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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2024-12-17

KSDV-113-訴-685-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合夥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陳鴻杰 被 告 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與被告合夥成立 「鴻皓炸物商行(鍾記蒜香鹽酥雞-土城明德店)」(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並簽有合作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書)。兩造合夥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 日止,合夥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元,依約兩 造出資比例各50%,即272,500元;詎被告僅實際出資180,00 0元,尚有92,500元未給付。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已合意 於112年8月1日結束系爭合夥事業,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約定之92,500元合夥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夥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鈞院另案112年度板小 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已為認定,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故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機算 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實際出 資額為18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2年8月1日解散等情 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出資款等語。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 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 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 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 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 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兩造間有關合夥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板 小字第4944號,下稱前案訴訟),並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分配損益之成數,及出資額等,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 爭點;復前案訴訟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後,系爭合夥事業營 業期間原合夥財產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482,612元,且兩造 間實際出資額為被告180,000元、原告365,000元,對於系爭 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33%、原告67%,則依原告實際 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於前案訴訟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159,262元(計算式:482,612×33%=159,262,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衡酌原告前案訴訟已給付10萬元予被告,前案訴訟 業已判決原告僅應返還59,262元之合夥出資額於被告,有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 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原 告既未能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 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系爭合夥事業既已於112年8月1日後解散,被告自 無繼續按合夥契約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本於合夥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89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信昌為上訴人漢昌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對 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由原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漢昌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林信昌 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然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林信 昌為股東,出資額110萬元,林信昌於111年度在漢昌公司有 營利收入94萬3,870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 足證林信昌對於漢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仍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信昌對漢昌 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於營業上使用,因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林信昌之出資 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出資 額存在。又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退出漢昌公司經營團隊、退 出勞保,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出資額,並 禁止漢昌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無從修改出資額記載,仍掛名 為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漢昌公司否認有該出 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出資額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用於營業上使用,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系爭出資額用 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林信昌並 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僅因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 未變更公司登記修改出資額等語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文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 總額則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資本僅為一計算 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 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另基於有限公司 之閉鎖性,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有限公司法 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 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並受公司法第111條轉讓 之限制。  ⑵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林信昌為漢昌公司代表人, 且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10萬元(見原審卷 第43至47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林信昌 無出資額對抗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公司初始營 運資金,與公司現實財產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出資額則為股 東提供金錢,依比例換取公司營運分潤,資本額與出資額之 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 清償債務,係以漢昌公司帳上款項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然漢昌公司帳款為公司財產之一部,並非出資 額,若公司債務大於資產,應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無限公司規定,聲請破產、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不 能以公司積欠外債、無餘款,逕謂股東已無出資額,漢昌公 司負債嚴重,就林信昌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並無影響,況 林信昌於111年度仍領有漢昌公司營利所得94萬3,870元,有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亦與上訴人稱林信昌已無出資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經用於清償漢昌公司債務而不存在,自 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間退出公司團隊,無出 資額存在,因於105年間遭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出 資額登記等語,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法院105年12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查,系爭出資額前經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信昌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漢昌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漢昌公司亦不得對林信昌為清償,固有上開105年12月28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可參,惟出資 額與公司財產非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出資額即為資本額 ,漢昌公司將出資額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故出資額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辯稱於105年至110年間 以出資額清償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亦已悖於前開 執行命令內容,而不足採,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漢昌公司轉由 他人經營,且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 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依上訴人所辯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情事,則執行法院禁止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章 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林信昌本為漢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僅為自願投保,而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 象,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亦無漢昌公司自設立 時起長期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取,本件無從認定林信 昌對漢昌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載,林信昌既仍登載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 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3-上易-211-20241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啟榮 周黃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融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9

PTDV-113-補-66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吳釧瑋 被 告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分別於111年 1月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資本金(下稱系爭 資本金)予被告經營網路行銷事業,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利益 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惟原告已給付前揭各期資本金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11 年2月及同年3月之利益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利益金予原告,則 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屆期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 本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 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返還系爭協議 之資本金即投資款18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 資本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出資 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轉帳截圖等件(見審訴卷第13-17、19 -31頁)為證,且為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書之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 僅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是揆諸前揭說 明,可知被告應就系爭資本金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前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其自銀行提領 現金之交易明細、交付180萬元現金對話截圖(見審訴卷第1 13-117頁、本院卷第53-57、69頁)等件為證。然查,被告 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79萬元現金 之交易明細,然此無從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返還原告 系爭資本金之用途,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交付180萬元現金 對話截圖,原無日期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 7頁),嗣經原告否認該對話截圖之內容為其本人之對話, 由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包含傳訊時間、前後文之完整對話紀錄 後(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始提出附具日期為111年4月21 日之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細觀被告提 出之111年4月21日對話截圖,其中內容為:「180萬剛躺在 廁所點完沒問題了」、「合約書我在燒掉」之傳訊時間分別 為111年4月21日下午3:16、下午3:17,但同日下午8:04 、下午8:05,原告卻傳訊被告稱:「阿樂拍謝,我們剛剛 討論完實在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短時間弄100多萬,所以只 好選擇先把錢拿回來」、「拍謝,再麻煩你了」,被告則於 同日下午8:51傳訊回覆稱「先來去吃飯餓死了」、「今天 感覺很能吃」等語,原告復再傳訊表示:「錢的事再拜託了 ,不然我也不知道下禮拜要約哪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自承兩造金錢 往來僅有系爭協議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6頁),則可知被告 倘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 告,其豈有在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仍傳訊表示要將錢拿回 來一情,未為反對意思,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對話截圖仍無前後文可供比對,故本院自難採認被告所稱 其已返還原告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一情屬實,是其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返還系爭資本 金,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返還系爭資本金乙節,又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8日(見審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900-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陳有延 被 告 黃敏霖 陳怡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在辯論終結後撤回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507-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顏滄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顔秀蓉均未拋棄繼承 ,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 66、170至1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 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 公司)為訴外人顏添發、顏李惠芬、顏滄海及上訴人於65年 9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其中顏添 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上訴人出資額均 為10萬元。嗣於71年4月26日顏添發轉讓其中出資額10萬元 予被上訴人顏聰銘,73年12月28日顏滄海將其出資額10萬元 各轉讓予被上訴人顏麗鈴5萬元、顏麗峰5萬元。顏添發於90 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 日死亡)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 更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惟顏添發於90年 6月11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11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 額予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轉讓系 爭出資額之行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 資額3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然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長年不在國內,近十年僅短暫返國兩次, 足見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廢棄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原審自起 訴至宣判期間均將訴訟文書送達東華街址,其送達程序即有 違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起訴之內容已擬制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 簡易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現行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 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 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東華街址, 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出境至110年9月27日入境;於111 年3月9日出境至111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至 11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9月30日出境,其後頻繁入出境 ,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 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16日入境在國內短暫停留,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生活經濟重心已移往境外,主觀上並無久住東華街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於東華街址之事實,依上開裁判要旨 ,自不得以戶籍登記推定東華街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故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住所在大陸地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25日將辯 論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 ,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58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 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開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8日始入境,東華街址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並非 上訴人之住所,依上開裁定要旨,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為寄存送達,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自屬可採。  ⒊因此,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故為維持審級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簡上-2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迄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502000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 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 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25頁),嗣 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 起迄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于緁於109年間表示可幫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因此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郭于緁,惟並未提供自己印章或授權郭于緁刻印印章,亦 未提供任何授權書或同意書予郭于緁。詎郭于緁逕自持原告 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原告身分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 ,及登記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迄今擔任董事,然原告未對 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出資,且自始不知亦未同意上述登記, 原告復遭冒名於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郭于緁於110年2月始告知原告其為投標清潔工程 案件,逕自持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述登記,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命繳納稅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110年6月25日至111 年1月21日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 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原、被告間之出資額不存在,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經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109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 載原告受讓訴外人王瑞霖出資額100萬元,及被告109年12月 29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擔任董 事等情可憑,原告主張遭郭于緁冒名登記一事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遭冒名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 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原告 、郭于緁於偵查中之陳述,郭于婕確實有向原告借名辦理被 告公司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 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 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出資額不存在,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 ,原告於本訴中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郭于緁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公司登 記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 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登記受讓王瑞霖對於被告100萬元之出 資債權,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 月20日原告前開出資登記轉讓予王瑞霖,並由王瑞霖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惟王瑞霖已於110年1月25日死 亡,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110年1月21 日所示,即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憑。  ㈡證人郭于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為經營海鮮批發,買下 被告公司,因伊另外有買賣房子,如果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 ,不好買賣,原告因為與伊關係很好,同意登記為負責人, 當時原告身分證照片、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伊就將原告身分 證照片交給戴銘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知道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伊忘記原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先跟吳秉豪說,因為當時我還 不知道買不買得到這間公司,後來有買成,戴銘亨把這間公 司過戶到吳秉豪名下,我才跟吳秉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佐以 原告於該案供稱:伊收到相關文書才知道伊被登記成被告公 司負責人,後來郭于緁才跟伊說等語(見卷第163頁),且 證人郭于緁證稱原告交身分證件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伊可以將 身分證件用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郭于緁 持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 簽名或蓋印,證人郭于緁坦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簽名係伊所簽,印章是會計刻的,是原告知道伊是負責人之 後,伊請會計師處理等語,分別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郭于緁於本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63 頁、第151頁),亦足佐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或公司負責人。證人郭于緁雖證稱:「(當初告知原告要登 記為曜琳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無表示你為何要冒用他的 證件將他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一開始是知道的,原告沒有 這樣對我表示。」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郭于緁此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原告一開始就同意郭于緁以其名義 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他( 指郭于緁)是清潔廠商,我是做保全物業的…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去標清潔的案子,需要有三家廠商去標,所以要用我的 名字辦公司。」等語(見卷第163頁),與證人郭于緁陳稱 伊買被告公司是為了做海鮮批發,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做海鮮 批發一節(見卷第152頁),有所扞格,難以原告身分證件 照片傳予郭于緁,即推論原告同意由郭于緁借用其名義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既未同意郭于緁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 2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 存在,不合確認之訴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888-2024112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 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 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 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 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 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 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 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 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 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 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 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 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 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 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 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 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 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 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 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 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 ,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 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 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 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 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 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 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 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 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 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 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 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 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 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 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 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 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 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 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 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 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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