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近、犯罪之性質相似、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03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