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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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游皓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 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 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 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 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 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 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 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 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 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2025-01-24

ILDM-113-易-386-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應補充「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寅銓及洪偉烈   於偵訊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2 年8 月7 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7號函1 份暨所附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告訴人所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 份及   電話審查照會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納3   期分期價款,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以8 萬4888元價格購   買機車,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款項,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   接宣告沒收該機車,以免影響該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應以被告所得財產7 萬7814元(即8 萬4888元-《2358   元×3》=7 萬7814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銓車業行 以新臺幣(下同)8萬4,88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分36期清償,因新銓車業行與仲信資融公司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 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付款與新銓車業 行,新銓車業行則將對張嘉祐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仲信 資融公司,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張嘉祐明知上開約定 ,僅繳交3期分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買賣後未達2個月內,在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 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嗣於仲信資融公司於 111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張嘉祐仍拒 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 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 8萬4,888元,共分36期,然其僅繳納前3期即7,074元後,竟 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萬7,814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15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世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王品捷」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黃世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 搭乘由陳伯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巿蘆竹 區忠孝西路169巷7號,約定由陳韋志出面向李易儒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押金1,000元,租賃日 期為112年10月24日0時起至26日0時止,詎陳韋志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王品捷」之身分,並出示其手 持「王品捷」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予李易儒查對後,在「自 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冒「王品捷」之名義,在 「乙方簽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及「乙方」等 欄位,接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紋3枚,再將 上開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李易儒,用以表示係王品捷本人承 租本案車輛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品捷及李 易儒,李易儒即將本案車輛交付陳韋志駛離。嗣本案車輛租 期屆至,陳韋志、黃世德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且亦未繳納租金 ,經李易儒催還均不予理會,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伯瑋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㈢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桃園巿蘆竹區孝忠西路與忠孝 西路16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被告 陳韋志租車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69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 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核被告黃世德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陳韋志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韋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志竟為租用車輛, 未經被害人王品捷之同意,竟擅自偽造王品捷署名並按捺指 印,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李易儒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王品捷、告訴人李易儒;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 易儒借用本案車輛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陳韋志本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韋志之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志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偽造王品捷之簽名及指印,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韋志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車輛,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 1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甲方簽章欄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立契約書人乙方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2枚

2025-01-23

TYDM-113-審簡-164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 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之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 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 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 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 由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 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及竊盜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 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 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 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 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 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 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易-596-2025012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然聲請意旨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撿拾告訴人張○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 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不慎遺留之皮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故顯屬誤載,逕 予更正,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業),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3時3分,至宜蘭縣○○市○○路0號宜 蘭車站大廳內,見甲○○不慎遺留於該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 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侵占入己後 ,再將皮夾棄置於清潔推車最下層。嗣甲○○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宜蘭車站大廳內休息 ,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清潔人員李璦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固亦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1-22

ILDM-113-簡-914-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呂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2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 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 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棧板30片,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交由告訴代理人鍾沛勳代為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均未保有此部分上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被   告 呂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婷於民國111年某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擔任萬榮糖業 之貨運司機,負責商品之配送,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玉婷於 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 實業集團岡山物流園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實業集團物流外倉等地點,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中 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路公司)所有之多餘 棧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中華通路公司之棧板30片(下稱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 於112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表販賣本案棧板之貼文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中華通路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貼文 後,假意與呂玉婷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呂玉婷請託不 知情之陳龍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龍慶於112年8月24 日8時許,將本案棧板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旋 由中華通路公司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棧板,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通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陳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 之員工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棧板照片、 被告點收之棧板單據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扣案 之本案棧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代為保管 ,有代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侵占本案棧板、侵害 本案棧板之商標權而販賣,因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因我們公司本身僅有經營出租棧板之業務,並無對外販售 ,而本案棧板為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物品,目前沒有發現 本案棧板有遭偽造之問題等語,是本案尚與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查被告係因擔任萬榮糖業之貨運司機,負責 商品之配送,而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本案棧板,此可 依被告提供之棧板點收單據上,有被告之簽名乙節推知,是 被告乃將其合法持有之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透過臉書發 表販賣之貼文,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業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而上開違反商標法、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住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前、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2

TYDM-113-審簡-159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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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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