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因家暴傷害致
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就其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緩刑期間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
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核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所判,並處以有期徒刑10
年6月,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外國
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
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
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HM-112-上訴-4965-20241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