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 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 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 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 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 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 ,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 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 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 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 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 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 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 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 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劉祐銘 相 對 人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對債務人吳洪綿、王宏嘉(下合稱吳洪綿等2 人)、被繼承人曾樹金(下逕稱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 債權,嗣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洪棉等2人與曾樹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世霖、曾 世翰(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76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下稱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2月23日就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同年 5月25日就關於吳洪綿等2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抗 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起訴部分,另於113 年6月27日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30萬3,976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445號事件 對相對人為終局判決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之本案 為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因關係係主張其對主債務人吳洪綿等 2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中斷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與114 5號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提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吳洪綿等2人及 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借款30萬3,976 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4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 人之訴部分,嗣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案,依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等 情,有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4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54頁)。 五、按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與 1145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抗告人受 讓中華商銀對曾樹金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因繼承該該借款債 務,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堪 認本案與1145號事件為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於1145號事件終 局判決後將對相對人之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得復提 起本案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即無從於本案對相對人 主張時效中斷之抗辯,則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本案與1145號事 件非同一之訴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乃係就該土地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與本件請求清償借 款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3-抗-1182-202411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 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 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 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 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 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 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 「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 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 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 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 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 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 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 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 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 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 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 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 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 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 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 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 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 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 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 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 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 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 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 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 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 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 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 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 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 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 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 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 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 」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 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 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 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 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 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 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 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 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 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 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 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 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 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 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 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 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 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5

CLEV-112-壢簡-1411-202411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具體、 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駁 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代原 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 告所寫訴之聲明),惟聲明第2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非本件當事人,何以原告聲明得請求被告代伊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又所稱「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所請求之確定金額為 何?以上均不具體、特定,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 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補正書狀繕本自行送達 被告,逾期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5

KSEV-113-雄簡-2407-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 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 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 蓮2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 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 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 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 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 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 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重訴-46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7月間,惟本件債務人於107年3月1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68-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盧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0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 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1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7,158元、機 車修理費45,973元、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 品5,000元、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 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共計433,57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0日、金額550元 、崇光診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 3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50元部 分不爭執;⑵崇光診所112年3月23日、金額500元部分:其 中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同一診所僅需開立一份診 斷證明書即可,逾此部分即其中4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 求。⑶大欣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485元、弘宗藥局1 11年11月18日、金額600元、大樹崇道藥局111年10月13日 、金額213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282元、杏 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780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 6日、金額152元部分:此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原告接受治 療之必要費用,且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 ,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以明事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所提出之停車費、高鐵費用及加油 費用單據,應舉證係其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其雖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車主並未簽名,是 該契約書並無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針對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予以折舊。   ⒌其他費用部分:⑴術後營養品、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此費用之支出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若鈞 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此費用係其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⑵安全帽、鞋子、衣褲 :原告並未提供該安全帽、鞋子、衣褲之受損照片及其當 初所購買之金額證明,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 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 極主動聯絡和解事宜,雖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 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請鈞院再行審酌予以酌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 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 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2元(包含醫療費1,300元、診斷證 明書費500元、藥品費3,51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大欣藥局統一發票、弘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樹崇道藥局統一發票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查:    ⑴稽之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參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1,300元及藥品費3,512元,共計4,812元, 核屬有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提出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卷第21頁),金額為100元,核為證明損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另4張診斷證明書共400元部分),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3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 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簡素慧所有,因系 爭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45,973元,無奈報廢,嗣簡素 慧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讓與契約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1頁)。然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 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49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 973元÷(3+1)≒11,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973元-11,493元) ×1/3×(12+1/12)≒34,4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973元-34,480元=11,493元】。從而,系爭 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493元,逾該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 高鐵費用及加油費用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35-39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 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 7,158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7,158元之請求,實屬 無據。   ⒌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 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 0元、衣褲3,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 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 預定之傷口除疤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 184,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5,100元、鞋子2, 880元、衣褲3,15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 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 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 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 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 鞋子、衣褲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500元、2,000元、2,20 0元,共計7,7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1,273元,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2筆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5元(計算式: 醫療、藥品費用4,81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機車修理費 11,493元+財物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1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0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2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保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7.88%,若於 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 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94,839元。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違約金,參 照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6,992元、142,290 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就上開債權與原告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債權資 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卷內第11頁到第45頁 ),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 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102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