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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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宗霖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 費用240元+急診部費用850元+整形外科部費用570元=1,660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發現原告頭部鈍傷及顏面骨骨折,醫生 告知何時痊癒需時間等待而無法判斷,原告1年多來臉部時 常抽痛痠麻、長時間無法輕易入眠,尤其冬天更容易產生劇 烈痠麻抽痛,致原告平常工作及生活起居之身心狀態容易暴 躁及恐慌不安,故請求精神賠償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行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 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 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計算式:30,0 00元+1,660元=3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1014-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5頁刑 事附帶民事狀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419-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劉發裕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魏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萬6,000元,及被告陳俊宏及魏孝 崴自民國111年6月年9日起、被告曾柏瑜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張凱閔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 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 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 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俊 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嗣張凱閔 、魏孝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曾柏瑜共同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並明知其等 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 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 關費用等問題,卻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 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549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600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曾柏瑜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認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亦經曾柏瑜對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又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皆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曾 柏瑜、張凱閔及魏孝崴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 擔,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柏瑜雖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惟曾柏瑜既共同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為原告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就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為不可採。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對張凱閔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應 於同年月20日對張凱閔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6月8日送達陳 俊宏、魏孝崴,同年月9日送達曾柏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27頁、25頁、39頁)。準此, 原告請求陳俊宏、魏孝崴均自同年6月9日、曾柏瑜自同年月 10日及、張凱閔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時間及方式 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11日間,張凱閔、魏孝崴自稱為臻愛公司業務員,向原告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用39萬元,且渠等保證會幫原告完成代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1月11日某時,交付現金39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又向原告謊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先前轉換之3個蓬萊祥雲觀塔位,但需再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5月29日某時,交付現金303萬6000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復誆稱先前買家之購買權已由另一位買家接手,因新買家想要購買家族墓,故需加購更多骨灰罐塔配塔位出售,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7月9日某時,交付現金207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2025-03-07

TCDV-113-訴-293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簿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訴外人劉定洋於同年 月17日下午1時47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16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94,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3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4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1,2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5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3,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025-03-07

TYEV-114-桃簡-4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月梅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9,965元(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3時 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 能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其後再由被告將上 述提領之款項,上繳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9,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29,96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49,989元 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凌晨0至1分許、晚間8時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元、9,000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29,98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1至23、33至34、49至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5、11,005元、20,005元、9,005元;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9、3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965元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30-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前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原告係刑事案件之被告 (見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所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後,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7

TTDV-114-重訴-5-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WCFX 」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與原告約定每投資美金1 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原告因此同意投資 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被告,或購買 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 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之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當日進行調查訊問 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為何,惟原告仍至111年6月 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侵 權行為事實,自其知悉可得請求之時起已逾2年,故以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 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參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二)、2,記載原告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稱:「…於108年5月16日, 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 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 ,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 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 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 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 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亦載明原告 稱「…我要告馬修、許勝傑,申告內容與侯沁潔相同…」(見 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事實以觀,不論本件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5月17日,或109年4月31日 起算,原告遲至111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卷卷第 5頁),均顯已逾2年;原告復無舉證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97-202503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建凱 被 告 姚浩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10號,改分前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下稱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之刑案於民國114年3月7日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無罪。是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3-附民-22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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