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