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林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茵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茵茜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維修、安全帽及衣著
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5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7,050元+安全帽725元+衣著損失3,000元=10,775元),為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日後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323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