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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因家暴傷害致 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就其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緩刑期間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 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核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所判,並處以有期徒刑10 年6月,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外國 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 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 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2-上訴-4965-20241205-4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聖前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04

SCDM-113-聲保-133-20241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3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 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 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 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 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 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 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 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 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02-2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71號、 第2572號、第3653號、第3654號、第6619號、第7677號、第8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刑」之部分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王家文處有期徒刑 肆年,田政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天志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86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及王天志( 下稱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對被害人劉少華為數個 傷害行為,屬接續犯,就傷害部分僅論以一罪。其等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許家瑋、王家文有何前案執行紀錄 ,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一審公 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至149頁),二審公訴檢察官亦 予援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自得審酌許家瑋、 王家文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   ⒉關於許家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許家瑋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該案雖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許家瑋因本案而於112年1 月17日遭受羈押前,僅履行部分時數,尚未完成社會勞動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 頁)。亦即被告上開罪刑於本案行為前猶未執行完畢,自 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是檢察官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許家瑋加重其刑云云,尚 難遽採。   ⒊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 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 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 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 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 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 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 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 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 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 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 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 )、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 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23號判決參照)。王家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3日出監執畢, 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0頁),且為王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案原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王家文於出監執畢後1年半後,始因張 茗昱不滿被害人積欠債務不還而與其他戰鼓團成員共同犯 本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王家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 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 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 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 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師賴潔 亭於警詢時稱:當時有2個人(按即許家瑋、王家文)開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被害人到 醫院,其中1人(按即王家文)表示因被害人欠錢,所以 打他等語(見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佐以吳志威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謂:醫護人員將被害人推進急診室後 ,許家瑋、王家文即在急診中心外等候,直到員警抵達醫 院了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頁),且許家瑋 、王家文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許家瑋 部分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33至35頁,王家文部分見同卷 第78至80頁),可知許家瑋、王家文於員警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 理由   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定。   ⒉經查,田政賢、王天志均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及王振豪之 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2572 號卷第67頁、第71頁;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頁),爰均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等之 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張茗昱、王振豪減輕其刑,暨不依該條 規定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好判決參照)。至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   ⒉被告6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 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 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振豪於原審時係 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立偉、被害人之母何家家達成和解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和解筆錄見 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5至87頁,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頁、第359至36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查:    ⑴張茗昱身為聯豐龍獅戰鼓團(下稱戰鼓館)教練兼老闆 ,須負擔戰鼓團各項開支(含支付其他5名被告薪資) ,且戰鼓團於案發前之表演收入因受疫情影響銳減,被 害人又積欠債務不還,始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其後雖未制止其他共犯之過當 行為,然究未積極傷害被害人,業據張茗昱及其辯護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次依上開和解 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6人固係以「連帶給 付」方式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但因張茗昱以外 其他5名被告均受雇於張茗昱,故實際給付者均為張茗 昱,足見其犯後確有積極處理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宜之 事實,復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同意法院對張茗昱 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頁),而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 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王振豪自幼未能獲得良好之生活環境,並接受教育,智 識程度不高,乃應張茗昱邀請加入戰鼓團擔任表演及工 作人員,此次係因張茗昱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加以戰鼓團原有一定之團體紀 律,王振豪於此客觀環境下,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家瑋 之要求,因而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業據王振豪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其僅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均僅在旁觀看,而無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 同意法院對王振豪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 頁),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許家瑋為戰鼓團之管理及表演人員,加以父親當時生病 住院需籌措醫療費(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5頁 可稽),適張茗昱對其稱:「誰能把這筆債務要回來, 誰拿去分」,因而與其他5名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王 家文與王振豪、王天志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揭 王振豪所述相同,對於團體領導人之指令欠缺思考及判 斷能力,亦可能急於表現,因而為本案犯行,固據許家 瑋、王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惟查許家瑋係承張茗昱之命,指揮王家文 、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 樓,並於過程中與王家文徒手或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與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在戰鼓團2樓時僅有在旁圍 觀之情節顯然有別,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雖表示同意法 院對許家瑋、王家文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 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得到 「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甚至 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 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其等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許 家瑋、王家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無足採。        ⑷王天志與王振豪、王家文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 揭王振豪所述相同,則其於此客觀環境下,亦不敢挑戰 甚至拒絕許家瑋之要求;田政賢在戰鼓團僅係聽命行事 角色,亦面臨相同之同儕壓力,而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 家瑋之要求,惟於案發時曾主動關心被害人身體,惡性 非重,業據王天志、田政賢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且2人均僅參與把被害人 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除王天 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 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外,均僅在旁觀看,而未實際 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上揭 許家瑋、王家文相較,固較輕微,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 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 ,認其等在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4月,佐以劉立偉雖於原審時表示同 意法院對王天志、田政賢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 第14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 得到「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 甚至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以王天志、田政賢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2 年4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王天志、田政賢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判決撤銷(即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刑」之 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詳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許 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酌減其刑,均有未恰(理由 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上揭酌減其刑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刑」之部分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 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 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家瑋、王家文、田 政賢及王天志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許家瑋為主要指揮者 ,其與王家文均有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及動手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至於田政賢及王天志則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 戰鼓團2樓,王天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 腕上綁上束帶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均無下手實施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家瑋、王家文、 田政賢及王天志分別陳述於本院卷二105至10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王天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王天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已於1 12年1月14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請審酌王天志於本案僅係偶然犯罪,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 王天志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張茗昱、王振豪「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張茗昱、王振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茗昱、王振豪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 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 ,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張茗昱、王振豪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 振豪於原審時係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張茗昱為主要賠償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張茗昱為事主,王 振豪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無實際下手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張茗昱、王振豪分別陳 述於原審原訴字卷二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年8月(張茗昱)、3年10月(王振豪)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按指酌減其刑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張茗昱、王振豪及其他被告共同拘 禁、傷害被害人長達數小時,致使被害人終因廣泛肌肉瘀傷 、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其犯罪 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 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張茗昱、王振豪雖與劉立偉、何家家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則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不同,原審逕予酌 減其刑,尚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將上開張茗昱、王振豪與劉立偉 、何家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一併納入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審 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張茗昱、王振豪部分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85-20241127-2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 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 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 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 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 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 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之 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 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 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 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1-21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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