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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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 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 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 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0日 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 安置人之父陳□□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然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 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 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護-15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 父情緒不穩定,多次致電社工表示現在需要與社工會面並揚 言要自殺,於113年9月1日傳送訊息至官方1ine「去旅社燒 炭忘記關冷氣」、「沒有女兒在身邊我一定很瘋癲!」等語 ,社工於113年年9月2日進行自殺通報。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 父未果,語音轉接為此號碼暫時使用官方line聯繫相對人父 亦未讀未回覆,已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請警政協尋,相對 人父曾於113年10月28日來電,通話期間不願透漏聯繫方式 及目前所在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身心狀況不佳,容易 出現自殺等情形,未曾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過往相對人父 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 ,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父生活及親職 功能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基於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同意安 置,不需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我想要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2 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6-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 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裁量科刑,未審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 ,重判有期徒刑1年4月,以致須入監服刑,迫使被告與其未 成年子女分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受損害之虞,已違 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殊有失當。 二、原審量刑,就已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重複評價, 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卻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審 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 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 第5行)等語,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 三、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判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219元,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償還告訴人即權鑫公司上開金額,嗣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外,經蒐尋 近來有關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查得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5號 刑事判決,該案業務侵占金額為127萬4,600元,且為同時觸 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兩罪,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該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與本案相比對,本案侵 占款項較少、被告罪責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原審卻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較該案之刑重了有期徒刑6月之多,兩相對 照,原審量刑過重,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是本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此乃係受限於被告之財力狀況而非其毫無賠償、彌補之誠意等語。原審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不應入監執行云 云。按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 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原審 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 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審易卷第44、117 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包含其有 2名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與小孩、母親等親人同住一節 ,見原審審易卷第119頁之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 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 原審審易卷第113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 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 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 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業務侵 占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 四、被告以其他業務侵占案件判決較輕為由,主張本案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各別被告之個案情節(包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前揭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易-337-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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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兩造間調解筆錄以臺南市○區○○路00 號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 ,原審之認定已逾越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 錄之文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 著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空氣汙染較我國輕微且環境較為乾 燥之澳洲居住,以改善環境、避開過敏原、調養身體,改善 、減緩過敏症,原審遽認未成年子女過敏狀況稍加調養即可 改善,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父母子女間緊密依 附關係非必以實體會面交往之時間長短為衡量,且現今科技 、交通、資訊往來發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繁多,應不拘一格。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澳洲學習 ,有助激發其外語能力,提升其認知能力、工作記憶、注意 力、理解能力、決策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等。再者,抗告人 從未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隱匿子女或不告知子 女所在之情事,亦不曾遭斷絕兩造過往慣用之聯繫溝通管道 ,相對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 ,抗告人並無不友善之處。綜上,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 澳洲,完全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無未盡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 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相對人不知 道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從112年8月至今完全沒有辦法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嚴重過敏或皮膚疾病 ,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曾就醫,健康狀況都很好。抗告人 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且連開庭都不願到庭,足 見抗告人並無善意父母意願,抗告人提起抗告主要是要拖延 相對人取得親權機會,抗告人之行為顯示其不適任親權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因關係不睦,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復於111年5 月31日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相 對人得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6歲以前:聲請人《 指抗告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6 時起,得至 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 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上午 11時45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 處所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9號《下稱司家非調559》卷一第21至35 頁)可稽,堪信為實。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向 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 交往處怠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 59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23-225、 279頁)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亦為實在。   ㈡本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出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情, 並審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 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調解 筆錄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且拒 絕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等情,實際上已造成 相對人自112年8月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兼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經合法通知送達卻無正當 理由而於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等情,足徵抗告人不理解離 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且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縱如抗告人所抗辯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學 習等原因,有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澳洲居住之必要,亦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並漠視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抗告人所為顯與友善父母之原則有 違,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又就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必要,經 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結果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 卷(見原審卷第37-42頁)可按,是原審認依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 相對人任之,並因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仍在國外,命抗告 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 命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非無 據,且抗告人雖就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惟未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表明抗告意旨,是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並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抗-2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 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 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 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 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 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 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 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 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 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 (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 )…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 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 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 、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 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 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 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 ,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 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 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 ,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 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 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 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 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 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 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 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 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 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 ,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 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 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 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 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 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 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 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 ,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 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 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 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 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 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 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受身心虐待,嚴重影響 生命及健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 0月19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 3年10月20日。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照顧能力不佳,且甲女 年幼,非採取保護安置措施難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乙女長期居住在 康復之家治療思覺失調症,已多年未探視甲女,甲女之父親 丙男則於110年2月後即未再探視甲女,亦不願負擔甲女之照 顧責任,兩人親職能力均不佳,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宣告停止乙女、丙男對於甲女之 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女之監護人(本院 卷第29至35頁,尚未獲當事人陳報確定證明書);又甲女之 祖父母協助照護甲女之2名胞兄,甲女之外祖父母協助照護 甲女之1名胞姊,均無力再分擔甲女之照護責任,而甲女目 前生活作息、就學穩定,並由寄養家庭協助進行相關復健訓 練(本院卷第14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5

SLDV-113-護-1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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