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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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A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移民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手機鑑識報告, 就內容而言應認與本案無涉,亦未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另因被告親友聯繫、網路銀行、證券帳戶及諸多應用軟體程 式,均係以該等手機綁定帳號及密碼,對於個人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銀白色)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深藍色)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藍色)

2024-12-31

TYDM-113-聲-41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贓款」中新臺幣7,000元,應發還予LOW SHIRL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OW SHIRLY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所扣押之現金中,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 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扣押「贓款」17,5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查調查 搜索扣押筆錄在證。該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第57016號及113年度字第311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 「贓款」中,有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全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與其犯罪事實無關之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5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 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 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 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 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 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 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 ,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 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 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 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 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本案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1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王沛溱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項品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應發還扣押物所有人王沛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沛溱(聲請人)於報案時,將如附 表所示本票1張交付警方扣押,現聲請人欲持該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即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之。是以,偵查中或案件 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得斟酌扣押之 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 強制處分權或發還之依據。 三、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被告項品菲(下稱被告)詐欺 案件,告訴人王沛溱於報案時曾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張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3359420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在 卷可考。該本票1張係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憑證,攸關聲請 人之權益甚鉅,本案偵卷既已留存該本票之影本作為證據, 自無留存該本票原本作為證據之必要,且該本票1張並非得 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面額 TH0000000 項品菲 民國112年7月7日 新臺幣陸拾萬元

2024-12-26

PCDM-113-聲-427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震華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第5979號、第9489號、第13567號、第13570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震華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如起訴 書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所 得之沒收,尚無做為保全證據之用,聲請人即被告劉震華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願依實價登陸價格繳 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保證金,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爰聲請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 裁定扣押聲請人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9所示之財產(下 稱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審酌 前開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之用,而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聲請人繳納擔保 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 無以扣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 全手段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於繳納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應屬有據。 四、檢察官主張略以: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9億7,987萬8,960元,本案查扣聲請人之不動產 及存款現金僅7億餘元,不足清償其犯罪所得,聲請人請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金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命 令,非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提及聲請 人須就扣押物舉證「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擔保金額部分,本案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34至37之土地所列價格,係以公告地價估算該等土地之價 值,較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為低,應由聲請人提出與該 等土地實際市場價值相當之保證金為妥等語。然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9所 示之不動產時,已就聲請人上開財產釋明其市場價值合計7 億7,573萬2,371元,經本院採用而為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 僅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供 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件仍有其他扣押中之財產做為擔保, 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僅以合計1億2,199萬3,319元擔保金撤銷 扣押,難達沒收目的云云,恐有誤會;至檢察官認為聲請人 應舉證就扣押物「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惟本件查無法 律明文規定有此要件及聲請人有此舉證責任,實難憑採;關 於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金額部分,本院認為本件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裁定時,已經釋明各該扣押標 的之市場價值,況且依據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列不動 產市場價值均為「實價登錄價格」,故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至37所列扣押標的以聲請扣押裁定時之「實價登錄價格」做 為將來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應屬相當。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應提供之擔保金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5,386萬9,844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2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797萬6,675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5 3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6 4 新竹縣○○市○○段0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7

2024-12-24

SCDM-113-聲-107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林青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輛經借予被告陳柏彰,詎被告 陳柏彰擅自將該車輛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後,駕駛至本案地 點為本案犯行,並經鈞院扣押在案,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彰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查扣BENZ廠牌白色汽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 偵29791號卷第215至221頁)。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遭扣押之 上開BENZ廠牌白色汽車1輛,然該車經被告陳柏彰供承為其 所有,是否果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即非屬無疑。是本案扣案 之上開車輛1輛既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 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聲-384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應發還陳宥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玫瑰金APP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3,9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未經宣告沒收,且均為聲請人陳宥崴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為警對聲請人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當時查扣之物品中 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未經原審沒收,另其中扣押之現金46,900元中,亦有43,9 00未經原審沒收,而該扣押之物品及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 有之物。又該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3,900元,經原 審判 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判決書第16-17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 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中之43, 900元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9

KSHM-113-聲-109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李柏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胡凱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押扣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例如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扣押時該標的所取自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應制作收據,付與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倘扣押物未諭知沒收 ,第三人亦非被害人,卻爭執其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或對 該扣押物有權利關係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在 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無從判定其為前開規定所指應受發 還人。 二、原裁定以:被告胡凱智等因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 理中。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員警在胡凱智居住處所扣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9萬元,雖為胡凱智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毋庸諭知沒收,並在附表三註明胡凱智為該筆現 金之所有人等旨,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 搜索票在胡凱智居住所查扣現金29萬元,當時受搜索人胡凱 智亦全程在場,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上簽名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李柏融為扣押現 金29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認李柏融主張其為 所有人,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胡凱智曾向檢調單位表示扣案現金係 同居人李柏融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審認,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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