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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 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 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 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 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 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 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 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 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 ,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 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 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 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 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 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 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 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 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 ,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 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 ,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3

PTDM-113-簡-1122-202412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中文譯名:杜氏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THI MAI(中文譯名:杜氏美,下稱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因於101年10月22日失聯,並於102年6月30日為警 查獲,於102年7月23日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明知欲來臺工作 ,倘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 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 約美金7,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臺籍人民安排自大 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以此方 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留在高雄市某處工作 。嗣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自行到案並供出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起訴時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 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 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 憑(見簡字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偵查中被告所留 之在臺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轄區),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00號」;又被告經查獲 後,於113年9月10日起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位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轄區),有該收容所113年10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 第113838204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本件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聲請意旨第7行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 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到 臺灣後就天亮了,因為看不懂中文,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臺灣 的哪裡、不清楚上岸的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 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於 113年9月10日11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供出上情, 惟被告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灣地區某處海岸上 岸入境,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於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 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 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 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所在地在高雄市永安區,應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11

KSDM-113-審訴-403-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ARUDIN PAMUNGKAS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AHARUDIN PAMUNGKAS為 印尼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 國境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 日18時50分許出境後某時許,又自高雄港區,未經許可而入 我國。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 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 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 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 ,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 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易-904-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 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 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 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 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 ,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 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 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 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 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 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 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 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 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 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 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 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 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 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 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 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 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 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 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 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 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 ,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 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 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 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 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 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 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 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 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 ,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 ,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 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2-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HU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護照號碼 應更正為「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 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02

SDEM-113-沙簡-73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THI L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 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承其犯行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 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入境,竟非法進入我 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顯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入境之手段、滯留期間非短且未有何犯罪情事(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 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 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N T 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被告之越南身 分證翻拍照片、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 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2

PTDM-113-簡-1165-2024120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 ,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系 爭法令(按:應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下 均同)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按:應指被 告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按: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 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按:指內政部)給付4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2 1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略 稱: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後經本 院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之後,本院於審理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最終確定 其聲明係變更及追加為如其最先起訴時所述(本院卷第87-8 8頁)。經核原告最終確定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內政部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143頁) ,又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 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 傳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 /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 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 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 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 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 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 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 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 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 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 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 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 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 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 參照),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 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部分,核其此二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法 規規定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起訴 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 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 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 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 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 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 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若予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書」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原處分 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 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詎其逕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認 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此外,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惟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且該訴願決定已 附記起訴期限為2個月之救濟教示,有訴願決定(本院前審 卷第63-67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 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新北地院110簡 77卷第15頁),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此部分撤銷 訴訟,此有該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新北地 院110簡77卷第15頁)。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 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 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 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 駁回。是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 本案訴訟,既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223頁)即如前 述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假執 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 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遭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1-訴更一-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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