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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若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後應補充記載「明知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若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畫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 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逕行闖越紅燈,因 此導致告訴人盧佳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楊坤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頁、31頁、33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不但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卷(下稱交簡卷) 第11頁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 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似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希望給1個半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交易卷第1 09頁),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電話紀錄(交簡卷第19頁)存卷可查,且被告前於本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場 ,有本院112年12月1日桃院增民向112桃司偵審移調補1863 字第11290106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卷第3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301號卷第27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有真 心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是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廖若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闖越紅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漢口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盧 佳伶所騎乘沿平鎮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盧佳伶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 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盧佳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55-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帛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張友鑫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佐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7號   被   告 吳帛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帛宸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由南上路往 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1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五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蔣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1段由六福路往南上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明軒 受有左腕挫傷併左側遠端橈骨骨裂、左後下背部挫傷併疼痛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帛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帛宸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蔣明軒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44-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理順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 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於審酌本案下述情節後,酌予加重 其刑如下。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雖曾經通緝,但緝獲後接受偵訊,坦認犯行,嗣 經本院聯繫,被告亦有回應,可認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與告訴人賴明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聯繫,被告、告訴人就和解條 件之認知有一定之落差,告訴人並希望直接判決,爰不贅行 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   被   告 楊理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順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0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東龍街往太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街與太平東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明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東路往大溪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明富受有頭 部鈍傷、雙上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楊理順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理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 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院須視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09-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葉宏榮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然本院 於113年11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 年9月30日左右有匯款第一期的2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他女兒 生病了,問我可不可以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10月、11 月這兩期的錢,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又於113年12月2日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先是說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這 兩期的錢,但是我還沒收到,也已經有傳簡訊給被告太太, 但是我沒有收到回覆等語,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本院於同日再次電話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的手機號碼 我都打不通,聯繫不上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思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3號鑫鑫水果行前,因細故與葉宏榮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宏榮之臉部,致葉 宏榮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後枕部、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告訴人受傷、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1867-20241206-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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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原載「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 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 」,應補充及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38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標字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而逕駛入前 開交岔路口,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 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范齊顯駕 駛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街景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 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 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 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上述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 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照片、行車 記錄器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復參以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光 黃燈之號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等情,同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線車優先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且未讓被告駕駛於幹線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謹慎注意遵循閃 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惟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線 之指示而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 ,亦與有過失,自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被告雖坦承過失 ,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 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 右側撞擊,造成林文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自文化街38巷口駛出之告訴人林文康機車,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康於警詢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撞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含路口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交通時向為閃紅燈,惟被告駕駛車輛卻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直行,因而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43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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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龍安街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訴 人林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 發生擦撞,致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交易-582-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 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 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 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 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 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434-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志偉(原名謝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有接受本院聯繫,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曹雅筑所駕駛 之汽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於 偵查中達成和解,但被告卻都未履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查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告訴人向本院所陳明, 被告亦坦認未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就 此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 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口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對向有曹 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直行往平鎮區中豐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曹雅筑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雅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5-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大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承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 第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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