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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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0號 再審原告 孫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查上開前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9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44,189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30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並指定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7

SLDV-113-訴-784-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人即被告參與 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455元,惟上開金 額所包含之違約金536,800元部分,明顯過高,而應以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方屬合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上開違約金部分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0債權及分配金額1, 204,455元,其中536,800元應予剔除。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 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 法律上效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 定終結異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故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 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其意旨乃在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於此情形,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應於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係注重異議之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此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 問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字 第128101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定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 為112年10月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回回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本應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 執行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頁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遲至同日下午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 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自原告聲明異議之時點以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39第1項所稱「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原告所提出之該聲明異議狀,難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且依該聲明異議狀,原告亦未載明分配表有何不當且 應為何等變更之聲明。況且,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 11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935號裁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認 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嗣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而該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同以原告未經合法 之異議程序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該等裁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準 此,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乙情 ,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先行合法聲明異議,起 訴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1600-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芳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欣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按被告人數附 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何分配表 及其金額,及請求就分配表為如何之變更。 二、陳報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ILDV-113-訴-67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訴-530-20241225-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 79萬7,241-61萬7,241=18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 訴人僅繳納2,49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2-訴更一-7-2024122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郭忠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表1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受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620,000元,應更正為3,870,000元,並應將表1「執行清 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中所載「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750,000元發還予原告。查上開 「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額750 ,000元,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4

KSDV-113-審訴-893-20241224-2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 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 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牽連,財務嚴重受損,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 產俱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 其他所得,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程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 付命令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56-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月雲 蔡月英 蔡美鈴 蔡依娟 蔡雅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9

KSDV-113-簡上-1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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