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蔓對於相對人徐○霖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雲婚後育有聲請人
,惟聲請人自幼居住於外祖母家,平時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或是聲請人母親至菜市場工作時,將聲請人帶在身旁就近照
顧,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對聲請人幾乎不聞不問
,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幾乎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未對聲請人盡過撫育教養之責任。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之母施暴,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於80年8月17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由母親及外
祖母扶養至成年。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僅
見過相對人一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
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近況。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且其目前除領有遺屬
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除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
持生活。
2.相對人於8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林○雲離婚後,即未再照
顧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祖母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
至成年。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