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2、14198、15479、15824、15850、1644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共8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
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
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
小肄業、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離婚、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
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現金3000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之現
金1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250元;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竊得COACH錢包1個及現金11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竊得現金30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金額認定);就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現金56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甲○○所有黑色後背
包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
摺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戊○○所有包包1個業已發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告訴人丁○○所有綠色水桶包1
個(內有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
)業已領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告訴人丙○○所
有MK托特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4張)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告訴人庚○○所有Princess包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短夾1
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1把、金融卡及信
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
照1張)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張、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告訴人戊○○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所竊盜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戊○○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
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
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第14198號
第15479號
第15824號
第15850號
第16447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針對新竹縣市內之百貨公司,趁專櫃店
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擺置櫃臺內之私人財物,情形如下:
(一)11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
孝店UNIONE駐點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
於櫃檯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阿拉伯外幣1元1張、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
色卡片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
2張、存摺9本、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等物品,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摺
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而後乙○○取出5,700元現金,並將上開後背包棄置於附
近公園內。嗣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二)113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位於3樓之POONE專櫃,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櫃檯下之包包(內含信用卡、金融卡、新
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步行
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光明店」之自動櫃
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
(自戊○○之資料猜得),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詐得10萬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得手後將包包
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俠隱店」。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三)113年7月6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4樓Daily Stateme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丁○○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之綠色水桶包1個(內有現
金250元、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
張等物品,除現金250元外,其餘物品已領回),得手後旋
即離去。乙○○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3時28分許,持丁○○包內之金融
卡,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光明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欲使
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款項供己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
遂。而後乙○○取出包內之250元現金,並將上開水桶包棄置
於該全聯福利中心之廁所內離去。嗣該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
廁所內發現該水桶包後通知丁○○,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四)於113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
物中心5樓Beckmann臨時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
○放置於櫃位抽屜內之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價值共計2,
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錢包內之1,100元
現金,並將上開錢包丟棄於該巨城購物中心之垃圾桶。嗣己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
(五)113年7月2日13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2樓Droite Lautreamo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丙○○放置於櫃檯下方櫃子內之MK托特包1個(內有現
金300元至400元、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4張,除現金300元至4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內之300元至400元現金,
並將上開托特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禾遠
門市前某機車腳踏墊上。嗣因丙○○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5850號)
(六)113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
貨竹北店3樓曼黛瑪璉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
○放置於員工置物區之Princess包包1個(內有現金5,600元
、黑色COACH短夾1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
1把、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
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價值共計8,700元,除現金5,600元
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
內之5,600元現金,並將上開包包丟棄於新竹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嗣因庚○○發現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6447號)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丙○○、
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遠東百貨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尋獲之包包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曾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庚○○之上開包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後,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之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易-13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