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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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再審原告 施淑珍 再審被告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013萬6,545元(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再審原告係 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規定,本 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萬9,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0

PCDV-114-補-137-20250210-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沈勇霖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3 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3-北再簡-13-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俞助明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DV-114-補-59-20250208-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醫 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醫再-4-202502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曉菁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其主張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 市○○區○○段0段000號(以下簡稱蘆竹區址),原審判決將判 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以下簡稱大園區戶籍址),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大 園區戶籍址,故未收受庭期通知書、判決書,於113年6月24 日上網始知悉原審判決,因無法閱卷,致無法確認是否送達 合法,故依民事訟送法第500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知 悉之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 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 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 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 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 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 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 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 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 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蘆竹區址,從未居住於大園區戶籍 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蘆竹分局),並有 大園分局113年12月21日、蘆竹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大園區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 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再審原告於原審庭期通知 書以大園區戶籍址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大園派出所 、原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5日寄存訴送達大園派出所,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捲第65、113頁),大園區戶籍 址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 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審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尚未確定,故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3-再-7-2025020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裁定命再審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7

TNDV-114-再易-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 (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 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 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 ,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4-補-139-202502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 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 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重再-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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