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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傑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C-061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5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新臺幣6, 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待取得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15日起懸掛於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113年9月9日18時3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該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員警 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0

PCDM-113-簡-5199-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 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 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 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 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 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 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 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 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 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 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2024-12-10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以將提款卡藏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 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呂書寰等4人,使 呂書寰等4人將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呂書寰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呂書寰、吳映璇、曾楷勳、簡琬伶之證詞,及附表 「證據」欄之證據、京城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呂書寰等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8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4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京城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 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呂書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呂書寰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傳送虛假認證網址要呂書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書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3分 30,088元 京城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擷圖 2 吳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映璇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吳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3 曾楷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曾楷勳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4 簡琬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簡琬伶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簡琬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金簡-65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渙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檢 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渙霖(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因犯詐欺罪,鈞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法院命令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 證一)。惟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 編號1)。而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11年 9月15日(如附表編號2)。為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 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 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復異議人「本署113年執字第 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 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證 二)。  ㈡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明異議人受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品谷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至15日,9月15日晚間11時 至12時許施品谷「入控」結束後,聲明異議人即脫離本案犯 罪,甚至向施品谷表示可向綽號「博士」或「Winston」之 人取回其帳戶,否則可至銀行辦理止付,避免帳戶繼續被使 用等語。且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之後未再與集圑内其 他共犯成員有任何聯繋,與其他共犯間未存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聲明異議人對於後續所發生之犯罪及犯罪結果均已 切斷因果關係之支配力,既不知其發生,也不知何時發生。 則檢察官以匯款日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日期,而認本件與前 案不符數罪併罰,應非正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振113執15063 字第1139142932號函,另由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詐欺案件等,具狀請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 139142932號函覆:「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 (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 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假釋已於111年9月5日期滿, 本件無須重核假釋」等語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翻拍照片)、異議人所主張定刑之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17 至4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稱: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脫離本案 犯罪,檢察官以匯款日為犯罪日期,應非正確。惟按刑法上 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 ,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 9號案件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 擔,自應同負本案詐欺集團之罪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異 議人帳戶之時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 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行為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得認為犯罪終了,是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終了日自應以告訴人匯款時間 之「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為斷,並非聲明意 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檢察官 以「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 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 數罪併罰」為由拒絕受刑人之促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徒憑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渙霖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⑴有期徒刑1年7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 ⑴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起  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7日 ⑵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9月22日  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3、132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1 年5 月31日 113 年9 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9 月22日 113 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93號(113年9月25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3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51-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 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 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佳」、「劉霖昌」 ,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70萬元匯入 被告永豐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入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 領玉山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 之部分,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函及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相互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 帳戶內,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審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3

TYDV-113-訴-1720-2024120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弘哥」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陳悅安不知道 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 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熊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向吳媞嫣佯稱:依指示 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 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 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 稱GFFR漢娜、G-苑長,向王修真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 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   。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   FR-小C熙、GFFR漢娜,向劉天誠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 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 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 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接單GO!,向朱卉聆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 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 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 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   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   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 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 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 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   、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 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 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 ),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 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 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   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   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 ❷吳媞嫣匯款  5百元。 ㈡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 ❷王修真匯款  5百元。 ㈢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 ❷劉天誠匯款  5百元。 ㈣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 ❷朱卉聆匯款  5百元。

2024-12-03

KSDM-113-金訴-6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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