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若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後應補充記載「明知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若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畫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
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逕行闖越紅燈,因
此導致告訴人盧佳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楊坤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頁、31頁、33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不但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卷(下稱交簡卷)
第11頁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
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似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希望給1個半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交易卷第1
09頁),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電話紀錄(交簡卷第19頁)存卷可查,且被告前於本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場
,有本院112年12月1日桃院增民向112桃司偵審移調補1863
字第11290106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卷第3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301號卷第27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有真
心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是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廖若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闖越紅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漢口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盧
佳伶所騎乘沿平鎮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盧佳伶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
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盧佳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交簡-5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