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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TYDM-113-桃簡-2409-202502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2頁第8行「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 將款項層交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便格式表,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25、2132、2133號判決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一般 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299頁),因此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均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雖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未將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無從適用此新增之減輕規定 ,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 ,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並負責核對帳目, 並非集團最下游成員,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 產,下游車手在其指揮下層交詐欺所得,更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惡性顯非輕微,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 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自陳願以經手金額10%賠償被害人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 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轉交被告層交上游成員 之詐欺款項共計4,18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 以經手金額之2%即約8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此 部分應認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然就已層交上游之部分,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經手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經手款項之人,若全數宣告義務沒收 、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20萬元 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逾20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陳學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另案通緝中)、楊智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2133號判決確定,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歐冠群(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8524號併案審理,另 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 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 ( 俗稱「收 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則加入 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 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陳冠儒遂與楊 智傑、歐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陳冠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 提領,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智傑、歐冠群 ,由楊智傑、歐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陳冠 儒,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案經附表 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取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 並於111年7月8日通知陳冠儒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智傑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歐冠群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偵卷一頁 219-27 7)、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頁279以下 、偵卷二頁3-8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 決書、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132、2133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併案意旨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楊智傑、歐 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行或 指示楊智傑、歐冠群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賴駿偉 110年4月間自稱「AETO」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及比特幣,厚利豐厚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4分 6,000元 3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4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5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7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8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9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10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1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7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9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1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2分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16時07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8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110年5月1日14時00分 5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2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13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4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5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16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7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18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19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20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21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23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24 陳冠甫 於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38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47分 25,000元 25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 150,000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 122,010元 【附表二】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戶名) 1 陳冠儒 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門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3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4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6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7分許 90,000元 8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9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10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00,000元 11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0元 12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000元 13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0,000元 14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15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00元 16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000元 17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50,000元 19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20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21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7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22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6,000元 23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許 90,000元 24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80,000元 25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26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27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0元 28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元 29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30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 70,000元 31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2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0,000元 33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00,000元 34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0,000元 35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000元 36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7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2分許 50,000元 38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39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40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1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0,000元 42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43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44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5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000元 46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33,000元 47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30,000元 48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0元 49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 50,000元 50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0元 51 楊智傑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2 楊智傑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30,000元 5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5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0,000元 55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56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0,000元 57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9,000元 58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59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60 楊智傑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61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0,000元 62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5,000元 6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0,000元 6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000元 65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0,000元 66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000元 67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0,000元 68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69 楊智傑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70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1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2分 100,000元 72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3分 20,000元 73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 100,000元 74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 20,000元 75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6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6分 12,000元

2025-02-13

LCDM-113-訴-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胡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 微笑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桃」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胡峻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 理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車手,由「楊桃」指示胡峻豪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賺取提領金額1%之不法報酬。胡峻豪遂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罡、薛莉蓁施以詐術,使劉罡、薛 莉蓁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胡峻豪則自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楊桃」指示 搭乘由不知情施智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 店,透過設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8 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ㄆ,提領包含劉罡、薛 莉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 款項共8萬246元)。胡峻豪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 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 屏南分公司前,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莉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智瀚所證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 人薛莉蓁、證人即被害人劉罡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 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微笑先生」、「楊桃」、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 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楊桃」指 示而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害人劉罡、 告訴人薛莉蓁),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堅稱其犯罪所得為當日提領金額1%等語,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提領金額1%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 領金額1%,並以被害人劉罡之被害金額42,123元、告訴人薛 莉蓁之被害金額38,123元之1%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42,123+38,123=80,246;80, 246×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802元乙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乃 無從審認被告是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利15萬元,故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徐莉蓁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罪數為何,未置一 詞,於主文欄則係記載「(第1項)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均沒 收。」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僅判處一罪,自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而上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為有理由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為據,而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0,246元(即被害人 劉罡、告訴人薛莉蓁之被害金額全額),被告僅繳回802元 ,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 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 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 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 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願賠償之犯後 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 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 詐欺金額非高,及被告因在押而無能力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因被告尚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審 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 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 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供稱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 為本案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 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乃被告 為本案各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違禁物,又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而本案並 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劉罡 劉罡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販售書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劉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2,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薛莉蓁 薛莉蓁在社群軟體小紅書與買家聯絡欲販售包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薛莉蓁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8,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15-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恣意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行竊日常 用品、食材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行竊目的係供自己所食所用、手 段、情節、竊得商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刑確定,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千層吐司等商品1批,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上開物品之金額新臺幣2,002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1

SCDM-114-易-228-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 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 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 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 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

2025-02-11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M YU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范宇程)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李海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ison」者自113年8月底 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被害人吳笑芬陷於錯誤,復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相傳富十代」者指示被告分別於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款項及於同年月24日9時(應為19時之誤載,詳下述)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 被害人吳笑芬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再分別將取得之款項, 依暱稱「相傳富十代」者之指示,攜至不詳處所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被告則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 收取65萬元款項,又於113年9月24日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被害人吳笑 芬收取50萬元款項等語,然依據被害人吳笑芬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笑芬陳稱其面交款項二次,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旁公園,面交65萬元款項,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面交 50萬元(參見警卷第17-23頁),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 笑芬第二次面交款項之時間,應係將「19時」17分許,誤 載為「9時」17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范宇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 代」、Line暱稱「Ediso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 之任務;被告與「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 李海濱」、「Edi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海濱」以通訊軟體 WeChat向被害人吳笑芬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KDex」 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以現金入金,可透過「 Edison」辦理承兌事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 笑芬陷於錯誤,先後與「Edison」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65萬 元,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交款項50萬元;嗣被告則依「相傳富十 代」於Telegram之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 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並分別向被 害人吳笑芬收取現金65萬元、50萬元,再分別將款項交與 「相傳富十代」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雲檢亮平113偵9326字第1149001742 號移送函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三)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亦均相同,經本院調取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卷宗,關於被害人 吳笑芬部分,同是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4日17時51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調查筆錄為證(參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284-287頁) ,足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乃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 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金訴-4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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