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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 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06

KSDM-113-訴-518-20250306-4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肆佰貳拾 伍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玖點貳零公克,取零點 壹壹公克鑑定用罄)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坤龍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 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 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乙節,為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41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取0.11公克 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另案於 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吸收,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乃就被告此部分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作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 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內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說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4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NDM-114-單禁沒-30-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 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 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 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 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 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 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 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 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 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 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 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 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 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 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 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 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 -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 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 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 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 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 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 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 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 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2025-03-06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立雯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雍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至8、1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5、8、9、11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8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4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與少年張○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 ,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乙○○、甲○○與少 年張○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參與由戊○○組成之販毒集 團(下稱甲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發送「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000﹤30 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aceTim e」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 之手機。由戊○○在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本案處所)內分裝,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依 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如附表二所示掌機聯繫 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辛○○、己○○(拘提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參與不詳販毒集團 成員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下稱乙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 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 》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 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石力豪、張偉銘、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 劉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丙○○、乙○○、甲○○、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11、12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157、297頁、卷三第242 、243頁),與證人石力豪、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劉 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之證述(見少連 偵407卷二第299至314、333至341頁、卷三第39至44、77至8 2、113至126、159至164、189至199、229至236、255至260 頁、偵14839卷二第195至197、285至287、321至323、367至 370頁、卷三第219至221、269至272、309至311、361至365 頁、他6199卷第19至21、他981卷第17至19頁)互核一致,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擷圖、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931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 654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 歷次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199卷第23 、25、39至43、51、57、65頁、他981卷第21、23、29至31 、53、61、71、72頁、少連偵407卷一第53至55、57至61、6 3至69、71至78、159、160、173、174、177至182、191、19 3、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43、245至248、251 至253、261至263、315至318頁、卷二第35、37至40、43至4 7、115、117、118、123至125、135、136、139至143、151 、195、257至259、275、281至285、307、308、325至328、 347至353、357頁、卷三第17、21、53、55至57、59、65、9 1、95、103、135至140、147至149、155、173、177、215、 243至245、275、277頁、卷四第7、131至133、139、151至1 53頁、卷五第7至18、27至43頁、偵6107卷第29至37、43至5 7、91、93至113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丁○○、 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接起電話稱找誰等語,就把電話交與別 人,伊亦未到交易現場,自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未雖有接聽電話,但並 未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金額為商討,自不該當販賣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核與證人趙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407卷三第113至126頁、偵14839卷三第361至36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5至140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關此部分固僅有接通電話並將之轉交被告丙○ ○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販毒公機係放置在 桌上,聲響後伊接起,對方稱昨天是你來找我,伊回覆現在 不是我的班,就將手機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 4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當日撥打該公機之人係藥 腳,且所欲從事者即為購買毒品,猶於接起電話後將之移交 與「值班」之被告丙○○,倘若無其行為,趙士萱又豈能向當 日與其詳談購毒數量、種類及價格,且與送貨之被告丙○○搭 上線。此外,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毒品來源、找尋購毒 客源、掌機、運送毒品、收受贓款等各階段行為,皆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認屬販賣毒 品犯罪整體中,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 丙○○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 乙○○置辯,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例示「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並 未僅限於此,亦未排除個案中其他具功能性之支配行為,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提供毒品、犯毒公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被告丙○○、乙○○等本 案之愷他命,伊僅有販賣毒咖啡包,伊遭搜索時亦僅有毒咖 啡包,伊並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被告戊○○僅有從事販賣毒咖啡包,而未販賣本案愷他 命,與本案無關,其先前雖曾在警詢時自白,然其係誤認為 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被告戊○○雖有接聽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購毒者之來電,然其係不小心接到電話 ,難認其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本案毒品來源 均為伊等語(見偵407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戊○○提供予 伊販賣,被告戊○○交代伊去承租本案處所,並與其及被告甲 ○○、乙○○同居,租金平分,販毒公機亦係被告戊○○提供等語 (見偵6107卷第138、139頁、偵14839卷四第268、26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為伊幫被告戊○○運送毒 品之住宿,俾利管理,被告戊○○係其等主謀,負責貨源及管 控所獲取之金錢,被告丙○○及伊僅負責白天及晚上之運送, 販毒公機係被告戊○○提供,被告戊○○係被告丙○○之老大等語 (見偵6107卷第129、130、132頁、偵14839卷四第274、275 、343、34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愷他命之價 格係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一開始係掌管販毒公機之人, 伊有聽過被告戊○○叫被告丙○○、乙○○去老地方向人拿貨,被 告丙○○之老闆為被告戊○○等語(見偵14839卷一第301、302 、304、311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 居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偵14839卷二第151頁)一致,輔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63、166、1 69、178頁),被告戊○○頻繁出入本案處所等情,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改否認其犯行,惟查,警詢中員 警係詢問其:【關於「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 000﹤30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 aceTime」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戊○○對於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數目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據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已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強),已可明確證立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則其嗣後之辯稱,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 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提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 機,復由被告丙○○、乙○○、甲○○分別掌機及外出交易毒品; 乙販毒集團則由被告丁○○、辛○○、己○○分別負責掌機及外出 交易(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乙犯毒集團愷他命或 犯毒公機等行為,詳後述),其等均係使用販毒公機,向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販毒之簡訊,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 之,交易之對象亦非偶一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 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其等所犯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指示被告丙○○、乙○○、甲○○對外發 送販毒之簡訊、掌機及外出交易,復保管共犯所得販毒款項 ,應屬首倡發動及主事把持、命令其他成員之地位,顯見被 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發起及指揮之地 位,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丙○○、乙○○、甲○○有 別,是其行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 告丙○○、乙○○、甲○○依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示;被告 丁○○、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成為各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各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至辛○○雖辯稱:伊僅係自己掌機自己送貨,其 與被告丁○○、己○○間並無犯罪組織可言云云,然其竟無法合 理交代何以被告丁○○、己○○亦同時使用相同販毒公機販賣毒 品(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認此僅屬被告辛○○推諉 之詞,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如附表所二所示2至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甲○○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部分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9、11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甲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愷他命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部分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觀 甲、乙犯毒集團分工模式均分為掌機者及運送者,原則上由 掌機者負責運送,僅係共用販毒公機,為被告丙○○、辛○○供 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2、29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9頁),被告乙○○在接聽劉芮以電 話後稱:現在早上不是我的班等情,益徵甲犯毒集團有排班 制度,均可證被告丙○○、乙○○、甲○○及被告丁○○、辛○○分別 對如附表二及一所示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丙○○、甲○○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乙○○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6、7、10部分犯行;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 11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乙○○、甲○○、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共8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共5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共3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共3罪,均係犯亦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共犯張○ 柔有與被告戊○○、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犯行,負 責在被告丙○○到場後,聯絡購毒者劉芮以確認其位置等部分 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張○柔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 告戊○○、丙○○均與張○柔乃朋友關係,且同居於本案處所, 為張○柔及被告丙○○所供認(見少連偵407卷二第305頁、偵6 107卷第13頁),張○柔案發時又僅為14歲之人,自其外觀即 可輕易判斷其乃少年,故堪認被告戊○○、丙○○行為時已知悉 張○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丙○○與張○ 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甲○○、丁 ○○、辛○○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1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242、243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掌機之犯行,惟 其並未坦承此部分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難謂其 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與上開 規定未合,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亦未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5、7至12部分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部分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犯行,其雖與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在該部分犯罪中所為之貢獻僅有將犯毒公機 轉交當班之被告丙○○,其所扮演之角色難謂核心,又其因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致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法減輕(其餘所犯 之罪均已因自白而大幅減輕其法定刑,僅因此部分犯行未予 自白,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執行刑仍高居不下),客觀 上難謂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丙○○、乙○○、甲○○、丁○○、辛○○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31、195頁、卷二第7、161頁、 偵6107卷第7、75頁),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6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手機係自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330、331頁、卷三第213 頁),此2手機亦非販毒用之公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3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包的,可以抽1成等語(見偵14839 卷四第260、333、344頁、偵14839卷一第304頁),而被告 戊○○雖稱:伊係賣斷,1包僅抽幾十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其既否認提供毒品及指揮販賣等犯行,其所言關於 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相比之下,亦較無可信之處。爰以被 告丙○○、乙○○、甲○○供述之方式為計算(本案僅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6、8部分犯行,屬掌機與運送之人不同之情形,此 部分以實際送貨者取得報酬,其餘報酬則均上繳被告戊○○)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 0,被告甲○○部分,依其自承: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 係,如有收取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乙○○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部分,被告乙○○並非主要接洽者,而未分得利潤); 被告戊○○為2萬1,200元(2000×11+0000-0000-000=212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愷他命2,000元、3,000 元1包的,可以抽1成,5000元1包的可以抽400至450元云云 (見偵14839卷三第102、185頁);被告辛○○雖供稱:每1包 愷他命伊可以抽100至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然被告辛○○稱係買斷後自行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即無所謂抽成可言,況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其餘款項須上繳 予何人,足見其等所販售之報酬均應盡數歸己所有,故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2000+5000+2000=9000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組成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 00》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 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時間及地點,以編號 10之價格交付編號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編號10之人。因認 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丙○○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辛○○、己○○等人,亦未提供其 等毒品或指示其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辛○○、己○○之證述相 符,被告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辛○○、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辛○○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外,被告戊○ ○、丙○○、乙○○、甲○○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與被告丁○○、辛○ ○、己○○販毒之處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亦 不同,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戊○○有出 入被告丁○○、辛○○、己○○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 ,而均由被告戊○○所供應毒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戊○○關此 有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並未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與癸○○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 命1包,當日去赴約者係被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癸○○於偵查中雖有指認當日前往交易之人乃被告乙○○,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可能與被告乙○○交易2次以上,並衡酌 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之情形,可認應係癸○○記憶上出現錯 誤,當日前往面交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該販毒集團 購買2次毒品,11月29日與12月4日,對方一次係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一次係其呈白色機車前往,對方應皆係被告乙○○等 語(見少連偵407卷三第235頁、偵14839卷三第220、2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哪一次騎乘什麼顏色機車 前來沒有印象,對方騎機車前來時有戴安全帽,不確定有沒 有脫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 往與其面交之人是否有脫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 其記憶已難謂清晰,又豈能確悉僅有短暫接觸之人之面容, 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生疑義,自無從排除癸○○有混淆記憶 之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伊與被告乙○○ 均係以自己接電話自己送貨之模式交易毒品,而白色重型機 車係被告乙○○所使用,藍色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其等亦不 曾交換騎乘對方機車過,伊也有送過癸○○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至290、295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乃被 告乙○○與癸○○交易,而癸○○又稱2次交易所騎乘之機車顏色 不同,被告丙○○復稱曾與癸○○面交過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該次掌機者又為被告丙○○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交者乃被告丙○○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戊○○、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此部分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佩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後方停車場 愷他命1包/5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宗閔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巷巷口 愷他命1包/10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不明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鬍鬚張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不明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丙○○、乙○○、甲○○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備註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甲○○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萱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巷內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士萱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丙○○ 乙○○、丙○○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芮以 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興益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興益 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馬3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興益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癸○○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魏震宇 110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包/1400元 不明  白色賓士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丙○○所有。 2 電子磅秤 4臺 3 LV咖啡包分裝袋 2000個 4 手工牛軋糖分裝袋 760個 5 塑膠夾鏈袋 7個 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被告丁○○所有。 7 K盤 1個 8 刮片 1個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包

2025-03-06

TYDM-112-訴-126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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