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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少年即車手王○崴業已證稱:暱 稱「王老吉」之人為其上手,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聯繫,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既作為「王老吉」之TG帳號註冊資訊門號 ,自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未再傳喚王○崴到庭作證,亦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王○崴之證述、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為證據,認定王○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號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現款,為警當場逮捕,而其所持手 機內TG「熊」群組內暱稱「王老吉」之人,固係以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資訊,然該群組內之 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30日,均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王○崴取款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證明本 案門號所註冊之「王老吉」帳號係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益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王○崴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提解,然因病隔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經公訴人當庭捨 棄傳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審理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9、97頁),而據王○崴於警詢證稱 :「王老吉」、「陳小春」都是我的上手,上手會利用手機 未知號碼來電請我搭計程車到當地高鐵站,在返程回桃園將 得手之金錢按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但我沒有跟他們見 過面,他們名字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及觀TG「熊」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王老吉」確係在指示 王○崴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與「客戶」碰面等情,固可認 「王老吉」確與王○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除該群組之 對話時間均在王○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後,顯非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廣泛,與 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財產金流存放移動之性質尚有不同,則 行為人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即可推認具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故意,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 門號是否確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否預見 該門號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王老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何部分犯行確有參與、參與程度如何等情,均有未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 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 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陳錦,並偽以涉案須配合 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 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 錦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 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 ,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經 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 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 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 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 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 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 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 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 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 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 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 、「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 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98 3211531,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 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 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 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 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 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 :「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 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 」、「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 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 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 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 「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 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 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 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 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1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祐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時,加入李駿(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冒用「刑大二隊林家偉員警」、「 地檢署主任陳國安」之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何信鎮佯稱 :何信鎮因涉及詐欺案件正在被調查,且經傳喚後未到案, 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共3張,上方寫有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以辦理交保云云,致何信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駿於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2段397巷向何信鎮收取前開財物,李駿邀同曹祐凱載 送前往前址,曹祐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李駿於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抵達 前址,由李駿下車向何信鎮收取現金48萬6,000元及本案提 款卡,並由李駿交付何信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何信鎮交付 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何信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李駿收取前開財物 後,再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由李駿持何信鎮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及輸入何信鎮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249,000元,另 自何信鎮帳戶支出45元之提款手續費),復由曹祐凱駕駛本 案車輛載送李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由李駿下車將 前開贓款735,000元(計算式:486,000+249,000=735,000)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信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曹祐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87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4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信鎮、證人即共犯李駿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27至32頁、第285至291頁、第357至360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等 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61至65頁 、第75至85頁、第9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 在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最重主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嚴格。  ⑵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即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與李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 與共犯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 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 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 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 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 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 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 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 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 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01至14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目無法紀,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 工、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 第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 11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 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載送李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提領款項而獲 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動繳回(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李駿 雖證稱本案係給予被告價值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報 酬(偵字卷360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認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駿收受及提領告訴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 ,業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 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末4碼,餘詳卷) 一 臺灣土地銀行 何信鎮 2337(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二 中華郵政 何信鎮 557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 何信鎮 9625(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一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 二 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許 9,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 三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實際帳戶內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合計手續費45元 四 113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五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六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七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朗廷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 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九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德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十 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20,000元 十一 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113年7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9日扣得(偵字卷第33頁) 上方之偽造印文: 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②「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1枚) ③「陳國安」印文(1枚) 二 iPhone XR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依托咪酯菸彈 4顆 - 五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51頁) - 六 現金 3,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 -

2025-01-09

TPDM-113-訴-151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劉興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姓名年籍均詳卷, 同案少年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誠」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丙○○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甲○○擔任車手,並由甲○○擔任向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甲○○將該贓款轉交 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以此等方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 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 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指示交付其 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 七)交付與同案少年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甲○○, 再由甲○○、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甲○○將 提領之贓款轉交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嗣 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樓拘提甲○○;另於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樓拘提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107頁),且公訴人、被告甲○○、丙○○及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其等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惟就論罪部分均辯稱:其等為前揭行為時,並不知道同案 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並不知悉同案少年均 係未滿18歲,另被告甲○○僅一次收受告訴人之提款卡,縱係 分數日、數次提領及收水,亦應認定係一次行為等語。 二、被告甲○○、丙○○均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一〈下稱 偵34844卷一〉25-31、33-38、39-41、275-280、293-296、4 33-438頁;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二〈下稱偵34844卷二〉1 7-20、23-26、29-32、33-38頁;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卷〈 下稱偵40917卷〉15-17、19-27、35-41、43-48、161-165、1 83-187、201-210、217-227、267-27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43-45、47-55、69-75、75-80、8 1-83、341-344、345-350、353-356、357-360頁;113年度 聲押字第590號卷〈下稱聲押590卷〉13-16頁;113年度聲押字 第696號卷〈下稱聲押696卷〉17-2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47-52頁)相符;且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5-66頁 ;少連偵卷207-208頁;113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他卷〉 他卷55-56頁)、同案少年林○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4 844卷一65-72、77-80頁;少連偵卷117-124、125-128頁; 他卷21-28、127-131、139-140頁)、同案少年簡○軒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4844卷一93-105、297-309、317-321、3 29-331、351-357、385-389頁;少連偵卷149-161、163-167 頁;偵40917卷55-59頁)、同案少年白○翔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偵34844卷○000-000、388-393、423-426頁;少連偵 卷187-195頁)、證人詹○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真實姓名詳卷 ,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99-106頁)、證人劉興 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0917卷283-285、287-290、291-299、 301-303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34844卷一439頁)、被告甲○○113年7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44卷一57-63頁)、告訴人 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7-74頁;少連偵卷209-2 16頁;他卷49-53、57-58頁)、告訴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75-79頁;少連偵卷2 17-221頁;他卷第59-63頁)、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81-89頁;少連偵 卷221次頁-229頁;他卷65-7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91-98頁;少連偵卷231-2 38頁;他卷75-8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 00-000頁;偵40917卷99-106頁;少連偵卷239-246頁;他卷 85-93頁)、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 0頁;偵40917卷107-109頁;少連偵卷257-259頁;他卷95-9 7頁)、告訴人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一207頁 ;偵40917卷111頁;少連偵卷251-255頁;他卷107-111頁) 、告訴人丁○○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0 頁;偵40917卷113-119頁;少連偵卷209-216、247-249頁; 他卷99-105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84 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1-123頁;少連偵卷261-263頁 )、同案少年林○毅取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 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5-128頁;少連偵卷265-26 8頁)、同案少年簡○軒提領畫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75-2 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 提領畫面)(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95-307頁) 、同案少年簡○軒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同案少年白○翔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暨被告 甲○○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簡○軒 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丙○○之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白○翔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偵34844卷二43-57頁;偵40917卷305-319頁 )、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0917卷14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 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報酬,卻尚未繳交,僅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李嘉誠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 四編號14至17提領款項,於113年5月22、23、25、26、28 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 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2、17至18、附表四編號1至13、 18、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李嘉誠」,應係被告 2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就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提領款項及於113年5 月22、23、25、26、28日分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丙○○,各係6次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  (二)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雖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共同為本件犯行,惟 被告2人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少年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 少年白O翔亦於警詢供稱並未聽過被告甲○○(偵34844卷一12 1頁),且被告丙○○亦未直接與上開少年接觸,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簡O軒、白O 翔、林O毅係少年,是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難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將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李嘉誠」,非但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 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 行,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 配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 件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偵34844卷一25頁;偵40917卷15頁;本院金訴卷15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行為所共 同詐得之金額共4,026,000元(436,000+750,000+450,000+42 0,000+720,000+500,000+750,000=4,026,000),而被告丙○ ○分得1%之報酬即40,260元(4,026,000x0.01=40,260),被 告甲○○分得3萬元報酬,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偵34844卷 二25、36-37頁;少連偵卷346-349頁;本院金訴卷150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620-20250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 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 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 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 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 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 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 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 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 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 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 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 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 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 ,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 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 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 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 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 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 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 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 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 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 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 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 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 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 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 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 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 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 ,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

2025-01-08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 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 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 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 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 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 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 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 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 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 、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 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 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 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 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 「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 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 實 彭誠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唐小虎」所屬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與「唐小虎」及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冒用公務員名義收 集帳戶」)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機房成員冒用「 新北市政府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地方檢察 署」等公務人員之名義聯繫林晏瑩,先向林晏瑩佯稱「他人冒用 林晏瑩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出帳戶資料由新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等語,致林晏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8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代碼:c0000000)方式寄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香圃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再由彭誠仁於113 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上開香圃門市領取後,再將之依「 唐小虎」指示而轉寄至其他地點。嗣經林晏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彭誠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 64頁),並經證人林晏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且有林晏瑩提出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領貨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如 附表所示A、B、C、E帳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林晏瑩相關 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8、21-3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涉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就其本案所涉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收集帳戶罪部分,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 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 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故被告與「唐小虎」及實際聯繫林晏瑩之機房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 詐取林晏瑩之金融帳戶,至於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於113年4 月3日起經他人提領一空部分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另案 經法院羈押故無從併就被告課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顯然被告迄今已對之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晏瑩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林晏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晏瑩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林晏瑩 國泰世華商銀 不詳 D帳戶 5 林晏瑩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2025-01-07

SCDM-113-金訴-52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扣 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邵乙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過往所無,經比較結 果,若被告既符合確有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司 法警察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需依照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無裁量空間,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旨,自應適用;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 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本次新增法律之意旨,自首規定之 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 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 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 47條減輕,就該部亦無庸再為贅述比較新舊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即被告 所犯合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且具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以詐術犯之( 第5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要與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要件一致,法律效果亦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當係條文移列,實 質上並無涉新舊法比較,惟綜合比較當審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增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以及同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立法體例上第2、3項並列之體例及立法理由列 載「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當認為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自首應包含自白意旨在內,倘成立上開第2項自首,即 無庸爰引第3項(此處爰引,僅係為比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經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更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結果,在洗錢防制法 論罪範圍內,係必免除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此係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上揭免除其刑規定係量刑之部分,要屬另事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1、5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在法定刑上,既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呼雅」、「老王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騙取被害 人陳美雲如起訴書所示2張金融卡,而被害人另向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告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被害 人警詢陳述可參,而同日13時15分許(距離被害人交出金融 卡未達15分鐘),被告尚蹲在路邊抽菸,經一般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金融卡2張即全部犯罪 所得供員警扣押,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並於當日警 詢中全面坦白犯行脈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 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 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又檢警亦因前情,確 係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上,而完全阻止本案詐欺,亦有被害 人警詢(見偵巻第25至2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考。本此,員警於一般巡邏勤務時,甫因 巡邏盤查被告,被告確係主動提出被害人受騙之2張金融卡 ,供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更充分配合員警辦案,自願受 到全面之搜索扣押,完整供出犯罪脈絡,可見知所悔悟而自 首犯行,參與犯行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自動繳交予員警供扣 押,範圍更達全部犯罪所得,在個案上全面阻詐(被害人亦 領回上開2張金融卡,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達致被告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被害人損失全 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 輕,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 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符合自首同前述,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經員警扣押2張金融卡含其中經濟價值,達到個案 上被害人損失致完全阻詐情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免除其刑,惟其係想像競合中輕罪,仍係量刑 審酌並考量之;另毋庸論及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同前開所 述。  ⒋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對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刑審酌) :   被告符合自首如前述,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雖無涉處 斷刑,仍得量刑中審酌。  ⒌綜上之情,被告想像競合所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單一免除其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自首特別規定);另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 免除其刑、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之,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他人財產,過程中 更係假冒公務員行之,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起訴書之犯行 後約15分鐘許,甫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旋即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供員警扣押,範圍達致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更立時同意搜索其身體與背包,且充分 說明案情,全面坦承犯罪,顯然可見被告之悔意,更降低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以及被害人當日取回2張金融卡,亦表示 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 情狀,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針對被告此種悔 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供員警扣押 之物,即全部之犯罪所得,在個案上達致被害人原所受損害 ,處於可完全回復情形,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述,而就沒收之 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113保管3176,見本院卷 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之運用,顯係 濫用其財產權於詐欺犯罪之中,本諸沒收並非刑法上之主刑 或從刑,而係獨立之中性措施,縱被告依法具上述免刑之寬 典,上開手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法王老 老王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之特別規定,因本案之特殊 性,特別列載】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202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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