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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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 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 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 院再抗告卷第4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4-台聲-31-2025010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5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 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麗有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聲 請 人 江謝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54-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1-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 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0-2024122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 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 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 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 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 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聲-64-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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