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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施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施通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阿寬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 父林阿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父林建宏為被 繼承人林阿寬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之父林建宏於同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得再轉繼承自林建宏得繼承 林阿寬之遺產部分,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 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 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丈施 通元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林建宏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 林阿寬與被繼承人林建宏)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 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 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建宏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4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鄧台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DG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 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6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上午10時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因路程 較遠及行程有不確定性塞車,除提早出門仍須視行程必須趕 赴,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⒉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及多重慢性病,治療全仰賴系爭車輛,若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置原告於黃金救命時無車可用,致原 告危急生命之可能性。  ⒊系爭地點幾乎已無人居住,僅為來往車輛行駛,非重要人行 重點,限制行車速度40公里與常理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超速違規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之要件,至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對於車輛所有人造成 重大影響,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 、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頁)、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汽車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 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83公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在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 排定之微創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為證,然縱認原告確因至醫院進行手術,而有系爭違規 超速之行為,惟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係已事先排定,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頑固性左側膝關節疼痛」,並非 重大傷病,難認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之緊急危難。又當時原告已知當日手術時間及路途可能 有壅塞之情形,自應預估路程所需充裕之時間提早出發,如 此則無須駕車超速40公里以上,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 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足認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並無緊急 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其採取之手段並非唯一且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 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 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⒊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有不當情事,自可向 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撤銷 、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 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 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 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逾80公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8

TPTA-113-交-2806-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柯○○之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柯○○(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為特別代理人,以 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柯○○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監宣-60-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益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益漳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前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 06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林益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林 炳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林炳深之繼承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瑋恩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炳深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 關係人林瑋恩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林瑋恩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7

TCDV-113-司監宣-54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視訊會議截圖、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1條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 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 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至 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 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 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於113年05月08日經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園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以下簡稱本園) 第二條 本基金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本市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综合性服務平台: 一、社會弱勢族群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輔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本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綜合性服務平台: 一、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更生人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辅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各級政府或上級委辦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第三條 本基金會原設立基金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本法人113年04月08日補足基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以改隸為地方性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園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財物包括辦公室設備、圖書與教學設備等,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本園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基金會於存立期間,以基金會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園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園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園於存立期間,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園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園置董事5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皆為無给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園務,對外代表本園。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1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基金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本園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園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園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本園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園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新增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新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壹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内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新增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另定之。 新增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同。 新增

2024-12-17

KSDV-113-法-26-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甲○○之繼承人,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啓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 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甲○○之繼承人,若 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甲○○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 選黃啓明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 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7

SLDV-113-司監宣-1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309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 1線161.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依民眾同年9月20日檢舉,於同年10月2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依規定打雙黃燈警示並靠路肩行駛尋找安全點停靠, 採證影片無原告連續行駛路肩15秒以上之影像,故無法有效 證明原告是否有意行駛路肩,且採證影片無顯示日期。 ⒉原告考量到該路段進行施工、道路縮減及可能發生事故的狀 況下,能做的車輛故障處置方式有限,且原告於檢舉事件發 生的一週内112年9月20日,因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的問題有預 約回原廠進行車輛保養及檢查,可提供YAMAHA APP的維修履 歷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畫面右側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期間,前、後輪均行駛在路肩,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⒉原告如出現車輛故障等問題,除依規定顯示危險警示燈外, 尚應遷移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始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違規影像檔1.avi(2023年9月17日16:22:44-16:22:51,共 6秒) 16:22:46-16:22:5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數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路肩 。(照片1)   ⒉違規影像檔2.avi(2023年9月17日16:22:51-16:22:57,共 6秒) 16:22:51-16:22:57畫面時間16:22:54,可見系爭車輛    出現於A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 牌之大型重機車。16:22:54-56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 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4 )   ⒊FAZX43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共12秒) 00:00:00-00:00:1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影片時間 00:00:0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持續向前行駛。 (照片5至照片6)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於採證影片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54至56秒期間,系爭機車閃爍雙黃燈 行駛於路肩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依規定打雙黃燈 警示並靠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可認定 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行駛路肩時雖有打雙黃燈警示,然此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見本 院卷第19頁),其顯示112年9月20日之維修項目為「機油工 資」,未有任何故障維修項目,且本院向前開維修履歷所示 之「昱睿車業行」函詢當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該車業行並 未回覆,原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難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乙節為真。退而言之 ,縱使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然原告仍能騎乘系爭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應遵循車流前進,並尋找適當 之地點停靠路邊檢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 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4-12-16

TPTA-112-交-2634-20241216-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乙○○之阿姨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 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 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阿姨,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丙○○之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家親聲-22-2024121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張景皓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記載。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乃依據刑法第134、165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依據民事相關法條,而為民事事件請 求,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親自領取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 院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民 事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之賠償給付請求,其起訴既無所據, 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均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雖未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但若觀之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向被告提起賠償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 告為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6133警員,原告不滿其沒拍照畫線 、酒精測試、未開三聯單等,且原告未有口出惡言,被告卻 以其秘錄器資訊,告原告妨礙名譽而濫訴等節,惟原告並未 說明何以因被告上述行為有直接同時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係要求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執勤等行為有無違 反前開規定,進行追訴,此顯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兩造縱有 處理車禍案件導致後續糾葛,被告基於警員職務,亦有依法 就其因執行職務工作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進行告發或告訴 之權利,至於為孰究否有無刑事責任,端賴後續警偵查依事 證而為認定,並非一旦有告訴或告發行為即屬濫訴,而該部 分具犯罪嫌疑之個資使用本為法之所許,應無以相對人同意 前提要件之適用,但原告何以因被告行為,即受有何種之損 害、又與所述被告被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依何 法條起訴被告請求為本件給付,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本即 未明?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然原告不遵期補正到院,被 告亦無可能依據前揭法條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起訴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9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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