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
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資賀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極可能將所收購之
門號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經臉
書網站,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劉威克」之成年男子,協議以
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預付卡門號出售予「劉
威克」,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連同其於同日所另申辦之9支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劉威克」。嗣「劉威克」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1月21日,經網路申辦方式
,以莫瑞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
等證件資料,及本案門號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使用。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或刷卡消費
。
理 由
一、被告黃資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門號申請資料、電信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案土銀帳戶存戶資料、交易紀錄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威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使淪
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劉威克」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
為認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舉,幫助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土銀帳戶,及發送詐欺簡訊,
使詐欺集團得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併予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人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8、9經檢察官以「備註」
欄所示案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俱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將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揆
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
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支電信門號,並實際取得200元之報酬,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計近4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和解或
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復
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200元代價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2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
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唐先
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潘嘉琦 於112年10月30日,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聯繫潘嘉琦,偽為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有積分可兌獎,需輸入信用卡號進行認證等語,致潘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刷卡。 112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末4碼:1955)刷卡消費1萬2,475元。 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刷卡通知、簡訊畫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移送併辦 9 倪漢傑 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聯繫倪漢傑,偽為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有積分可兌獎,需輸入信用卡號進行認證等語,致倪漢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刷卡。 112年10月29日23時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末4碼:1229)刷卡消費7,220元。 手機簡訊、LINE通知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刷卡消費紀錄及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電子郵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移送併辦
CTDM-113-金易-23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