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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傅柏穎 關 係 人 曾臆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臆劦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 人曾臆劦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80,000元,㈡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曾臆劦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968 506 10000分之13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296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9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32.24 合計:32.24 全部 鼎強街231號三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7342建號,面積62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2-2025021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洪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0年12月15日,㈡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2月15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30日向聲 請人共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依約清償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仁德     131 1773.78 10000分之1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 仁德段1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八層:72.81 合計:72.81 陽台:8.2 花台:0.66 全部 仁德路16巷3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仁德段83建號,面積2,4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5-2025021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吳明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 借用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190 1,560 10000分之9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41 龍華段八小段21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層:54.77 十一層: 54.77 合計: 109.54 陽台: 16.07 全部 文忠路62號十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218建號,面積5,78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0-20250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博榮 相 對 人 李妍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11月6日,並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 112年8月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智       531 395.4    100000分之252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438 大智段5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二層:73.74 合計:73.74 陽台: 6.52 全部   大義街115號二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大智段2463建號1,88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7    (含停車位編號14,權利範圍:100000之3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拍-20-20250214-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鄭凱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凱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0 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鄭凱榛於①108年10月14日②108年10月14日③108年1 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800,000元②300,000元③100,000 元,借款期限至①138年10月14日②118年10月14日③115年10 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 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73,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顧客信 用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個人 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各2件、一般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84 4328.24 100000分之262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四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769 臺南市○○區○○○街00號十四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5.92 85.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0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8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2025-02-13

TNDV-113-司拍-377-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榮達 相 對 人 陳文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5月11日,並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 國110年11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中芸     1095 2,759 10000分之144 2 高雄 林園  中芸       1095-8 130   10000分之14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8 中芸段10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一層:49.11 夾層:18.5 合計:67.61 全部 鳳芸二路99巷8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芸段629建號,面積1,28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 2 603 中芸段10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44.72 夾層:14.97 合計:59.69 全部 鳳芸二路99巷10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芸段629建號,面積1,28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拍-27-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志仁 相 對 人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0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 押權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 ,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綵蓁所有,經黃綵蓁於112年8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黃綵蓁與張秀 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黃綵蓁按前 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辦畢登記,張秀玉又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對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張秀玉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更正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提起 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撤銷黃綵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 狀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訴字50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 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 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287萬5,820元,而最高 諺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為 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18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39 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9萬元, 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39 1,835.82 100000分之817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56 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公順段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 第十一層78.82,總面積78.82 陽台15.19 全部 共有部分:公順段84建號**4,1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8

2025-02-10

PTDV-114-聲-7-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2025-02-06

PTDV-112-訴-64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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