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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5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 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麗有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慶輝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裁定理由 欄肆之誤載為教唆傷害),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罪刑,於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且上開不 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6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 抗告人即受判 決人之配偶 王淑月 受 判決 人 黃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淑月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黃景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證1( 蔡文泰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已供稱黃景富並未涉 及本件運輸毒品之偵訊筆錄),及證2至證6等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證3至證6等原案件卷附證據及調閱證 2之車籍資料,復未審酌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1新證據, 遽認黃景富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 實,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亦無調卷之必要。 三、本件黃景富先前曾以共犯蔡文泰於本案確定後到案,在該另 案偵查中供稱:本件運輸毒品僅有蔡文泰、盧志明、林誼儒 、洪偉傑共4人參與,沒有與黃景富接觸等語之偵訊筆錄為 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下稱89號裁定)以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證1,主張黃景富並未 涉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聲請本件再審,與黃景富於89號裁定 聲請再審所舉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屬同一原因,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另對抗告人所稱黃景富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之賓士 汽車,並非車號0000-00云云,說明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暨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3至 證6所示證據,亦敘明此部分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 論斷、取捨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因認此部分為 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共犯蔡文泰在該另案偵訊時已坦言黃 景富並未涉犯本件運輸毒品,原審未調閱該另案資料,亦未 查明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認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予以駁回,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提出證1及主 張之事實,既與89號裁定(理由欄三)所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證據方法均完全相同,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之程序 既不合法,自無須審酌有無確實性,亦無調閱該另案卷證之 必要。抗告意旨所云,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7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 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供出本案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蔡宗諺;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洽。㈡、抗告人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抗告人係受買家林凡之 委託尋覓毒品賣家,抗告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詎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聲 請本院傳喚林凡作證,另對抗告人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云 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 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 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㈡、觀諸本案 卷證,得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未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自白 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 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 所為其僅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何以均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稱已自白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敘明何以無 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傳喚證 人林凡,待證事實為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傳喚林凡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就抗告人是 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行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對其本人實施測謊乙節,原確定判 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抗告人所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 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 測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吳光訓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訓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證 券帳戶所有人吳承宗、梁文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 抗告人係透過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6至8、11、13至16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捷超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之股票,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到 庭作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㈡聲請意旨認聲證9之「武永生 教授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謂之「相對成交」,應達「重大性」之程度始謂違法 ,並聲請傳喚武永生作證。惟該鑑定意見書係抗告人自行委 託武永生所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亦未援引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其他法院之判決、學術理論或 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證據」,且原判 決已說明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解釋,屬審判核心之 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傳喚武永生之聲請 ,自非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證10之王志誠教授著「沖洗 買賣之認定基準」、聲證11之陳俊仁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 操縱行為禁止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 聲證12之林孟皇法官著「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罪數問題」等文章,及聲證13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聲證14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聲證1 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 別係學術論文或裁判書類,性質上均不屬於「證據」,更非 「新證據」;聲證16之王志誠教授及聲證17之林志隆會計師 ,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自非「新證據」。㈢聲證21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係法院之裁判書類,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 ,且該判決內容主要係在闡釋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區 別,尚與聲請意旨所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吳宗澔(製作捷超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及命其具結,是否 發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況縱原判決將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屬是否適用法 律錯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 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聲證22之「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日 證櫃視字第10500237482號函檢附本案投資人交易資料之光 碟」,足以證明於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抗告 人均為賣超。惟操控公司股價以形成價格落差後,趁勢低買 高賣以賺取價差,本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常見之犯罪手法,故抗告人之部分交易 行為係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賣出之張數大 於買進之張數而形成賣超,尚不足以證明其無犯高買證券罪 之主觀意圖或行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證據 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自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 之詮釋,並非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若結合聲證2、3(108年間證券商等回函) 、聲證5至8、18至20(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函詢兆豐、富邦等相關證券公司之回函及律師函)及聲證4 即證人柯盈吟、梁文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證述等新證據 ,與證人吳承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附表1編號6至 8、11、13至16所示吳承宗、梁文漢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捷超 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藉以與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達成密接時 間、相當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竟認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不具顯著 性,且未再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顯屬違法。㈡即使是 文獻資料、媒體報導、學術論文、學者意見或法院裁判書類 ,如未經原判決審酌,仍均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依聲證9 之鑑定意見書、聲證10至12之文章、聲證13至15之法院判決 、聲證16至17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光碟之交易資料等 新證據,倘與卷存捷超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跌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縱與 抗告人之帳戶就捷超公司股票有互為成交之情形,因不符合 相對成交應於密接時間內委託之要件,不具有「重大性」, 且客觀上顯無從創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抗告人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亦與捷超 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推升或漲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並 未就上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徒謂:抗告人部分交易行為係 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且均為賣超,不足證明 抗告人並無高買證券罪,即有違法。㈢依聲證21及本院其他 相類似判決意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須由製作人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引用捷超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卻誤以鑑定人身 分傳訊製作人吳宗澔到庭作證,命其具鑑定人之結文,並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欠缺法 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而 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原裁定對於聲證21判決 之意旨亦容有誤會。上開聲證21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綜合鑑定人吳宗澔之結文(抗證1)等新證據,應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原裁定未綜合判斷是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包含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供稱於97、98年間,為免所持有之捷超公司股票遭斷 頭,故有使用附表1之22個帳戶〔含附表1編號6至8、13、14 、16所示吳承宗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證人孫釗明、 薛明珠、柯盈吟(均為證券營業員)、吳承宗、吳怡利、梁 文漢(抗告人使用之各該帳戶所有人)等人各於調詢、偵訊 及審理之陳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捷超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明細、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 抗告人係使用吳承宗、梁文漢等人頭帳戶,而實行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之犯行,並敘明: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只 會告知當天出售股票張數,並未說用多少錢賣出,其即請營 業員自己看市場狀況去交易,不用逐筆確認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實際出資購買捷 超公司股票、負責股票交割款,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 與交易價格,始合於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0 至23頁)。是抗告人既可直接或透過間接指示等方式利用他 人帳戶買賣股票,帳戶所有人出具授權書與否,於抗告人相 對成交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縱或帳戶所有人未出具授權書 委託抗告人,抑或出具之授權書係委託他人,均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至柯盈吟於更一審108年11月20日證述吳承 宗委由其於盤中自行判斷下單出售捷超公司股票等詞,核與 抗告人、吳承宗等人於調詢所述情節及抗告人係實際出資買 賣交割股票之人,應由其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之事理不符,且 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既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柯盈吟前 揭證述,即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梁文漢同日於更一 審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認證明抗告人係概括授權梁文漢賣 出股票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於己有利之柯盈吟 、梁文漢於更一審之證詞(即聲證4),未予交待說明,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舉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證券商回函所載內容,以及 抗告人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作證,均僅能證明委託人(帳戶 所有人)形式上有或無出具授權書予代理人之事實,此等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實際支配、使用附表1編號6至8、11、13至16所 示吳承宗、梁文漢帳戶下單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 裁定第7至9頁),而未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據。  ㈡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 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 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 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 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聲證9為抗告人於更一 審所提出,由抗告人自行委請武永生教授就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判斷標準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聲證10至12為學者、教授或法官之文章、聲證13至15 及21為法院判決見解、聲證16至17為鑑定人王志誠教授及林 志隆會計師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為櫃買中心檢附之股 票交易資料光碟。惟前開資料,部分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 證據,業經審理調查,並經原判決併予斟酌,或審酌後所不 採,已不具備前述之「嶄新性」;而以上鑑定意見、文章、 判決等資料就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判斷與解釋,固具學術 研究價值,然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 及有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 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聲證9至17、21、22,業已說明如何非屬適格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等旨(見原裁定第9至12頁)。雖原裁定所持部分理由與前 揭說明未盡相同,然其認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結 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再 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 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均非有據。    ㈢原裁定就聲證21之本院判決,已敘明其性質為法院之裁判書 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況縱如抗告人主張 因吳宗澔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本案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判決基礎,亦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而認此部分爭議並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㈢猶爭執原判決有此程序或採證之違法, 影響實體結論之正確性,並逕主張因此即得推翻原判決關於 抗告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股票之認定事 實,指摘原裁定未予准許開始再審而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主張 其憑以聲請再審者確屬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 提出之抗證2(抗告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抗證3(最高 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47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 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 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 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 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 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 。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 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 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 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 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 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 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 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 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 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 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 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 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 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 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 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 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 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 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張蕙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鳴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 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許素貞(即本案告訴人)和 解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新事實、新證據。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 李清江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 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 規性及顯著性要件,說明:(一)抗告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 ,雖與許素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而有和解 書可稽。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二)抗告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如何不足為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認定。縱 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患有憂鬱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更不可能因此獲免刑甚且無罪之判決。(三)其餘聲 請意旨,則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等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泛稱: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本案除抗告人外 ,其他被告之存在全然出自臆測,毫無採證基礎,認定事實 違反採證法則;其於111年間因待業致患有憂鬱症,現仍持 續治療中,於涉案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然不及於常 人,充其量僅屬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調查,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審酌說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資金及貸款需求, 於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豪✔貸款達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無 異常,「張仁豪✔貸款達人」見其已落入圈套,使其越陷越 深;其並非金融、法律專業,依指示交付106萬元給李清江 時,並未從中扣取報酬,顯與擔任車手圖取利得之情形迵異 ,可證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而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 ,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案發後抗告人於警察 機關製作筆錄時,積極協助警方尋覓被害人,不啻徒增犯行 遭發現、遭被害人提出告訴、民事追償之風險,亦可證明其 實無詐欺或洗錢之間接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 絡等語。核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1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 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 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 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 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 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 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 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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