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