2,72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6日止,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務農 打零工維生,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在○○○○有 限公司任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712,7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0月1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 000元,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及租金支 出6,000元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 .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聲 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 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酌減為17,0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湯○○,每月負擔扶養費32,000元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湯○○(00年0月生)現年67歲, 名下有價值合計約24餘萬元之不動產3筆,110、111年度所 得均為0元,有湯○○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湯○○ 之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惟湯○○每月領有身障生活津 貼5,065元,有湯○○中埔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另 湯○○因中風需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由聲請人聘僱外 勞看護照顧,每月扶養費用及外勞費用合計約32,000元,有 勞動部函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契約、薪資表在卷可參,經扣除湯○○所領取之身障生活津貼 5,065元後,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即湯○○之子女2人),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以13,468元為適當。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3,468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表示願每月清償1,000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 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聲請人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57-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 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 。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 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 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 、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 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 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 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 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 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 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 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 ○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 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 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 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 、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7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1,253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5,71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9,040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478元( 有擔保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6萬1,799元(有擔保債權)。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未陳 報債權,據聲請人陳述其債權總額為24萬9,000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54萬5,011元(未逾1,200 萬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7萬5,2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陳報有人壽險(大部分停效)。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稱自111年8月迄今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2,933元。然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調解卷第55-57頁),各為33萬5 ,617元和71萬9,636元。故111年平均月薪為27,968元,111 年8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約139,840元。另依聲請人提供之 113年佣酬明細表(調解卷第101-108頁),113年1月至5月之 薪資收入約為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 66,64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之收入總計至少約為119萬8,641元【計算式:139,840 元+719,636元+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66, 640元=119萬8,641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因聲請人之收入不固定,偶有一次性大筆收入,故本院參 酌聲請人111年及112年之收入各為33萬5,617元和71萬9,636 元,平均每月可領約4萬3,969元【計算式:(335,617元+719 ,636元)/24個月】,故本院認於聲請人未提出薪資有遭減少 或工作有變動之證明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3,9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與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許如妘,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 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1-65頁)。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 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 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5,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5,000元=2萬4,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9,797 元(計算式:43,969元-24,172元=19,797元),聲請人目前 52歲(6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無擔保債務),況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難以預測,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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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伍健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 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 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 償還500元至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7至49、15 3、161至167、173至17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主約二筆,此外無其他財產 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151、161至167、173至174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 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 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 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147至149 、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4分之1,目前現值金額為123,500元,上開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 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薪資經扣除每月勞保及健保支出後,實際 所得26,16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伍○均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伍○均於96年出生,現於桃園市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值金額325,0 00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權利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155至159、171 頁);因其尚在就學,無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 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 2元÷2=9,58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1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6,662元【計算式:17,076元+9,586元=26,662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61,004元 【計算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1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4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5,9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59元+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710元+乙○○○○○(股)公司20,000元=584,504元,此有債權 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3至65、73至 87、95至97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123,500元,聲請人尚 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1,00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8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 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 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 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 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 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 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 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 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 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 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 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 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 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 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 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 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 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 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 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 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 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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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4 年9月20日自欣昌企業社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5,3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5,8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5萬7,71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5,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1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79萬5,6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6萬1,44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33至1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92萬5,978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3萬2,6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 129頁),以上合計764萬4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保證明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7頁、第59至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 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76元、2 ,607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屁屁猴 商店,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8,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5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8元 (計算式:28,000-27,172=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約需76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40,474÷828÷12≒76 9),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6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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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82,301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清字 第48號卷,下稱消債清第48號卷,第43、55至57、69至7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3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1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4,522,943元(計算式:本金2,020,452元+利息2,502,491 元=4,522,943元)。至聲請人陳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甲○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目前無債權, 而仲信公司則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又聲請人所陳報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金額 3,766,073元部分,屬保證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稱主債務 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此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83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 ,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消債清第4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97至111、113 、119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富邦人壽之3張與遠 雄人壽之1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262元、42,854元、7 6,150元、271,482元,至於名下僅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 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3 年4月2日止,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乃 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僅有其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第48號卷第71頁),且說明其未 成年子女陳○羽(97年次,完整姓名詳卷)因罹多重疾病而 需照顧,故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仰賴配偶從 事技術人員每月約45,000元之收入維持家計,亦提出陳○羽 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清第48號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5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消債清第4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 收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核與金門縣政 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092687號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37頁),是其收入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月2年=36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亦無其 他資料可認除配偶資助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仍以15 ,00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如數 採認。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 變化,與成年子女陳○文同住於該名子女所有之房屋(本院 卷第87頁),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如數 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4,000元,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0 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69元 1,062,810元 208,724元 9,378元 1,855,681元 無 本院卷第63至65頁 利息算至113.10.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53元 0元 0元 287,553元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債務人之子就學貸款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607元 1,103,225元 216,827元 6,885元 2,062,544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5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4,960元 334,544元 2,840元 692,344元 無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563元 1,912元 69,475元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利息算至113.10.14 總計 2,020,452元 2,502,491元 425,551元 19,103元 4,967,597元 說明: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土地銀行)113年10月17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甲○銀行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對債務人目前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1頁) 3、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冊債務人非乙○○,故該公司並無乙○○之債權(調解卷第39頁)。 4、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陳報本金共3,766,073元,屬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3至85頁),故不列入。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江飛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江飛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江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394元(司消債調卷第1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 6,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及依永豐商業銀行調解債 權表陳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2,73 2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6,331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6萬5,33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2萬6, 684元(計算式:385394+286891+862732+226331+465336=22 2668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報 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4、5 9、61-65頁;本院卷第23-30、37-46、65、73-84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8,000元、低收 入戶補助750元,及113年度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3,547元之月 平均數額1,129元(計算式:13547÷12=11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25-56、57、63-65、89、90頁;本院卷第33-46、73- 80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4,879元 (計算式:35000+8000+750+1129=44879)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8,241元(包含 房屋租金2萬1,000元、電信費1,347元、水費401元、電費1, 14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345元、計程車租金1萬5,00 0元),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通知單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95-10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4萬8,241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況聲請人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共計1萬4,2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9-149頁;本院卷 第31、47-64、85-94頁)。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作為計算標準,分別扣除大女兒每月低收補助6,825元、 小女兒每月低收補助3,008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 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2 56元【計算式:(19172×2-6825-3008)÷2=142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為1萬4,256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28元(計算式:19172 +14256=3342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51元(44879元-33428元=1145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5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2226684÷11451÷12≒16),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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