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柏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可樂」、
「2」、「梁」、「西瓜」、「硬三十天」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
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
手。邱柏堯與「可樂」、「2」、「梁」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另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琳等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邱柏堯再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未扣案,下稱A電話)
,使用飛機依指示先後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自行留存花用或交付前開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琳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琳、甘全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黃妙芬、林武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邱柏堯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6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
告於偵查(不含附表編號3至4)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三卷
第5至9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金易卷第36至37、168、1
75至1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
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
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
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
提供甲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及轉交上手,是被告參
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
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足見該等
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俱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00,000,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可樂」、「2」及前開集團成員間
,暨就編號3至4,與「梁」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
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編號1至2犯行,惟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修正後該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編號1至2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編號3至4部分終能於審
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提供甲帳
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
養同住之母親及兒子(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易卷第177頁
),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自承就
附表編號1至2犯行,係自所提款項中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核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復據
被告同意以該等犯行次數平均計算各次所得為2,500元(計
算式:5,000/2=2,500,金易卷第176頁),又附表編號3、4
所示詐得款項50,000元、50,000元,均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
及洗錢之財物,且係轉入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甲帳戶
,復未據扣案,俱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其餘詐欺犯罪
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併同
提款卡全數轉交(從中獲取之報酬5,000元除外,警三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6頁,金易卷第37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
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3年3月10日14時
3分許,持林禧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參諸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三卷第31頁),告訴人張琳於1
13年3月10日13時37分、13時39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
988元至乙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陸
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餘額則為976元,嗣有不明來
源之22,088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入乙帳戶,再經被告於同
日13時52分許提領23,000元,足見前述被告提領總額已大於
告訴人張琳轉入總額(不含告訴人張琳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
入之17,988元部分),是被告就其於同日14時3分許提領10,
000元部分自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交付情形 證據 主文 1 張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張琳訛以須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驗證為由,致張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49,988元、13時3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3分許轉帳17,988元至乙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轉帳21,005元至王依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⑴邱柏堯依「可樂」之指示取得乙、丙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3年3月10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52分、14時19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23,000元、18,000元,共140,000元。 ⑵邱柏堯另依「可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⑶邱柏堯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漢神巨蛋百貨附近之人行道,將上開⑴至⑵所提款項交予「2」收受,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甘全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9分前某時起,先後佯為網路平臺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甘全豐訛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為由,致甘全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2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丙帳戶。 同編號1⑵、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妙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黃妙芬之友人,以LINE向黃妙芬訛以借款為由,致黃妙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4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武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佯為林武政之友人,以LINE向林武政訛以借款為由,致林武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5,000元、14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共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餘款則經圈存。 ⑴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2524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8870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金易卷)
CTDM-113-金易-20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