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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 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 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 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 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 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 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 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 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 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 ,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 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 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 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 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 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 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 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 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 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 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 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 ,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 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 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 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 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 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 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

2024-12-31

TYDM-113-簡-660-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興 徐文進 祝頡 蔡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5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丁○○、乙○○、 丙○及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丁○○因與甲○○前有金錢及侵占車輛 之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得知甲○○在桃園市 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丁○○、乙○ ○、丙○、「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由丁○○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乙○○攜帶球棒1支,於同日 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中間, 甲○○隨即遭矇住眼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和解書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於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共同將 被害人甲○○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ALC-3536號自小 客車,再將其帶至位於八德廣福路903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 廣福路903之2號)之違建鐵皮屋「招待所」之包廂內,使其 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 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人加諸於 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因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 告,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攜帶鐵棍1支駕車前來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並 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甲○○,又被告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1把到場,而被告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被告丙○則 與被告丁○○、乙○○同車前往,其等四人嗣至上開招待所後, 持續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並在被害人甲○○所在之該招待 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各物,是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己○○持 鐵棍敲擊被害人,該鐵棍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復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聯繫被告 乙○○、丙○及己○○等人後,其四人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名流會館前聚集,該處為馬路,當然係公共場所無訛。 又被告丁○○、乙○○、丙○係以徒手方式、被告己○○係持鐵棍 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將害人強押上車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 四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 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 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其等顯均 犯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丙○三人知悉嗣後始至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之被告己○○欲 以所攜帶之鐵棍對被害人甲○○施強暴,是被告丁○○、乙○○、 丙○三人尚未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四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間,就前 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共犯 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上開犯意超過之情)。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 被告己○○則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事宜,竟然聚集3人以 上,並攜帶兇器,在馬路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在上 開招待所對被害人甲○○持續施暴之程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 己○○則於馬路邊以鐵棍敲擊被害人甲○○之施暴程度及其所處 斷之罪之法定刑較重,且其於109年間亦涉妨害秩序罪,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警惕之,又其於110年間有共同毀 損罪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考量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卷第35頁、第3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無法證明其有以該 物對被害人甲○○施暴,然其所犯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既以攜帶 兇器而犯之為構成要件,是該物仍與其犯本罪有關,而屬供 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打火機1個,固分別為被告己○○、丁 ○○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已難以特定,且打火機與本件之罪俱屬無關,自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 ○○談判,嗣丁○○、乙○○、丙○、己○○、「大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 ○區○○路00號,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分別由丁○○、乙 ○○、丙○、「大淵」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 、由己○○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擊甲 ○○之方式,強押甲○○乘坐「大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乙○○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致使甲 ○○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 「大淵」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共同前往范茗富(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場地。渠等抵達前開場地後,丁○○、乙○○、丙○、「大淵 」等人即將甲○○強押進入該址包廂,持續控制甲○○之行動, 丁○○復以束帶固定甲○○手部,並以毛巾將甲○○之雙眼矇閉, 再將毛巾塞入甲○○嘴部,隨後以徒手毆打、以客觀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未扣案)底部敲擊甲○○ 之臉部、背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 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 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甲○○友人報警 處理,警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 上開場地,當場查獲丁○○、乙○○、丙○、己○○,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覓得被告乙○○、丙○、己○○及「大淵」出面、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其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防阻被害人反抗,嗣以徒手毆打、以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底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丙○、己○○及「大淵」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渠等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被害人欲跑,渠等便將被害人強拉進入該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嗣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其亦全程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己○○及「大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部,隨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丙○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見被害人欲跑,故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范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糾紛,而被害人嘴角流血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丁○○、乙○○、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丁○○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遭押入上開車輛前,為被告己○○持鐵棍攻擊之事實。 ③證明其遭拉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後,經以束帶捆綁手部、以毛巾蒙蔽眼部、以毛巾塞入嘴部,隨後遭徒手毆打,其背部亦遭尖銳物品刺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①證明被告丁○○、乙○○、丙○、己○○、「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手持鐵棒敲擊、逼使被害人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丁○○、乙○○、丙○、己○○等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惟無證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鐵棍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工刀1把 2 束帶1包 3 黃色毛巾1條 4 長條毛巾1條 5 球棒1支

2024-12-31

TYDM-113-審訴-5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彭吉宏(原名彭及宏) 黃義翔 鄭亦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李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4225 號、111 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418號、11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鄭 亦佑」應更正為「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丁○○、戊○○、庚○○、甲○○、同案共犯少年黃○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庚○○、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 乙○○、丁○○、戊○○、庚○○、甲○○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 年12月19日)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 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 年1月1 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被告 甲○○知悉同案被告黃○奕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係 00年0 月0 日生,而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然同案共犯少年黃○奕於警詢時稱:我們 前方有3 台自小客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 這台車的甲○○、庚○○等語(見偵44225 號卷㈠第4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黃○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已認識有 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 戊○○等2 人加重其刑。復被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 庚○○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 ,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 被告乙○○、丁○○、戊○○、甲○○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 考量除被告鄭亦佑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乙○○、丁○○、戊○○、庚○○、甲 ○○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丁 ○○、戊○○、甲○○已陸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而獲其諒解等情,併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稱: 我是用我被警方查扣之IPHONE12手機聯繫甲○○等語(見偵44 225號卷㈠第9頁),係該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鋼珠1顆,雖係被告鄭亦佑透過空氣槍所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鄭亦佑 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 黑色口罩1 只、證物帶1 包),雖為分別被告庚○○、甲○○所 有,惟上開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庚○○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林柏勲有金錢糾紛,竟夥同李鴻智、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2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2月19日1時許由李鴻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奕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彭及宏徒步前往,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林 柏勲攔下強押林柏勲上李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鴻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彭及宏、鄭亦佑、黃○奕,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BBR-9512號自小客車, 一同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行駛,途中甲○○先指示彭及宏強迫 丙○○交出手機1支(Oppo 藍色手機,型號A9 2020),彭及宏 再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改搭乘乙○○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揭2名不詳男子即搭乘5701-T8號自小客車, 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方式強行套住丙○○的頭部。 嗣庚○○、乙○○、彭及宏、戊○○、李鴻智、少年黃○奕與丙○○到 達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後,甲○○即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奕先行離去。庚○○、乙○○、彭及宏與戊○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庚○○、 乙○○、彭及宏輪流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林柏勲頭部、膝部、 背部、臀部,並由庚○○持空氣槍朝林柏勲頭部射擊鋼珠,致林 柏勲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 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嗣經 林柏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李鴻智、乙○○、彭及宏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等5人分別在桃園市○○區○○○000號將告訴人林柏勳強押上車。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000號遭人強押上車後,被載至前揭地點毆打與受空氣槍射擊。 4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庚○○、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彭 及宏、戊○○、甲○○、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 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在非法剝奪林柏勳行動自由的繼續狀態中傷害林柏勳,係 以一行為觸犯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扣案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雖因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等人傷害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 、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 惟告訴人頭部受傷部位屬於頭部表層,與右膝部、背部及臀 部之其餘受傷處均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 天我主要是被攻擊背部、臀部,頭部幾乎沒有被攻擊,且因 為頭部被罩上安全帽,就算偶爾有被打到,當下並無很明顯 的感覺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攻擊告訴 人時,主要攻擊位置均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 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被 押上車後,前面的駕駛(甲○○)叫綽號「澎澎」男子(彭及宏) 把我手機收走並關機,接下來我坐的車上有2個人下車,與 前車的2個人交換,新上車的2人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 方式強行套住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載到楊梅某處毆打等語 ,足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意在斷絕告訴 人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而非意圖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否則 無庸特別將前揭手機關機,則被告彭及宏、甲○○強迫告訴人 交出前揭手機之行為,本質上屬於渠等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74-20241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穎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   事 實 一、甲○○(案發時已滿18歲,然非成年人)、乙○○、丙○○與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 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甲○○、乙○○及丙○○均明知 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乙○○ 、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甲○○、乙○○及丙○○共同基於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少 觀所少所1房內,將剩飯摻入洗碗精、洗面乳、牙膏等物, 丙○○、乙○○亦摻入其等所排放之尿液,並由甲○○、乙○○以言 語脅迫戊○喝下摻有上開化學物品及穢物之剩飯,以此方式 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0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持杓子灌食戊○ 吃下整鍋稀飯,甲○○另排放尿液於保特瓶內,以言語脅迫戊 ○於10秒內喝下,戊○受迫僅得屈從喝下,而以此方式凌虐戊 ○,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㈢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將其等 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由甲○○及乙○○先將沙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 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 與戊○,乙○○復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 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 ,對之強制性交。  ㈣甲○○及乙○○再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逼迫戊○生吃蟑螂, 以此方式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二第71至78 頁、卷四第351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 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 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 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 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5 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之 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都在寫 給我媽媽的卡片,沙其瑪部分我並無參與,我只有幫忙傳遞 牙刷,但我並沒有強制性交及凌虐少年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並非被告所主 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發生時絕大多數時間都坐在地上書寫 卡片,只有在旁幫腔與協助傳遞牙刷,主觀上並無滿足個人 性慾之意,亦不知該等行為在客觀上會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133至135頁、第166至168頁、第272至273頁,侵訴卷四第15 8至172頁),亦經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述詳實(見他卷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7頁)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卷四第204至205頁、第 2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 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之文義、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 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 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 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9年5月10日下 午是乙○○或甲○○其中1人要我用沙其瑪插入我自己的肛門, 甲○○並說若我照做,以後就不會再逼我吃加料的東西,一開 始我有反抗,他們就一直強調不照做之後會更痛苦,後來乙 ○○拿了沙其瑪給我,我就依他們指示躺在床上、脫去內外褲 ,將腳抬起頂住上層床鋪的床板,將沙其瑪揉成長條狀準備 插入肛門,但因為我不想要插入,所以我將沙其瑪在手上捏 碎,並跟他們說我有插入,但因為斷掉所以無法全部插入, 後來乙○○就拿牙刷給林○睿,逼林○睿把牙刷插入我的肛門, 因為我不想被插入牙刷,就把腳放下來躺在床上,林○睿一 開始也有拒絕,乙○○就跟林○睿說若他不做,他就會變成第 二個我,乙○○跟甲○○以言語逼迫我再把腳抬高,林○睿便把 牙刷柄那端插入我肛門並抽動,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服,並 說很痛且有反抗,乙○○仍繼續指揮林○睿抽動牙刷,我不記 得後來怎樣才結束,我被牙刷插入時,甲○○在旁邊背對我, 時不時轉過來看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第166至168 頁、第272至273頁);證人林○睿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亦證稱:我在109年5月10日傍晚6點多有聽到甲○○及乙○ ○對戊○提議如果在舍房內要比較好過,就自己拿沙其瑪塑型 再插入肛門,甲○○為了不讓這件事曝光就叫我去遮擋監視器 ,並告訴我擋不好的話我會倒楣,隨後因為沙其瑪太軟一直 被戊○夾斷,甲○○和乙○○就要戊○拿牙刷插自己的肛門,當時 我也是繼續坐在床上擋住監視器,後續因戊○說牙刷插進去 會痛、不好用,乙○○及甲○○便叫我去握住牙刷上下搖動,甲 ○○並表示若我不從,等一下換我自己弄,我因此聽從他的指 示去做等語(見他卷第163頁、第186頁),足認被告確有與 同案被告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 ,嗣後被告更指示林○睿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等行為。  ⒋另觀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戊○先手持沙其瑪,以雙 手搓揉成條狀,被告及乙○○先後以手勢指示戊○,乙○○並指 揮戊○將雙腿抬起,且將沙其瑪搓揉為條狀,過程中多為乙○ ○向戊○發號施令,被告則在旁先指示旁人遞給戊○乳液,並 要戊○擠多一點,於乙○○指示戊○將沙其瑪插入肛門時,被告 亦對戊○稱「進去進去」,後被告指示戊○雙腿抬起後應擺放 之位置,隨後起身拿取牙刷1支交與戊○等節,益徵被告除前 揭將牙刷交與戊○之行為外,亦有與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 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之行為。而被告及乙○○前開行為, 均非基於醫療目的,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且戊○於遭 被告及乙○○指示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已向乙○○及 被告表達反抗之意,縱嗣後戊○確有遵從其等指示手持沙其 瑪揉成長條狀並做出準備插入肛門之動作,亦因其不願遭受 該等待遇而自行將沙其瑪捏碎,而後當少年林○睿依乙○○之 指示持牙刷欲插入戊○之肛門時,戊○亦有明確做出反抗之舉 ,足認於本案案發時,戊○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客觀上 已該當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被告及乙○○於戊○已明示反對之 情狀下,仍共同脅迫戊○為前開行為,主觀上自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僅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及乙○○於前開時、地,出言脅迫戊○手持沙其瑪及牙刷自 行插入其肛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戊○、林○睿前 揭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認案發過程中多由乙○○向戊 ○發號施令,被告在過程中雖僅短暫幫腔或以手勢指揮戊○, 其餘多數時間均為坐在地上書寫之狀態,然依當時之現場情 形,可見戊○全程雖多半遵從被告及乙○○之指示,自持沙其 瑪插入其肛門,以及後續被告交付與其牙刷時,肢體上並無 明顯抵抗之行為,然自過程中可知戊○多次發出乾嘔聲,且 乙○○於戊○遭牙刷柄插入肛門後,詢問戊○「舒服嗎?」,戊 ○則回應「很痛...沙其瑪」,周圍則多次傳出笑聲,另衡諸 本案案發時之情境,戊○自109年5月9日下午起至此部分行為 發生之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已遭被告等人多次 施以凌虐行為(包含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行為), 則戊○基於畏懼、隱忍之心態,採消極反抗之方式以避免被 告等人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尚屬合理。職此,綜觀前開證人 供述及案發前及案發當下之情境,應足認被告於其與乙○○共 同脅迫戊○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應知悉其等逼迫 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上開規定對於性交行為 之定義,且顯已違反戊○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 縱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實行全部對於戊○之脅迫、指揮行 為,然其既有為部分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之舉,於交付牙刷 與戊○後亦未為其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堪認其與同 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為 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性交行為, 且其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而有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行為態樣可能為施加各種 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 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亦可能 係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 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尚可能為以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 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 、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 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 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 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 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傷害身體之方式與蔑視他人 苦痛之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 ,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 殖器官或肛門等。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 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 ,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戊○於109年 5月9日至10日間,遭被告甲○○、乙○○、丙○○多次分別以將剩 飯摻入化學物品及排泄物後脅迫其食用、脅迫其飲用被告之 排泄物、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及持牙 刷插入其肛門、脅迫其生吃蟑螂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 生殖器破皮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 ○受有上開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 人觀覽,或迫使其生吃蟑螂、食用他人排泄物並供人觀覽等 行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 凌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 然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 交罪,其此部分凌虐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對戊○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部分犯行均已達「凌虐」之程 度,業如前述,是均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罪,而就前揭2部分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2部分所犯法條(見卷 四第322至32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於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其亦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 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 一之犯罪。查被告陸續以對戊○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等方式 ,甚以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方式凌虐戊○,客觀上雖有 數次舉動,仍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 分各次所為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 續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將原有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原有之強制及對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自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觸犯前開所述數罪名(強制罪、對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主觀目的均 在於凌虐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 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中事實欄「一、㈠」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 行中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而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精確認 知」到其行為業已構成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具有刑事 可罰性為前提,倘行為人已「知悉」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恐為刑法所不許」,即具違法性認識。具體言之,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 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人,實係漠視被害人基於性自主 決定權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所表現出之反對與他人發生性 交行為之意願,而將被害人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 。經查,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客 觀上脅迫戊○所為,雖非符合一般常情之「性行為」,然刑 法上開規定就「性交行為」之定義,意在規範基於非正當目 的之「性侵入行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仍脅迫、利用戊○使之自行持物品插入 其肛門;又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 足性慾之意思為必要,業如前述,故依現存卷證觀之,實難 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 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不知悉刑法上對性交行為之定義,及主觀上不具有滿足自 己性慾之意思,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要無 可採。  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觀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戊○,並集體霸凌 戊○,甚至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利用戊○本人對其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造成戊○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又本案案發地點 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均前因觸法而遭處分,竟 在明知觀護所內舍房已有監視器,舍房外亦有觀護所職員前 往巡視之情狀下,仍為本案犯行,手法猶不人道,由此評價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 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對戊○施以上開犯行,然其等 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對其 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之性自主決 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二人以上共同對戊○施以凌虐 ,甚或利用其本人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 卷五第44至48頁、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戊○達成和解,戊○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稱 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侵訴卷四第375至380頁) ,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侵訴卷五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下 午5時50分許,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戊○右手上臂及右手肘;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口罩內之細鐵絲沾墨水刺入戊○之 左手中指下節之指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戊○達成和 解,戊○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侵訴卷 四第375至380頁),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0-侵訴-42-20241226-5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0A11212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0A112123B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H0000A112123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BH0000A112123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H0000 A112123(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已滿14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間係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為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分別在A女居住之苗栗縣通霄 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均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隔 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本 判決就A女、A女母親(BH0000A112123A,下稱B女)、被告 之姓名、住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87至8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 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62、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9至45頁),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密封袋)在 卷可憑,又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 發時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 均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原載被 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 並有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院卷第60、86頁)。次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16、53頁 ),核與B女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自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犯罪 情狀尚有隔著衣物,非直接碰觸A女胸部,雖因一時失慮, 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為法所不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 之錯誤,B女表示知道被告沒有能力賠償,不對被告請求賠 償,刑度部分法院依法處理,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 有意見,不追究本案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其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少年,竟為滿足自身慾望 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與身體控制權,損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B女亦 表示不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專職照顧患有心 臟疾病母親之家庭狀況、自身也有輕度二尖瓣逆流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 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3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B女表示對 於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考量B女表示希望能禁止被告打擾、騷擾A女,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為保護A女免於遭受騷 擾或危害之恐懼,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 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侵訴-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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