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晨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而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晨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 廖修晨係址設嘉義市之國民小學(地址與校名均詳卷,下
稱甲校)外聘之羽球教練,而BM000-Z000000000(民國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其指導之學員。緣 廖
修晨於113年1月3日16時起,在甲校活動中心指導羽球課,
於課間休息時間之17時1分許,見A女獨自前往校內大樓之女
廁(大樓名稱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
女進入該女廁內,並自A女之隔壁廁間下方隔板處,持智慧
型手機欲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照片或影片等性
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聲,並疑見有手機在對其攝錄,因
而跑出該廁間,方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像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修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
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訴338卷】第32至33頁),被告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338卷第32
至3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268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338卷
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甲校掃區分配圖(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7至30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36
頁)、113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
(見密封袋內卷第37頁)及現場及被告手機之照片(見密封
袋內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係於告訴人如廁時將手機伸入告訴人所在之廁間,足認被告
所欲拍攝者,係告訴人如廁時所裸露包含臀部及性器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
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
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
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
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
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
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
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
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
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
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以上開方式拍攝
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人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見本院訴338卷第3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
⒋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判決為據
,主張被告係在學校廁所內以手機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尚未拍攝即先行離去,而告訴人如廁狀況非屬其與被告間之
性活動過程,自非屬「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受性隱私
侵害」之情形,且被告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時,亦
非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所拍攝,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範目的無涉等語。然法律之適
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時之性
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
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案件之事
實均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
與本案迥異,該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亦與本案不同,
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既係在於個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等隱私法益之保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規定,旨在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而言,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
行,惟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離開廁間,被告未能遂其攝錄告
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及告訴人之父即其法
定代理人(下稱C男,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68卷第37至39頁)
,C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訴268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以手
機在廁間欲以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及得拒絕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權,所為殊值非難;惟
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38卷第9頁),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B女
及C男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目前在國防部受訓而須受訓
8個月、未婚、無子女、受訓期間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38卷第102頁)、C男之意見(見本院
訴26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欲拍攝A女
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7頁),雖未扣案,然既非A女所有,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攝得告
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CYDM-113-訴-3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