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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 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 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 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 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 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 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 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 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 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 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 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 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 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 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 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 ,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 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 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 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 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 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 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 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 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 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 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 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 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 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 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 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 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 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 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 ,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 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 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 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 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 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 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 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 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 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 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 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 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 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 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 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 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 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 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 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 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 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 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 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93-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物品並出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Eric Lee」刊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訊息,嗣告訴人范信凡於11 2年11月10日17時36分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前開訊息後, 誤以為被告有意販售,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筆 電等事宜,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91 00*****044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被告於 告訴人確認是否出貨時,屢次藉故以筆電修繕後再寄出等理 由遲延交付,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惟均 未獲回應,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截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卷內並 無此等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和告訴人聯絡買賣筆電,已 收受2,300元但仍有一台筆電尚未交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其他交易 的商品已經交付,但筆電放在臺南我有跟他說要晚點交付, 後來因為進來執行所以無法回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Eric Lee」之帳號於臉書販賣電腦相關商品,告 訴人先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 買筆電一台並已收到貨,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元至 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如偵卷第90頁清單所示之筆電一台及 GTX 650顯示卡等零件,但僅收到零件未收到筆電,且被 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陳、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41、47至48、7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易過,之前都很正常 ,但有一台筆電沒收到,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直到112年1 2月20日他開始不回應我,我才得知已經被詐騙等語(警卷 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且情況正常 ,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不回應始認定遭詐騙,然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 入監執行,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結果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51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當天因通緝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意為之,或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完成交易?尚非無疑, 而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認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三)況查,被告前既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交易之筆電,亦已依約 交付第二次交易之電腦零件業如上述,即與一般於網路上 純粹以虛假訊息誆騙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兩次交易之價 格差不多,亦非先以低價交易誘使告訴人上鉤後再乘機詐 騙高額款項。且觀被告於收到第二次交易款項後之112年1 1月27日尚向告訴人表示「筆電有點問題,我找人弄好他 才敢寄」,告訴人表示「了解」,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 日再度詢問「弄好了嗎」,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有,他說 在等面板」等語(偵卷第85頁),如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 於收到款項後斷聯潛逃即可,又何須交付部分零件、何須 再回應告訴人至緝獲前之112年12月20日?凡此均足使一 般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生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亦曾以因入監無法給付、因被 偷無法給付等為由未依約履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起 訴書所指之該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完整之案卷資 料,本院已無從審酌之。況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 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 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 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 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 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 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 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 從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有詐 欺情事。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入獄 前即請求退款,被告未退款亦未交付筆電,復未主動告知 筆電送修等情況,所謂入監無法交付顯屬卸責之詞等語, 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退款筆電部分之1千元時, 並未限定期限(被告則答稱「好」),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 日要求被告於這禮拜日(24)以前處理好,被告則答稱「知 道了」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7 至88頁),可知其等原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前處理退款完 畢,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緝獲入監業如上述,故是否得 僅以被告並未立即退款即逕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屬有疑。 且被告前確有告知筆電有問題待修等情亦如前述,公訴意 旨上揭主張,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該行為固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此業由 被告之弟代為退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 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6

HLDM-113-訴-140-202503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JULIUS WILSEN 謝富生(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7日 宣判,惟被告係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在監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誤為公示送達其開庭通知書,故送 達不合法,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5日出境乙情,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參,故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0日9時15分至本院新市簡易 庭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6

SSEV-113-新簡-822-20250306-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6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6-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7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現年2歲2個月 ,出生時為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因此受安置前體重低於 生長曲線3%,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於寄養家庭適應 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然疑 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暴力行為,情緒較為敏感。寄養家 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導與訓練,受安置 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如:主動刷牙 及拿湯匙吃飯、自己丟尿布、與大人一起收玩具,另協助 受安置人評估語言發展狀況,並協調由寄養家庭陪同受安 置人進行語言之療癒復健。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與受安置人皆同母異父),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經身心科醫師診斷 為:邊緣或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 過往有酗酒的習慣,現乙無持續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 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 (2)丙現年29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榔,過往有毒防列管紀 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據乙表示丙積欠多筆債務,又丙 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然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 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 乙同居,丙目前穩定於工地工作。    (3)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與乙女姓朋友分租同 一層樓,兩房一廳,若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 以暫時冷靜,另客廳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簽 約一年,合租狀況尚穩定。另乙、丙雖尚能配合親職教育 ,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與調整。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然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次兄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 母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父母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 (3)受安置人祖母居桃園,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悉心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憂 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 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且其二 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 存在暴力對待關係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 受安置人,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05

PCDV-114-護-114-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20號、第36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銓(謝郁鴻、黃宥翔、林志岳均待拘提、通緝,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 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禧隆」、「福龍」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向丘淑梅佯稱 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10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 約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住處前交付上開款 項。「福龍」即聯繫李偉銓,並由「禧隆」制作蓋有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 予李偉銓後,由李偉銓在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用 途等內容,在經辦人員欄簽署李偉銓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 向丘淑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丘淑梅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李偉銓順利收 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停車場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偉銓則 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偉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2822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二 第85至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梅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翻拍之身分證件照片、領款存摺紀錄、告訴人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2至46頁 、第63、67、76頁、第83至86頁、第92至10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是上網找到這份找人收投資款 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實際上的雇主是誰,只知道他叫「禧龍 」,我當天先抵達被害人住處對面後,「禧龍」叫我去對面 巷子拿他們準備好的紙袋,裡面就有該張收據,當時我已經 覺得這份工作不正常,也懷疑交出去的收據可能是假的,但 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28220號卷第1 0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並不會有刻意隱匿僱主身分,並將重要 文件放在巷子內交接,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及所交付 之收據真實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 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報酬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 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何況被告 自承其先前即曾與該集團配合,並於112年6月間遭查獲(見 偵28220號卷第10至11頁),自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 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 ,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過程中我見過叫「禧隆」、「福龍」的人2次,叫我去收錢 的是「福龍」,我收錢後就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 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起訴書業 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禧隆」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欄所載犯行,與「禧隆」、「福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 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7頁),即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禧隆」、「福龍」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6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 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 損害同非微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恐嚇取財、毒品、毀棄損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 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及油漆工,尚需扶養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次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原本約定為取款金額之1.5%,但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 見警卷第9頁、偵28220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 所收款項之2%(見本院卷二第87頁),審諸被告所收款項之 1.5%為12,900元、2%更為17,200元,均高於10,000元,卷內 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0元,僅能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 監執行,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 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1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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