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56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