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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IEU VIET H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THIEU VIET HIE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 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45、53頁),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第156- 15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 等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 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萬元之 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均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姿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昱政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柏旭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5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紹                  越賢)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PHAM HOANG TU」(中文 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NGO XUAN LONG」(中文姓 名:吳春龍,下稱吳春龍)、「PHAM VAN CANH」(中文姓 名:范文景,下稱范文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紹越賢、「范黃秀」、「吳春龍」 、「范文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申設名義人「裴文進」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再由紹越賢依 「范文景」之指示,搭乘「范黃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其於不詳時間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紹越賢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此工作係違法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4127 New Taipei」工作群組,以便聯繫提款、交款等相關事宜,群組內有被告、「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TONY」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自「吳春龍」處取得10餘張之提款卡,其後要提領款項時,則係由「范文景」告知被告須提領之提款卡及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提款完畢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吳春龍」,而「范黃秀」則係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前去提款、交款之司機(亦兼任車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小時300元(每日9時至23時),被告總計擔任過10天車手工作,然其僅實際獲取「范文景」最初交付之3萬元報酬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范黃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范黃秀曾駕駛本案車輛擔任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司機,且有時亦會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被告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紹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 文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犯3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因擔任「車手」工作而收受 「范文景」支付之3萬元報酬,是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3萬元並經法院扣押在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附 卷可參,又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3萬元外 ,另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其他報酬,則本案即不另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另有於113年5月7日21時1分、同日21時23分、同日 21時53分、同日21時54分許,分別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0,0 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之款項,然被告上開 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彰銀帳戶「前」之事,自此觀之,被告所提領之該等 款項,即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應係於 113年5月7日20時56分、同日21時17分、同日21時46分許, 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 不詳被害人,然本案警方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列明該等 被害人為何,卷存事證亦無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由本署(另簽分偵辦)飭警查明 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款項後,再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姿妤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姿妤佯稱:伊可協助代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 10,000元 2 辛昱政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予辛昱政,並佯稱邀請辛昱政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3 賴柏旭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賴柏旭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供賴柏旭註冊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33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113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9,005元 2 113年5月7日22時34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3 113年5月7日22時39分許 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92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 ,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 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 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 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 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 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 )、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 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 -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 ,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 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 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 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 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 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 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 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 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 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 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 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 。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 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 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 ,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 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 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 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 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 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 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 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 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 ,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 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 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 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 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 );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 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 ,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 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 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 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 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 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 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 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 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 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 」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 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 」、「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 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 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 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 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 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 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 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 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 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 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 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 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 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 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 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 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 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 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 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 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 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 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 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 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 「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 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 ,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 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 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 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 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易-995-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2號、第1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 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 時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2 年8月7日14時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章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郭寶鳳、廖本興2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2人共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林章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事處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生與郭寶鳳、廖本興素昧平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在以下地點,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章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14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即郭寶鳳之住所,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協調官 司,可居中與認識之議長、偵查隊小隊長、檢察官等人處理 等語,致郭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郭寶鳳斷絕聯繫,郭寶鳳始悉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林章生於000 年0 月0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即廖本興之住所內,向廖本興佯稱:現正逢選舉期間 ,國庫要賣黃金,與市價價差極大,有獲利空間等語,致廖 本興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2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 廖本興斷絕聯繫,廖本興始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寶鳳、廖本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章生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廖本興、郭寶鳳各自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郭寶鳳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廖本興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廖本興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㈠被告詐欺告訴人郭寶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81、68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有多件以虛偽理由,向其他被害人拿取款項,實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2 人共詐得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4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下稱「陳老師」),而依其 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 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改變此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陳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 年9月底某時,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 號提供予「陳老師」,而「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丙○○再依 「陳老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內,用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 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5號 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4895號函暨附件、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 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前階段辯稱 其所稱之「陳老師」向其說案發時買美金的節點很高、會得 到暴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9月下旬之 美元匯率變化、國際黃金市場之行情,發現被告所答與事實 相去十萬八千里,其顯然對於投資訊息瞭解甚少,被告乃稱 其均僅相信「陳老師」之漲勢截圖,是可見被告一味聽信所 謂之「陳老師」之言,而欲僅憑金流之轉換且又無須投入任 何資金即可藉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富,乃屬確立之事實。又 查,被告既與「陳老師」間僅在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殊無 信任「陳老師」所稱僅幫助金流轉換,最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至「陳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錢之說詞,更 進一步言之,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陳老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陳老師」顯 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陳老師」自可直 接聯繫其之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 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或分紅予被告之成 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 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 轉換,即可不勞而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 被告不得卸責。綜此,被告警、偵訊及於113年10月29日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之辯詞皆無可採,以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 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老師」 ,再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惟其與「陳老師」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陳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 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老師」後,再依「陳老師」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入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 改變不法所得之本質為虛擬貨幣,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 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 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 幣280,0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 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 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 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Peh Jun」、「Bailin」等暱稱聯絡甲○○,向甲○○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3時5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13時58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ing_ren96」聯絡乙○○,向乙○○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 16時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7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247-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告訴人楊小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麥香奶茶1瓶 2 魷魚絲1包 3 財源滾滾包3包 4 老子有錢九九包2包 5 老子有錢來福包3包 6 甘栗1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小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仟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財物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專門市前 楊小仟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魷魚絲1包、財源滾滾包3包。 價值共357元 2 112年11月15日9時53分許 上開地點 楊小仟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老子有錢九九包2包、老子有錢來福包3包、甘栗1包。 價值共554元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 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 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 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285-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補充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7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 ○○ ○○ (中文名:紹越賢)、乙○ ○○ ○ (中文名:范黃秀)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 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雖獲有犯罪所得, 然於另案業已主動繳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范黃秀則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 NGO XUAN LONG (中文名: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犯行(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紹越賢 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范黃秀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 得、被告范黃秀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紹越賢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 紹越賢至指定地點領款,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日本 料理店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 黃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一、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 萬元之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范黃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1 萬元,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 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紹越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介紹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搭載被告紹越賢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紹越賢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紹越賢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與被告范黃秀共同加入由吳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 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其後即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據被告紹越賢供稱:因為吳春龍表示欲擔任車手,需要有人 開車載我去領款,故介紹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並非加入後之首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紹 越賢與范黃秀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紹越賢係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因而招募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紹越賢本案所犯招募范黃秀加入 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 件,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戊○秀談113偵36060字第1139128191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 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部分既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且起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加入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 ,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之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下稱詐欺贓款)並上繳之角色(俗 稱車手),後因「PHAM VAN CANH」向甲○ ○○ ○○ 表 示從事此等行為須會開車,甲○ ○○ ○○ 即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 ○○ ○ 以時薪300元 之代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甲○ ○○ ○○ 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甲○ ○○ ○○ 於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曾於113年4月29日預先支領3萬元作 為報酬。嗣甲○ ○○ ○○ 、乙○ ○○ ○ 即與NGO XU 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次由甲○ ○○ ○○ 、乙○ ○○ ○ 依「PHAM VAN CANH」指示,由乙○ ○○ ○ 駕駛NGO XUAN LONG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日22時17分許,搭載 甲○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 園門市」,由甲○ ○○ ○○ 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 ,以插入NGO XUAN LONG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該址 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上開丁○○匯入之1萬元款項,再由 乙○ ○○ ○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 ○○ ○○ 前往NG O XUAN LONG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筆詐欺贓款予NGO XUA N LONG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臺銀帳戶申辦人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 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 ○○ 、乙○ ○○ ○ 前 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177號案件( 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 ○○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與同案共犯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 ○○ ○○ 此部分 所為,下稱A行為)。再被告甲○ ○○ ○○ 上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A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 ○○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5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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