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佩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文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合計業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所提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回函 ,顯示名下有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筆、國泰人壽保單1份。其中系爭土地因其上所設定之抵 押債權高於土地價值,如變賣後亦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3萬7,760元到 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自107年8月1日任職於兆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 承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3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7至371頁),堪信屬實,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500元【計算 式:(30,000×12+30,000)÷12=32,500】。另聲請人主張開 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父親及女兒之 扶養費則分別為6,390元、9,586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365頁),其中個人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 2元相符,應予准許。父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現 年73歲(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除領有三節、重陽禮金(見 消債更卷第24頁,每次領取2,000元,平均每月約667元)外 ,別無其他收入,應認有扶養必要,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用為6,168元【計算 式:(19,172-667)÷3=6,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則不應允許。另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女兒 尚在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而有扶養之必要等云云,並提出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學生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0頁)。惟聲 請人女兒業已成年(2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且其11 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3,57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 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女兒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⑵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500-19, 172-6,168=7,160),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係任職於兆承公司,平均每 月收入3萬2,500元,已如前述,前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應以78 萬元(計算式:32,500×24=780,000)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本院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109、110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計算,前 開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3萬815元(計算式:17,494×11+18, 337×13=430,815)。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標準計算則為13 萬8,269元【計算式:(17,494-667)÷3×11+(18,337-667 )÷3×13=138,269】。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女兒尚未 成年(該時民法第12條對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尚未施行),且 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薪資財稅所得,此有108年至110年財稅 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須 負擔女兒扶養費,應屬合理,與配偶平均負擔後女兒扶養費 應為21萬5,408元(計算式:17,494÷2×11+18,337÷2×13=215 ,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78萬4 ,492元(計算式:430,815+138,269+215,408=784,492)。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780,000-784,492=-4,492),故堪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1頁、第375至389頁 ),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被 告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加入Facebook網路投資平台,受慫恿參與 「宏誠網站投資」(下稱宏誠網站)之投資,經指示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入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幾宏誠網站即關閉,原告始驚 覺受騙。系爭帳戶經警方調查為被告所申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7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 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第2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 305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於112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即 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遭以網銀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13號 函後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 系爭款項已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又訴外人陳凭峰曾因同遭 詐騙,匯款4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 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受自 稱貸款專員者詐騙,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陳凭峰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3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上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應非詐騙原告匯款之共犯或 幫助犯。參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全數轉出他 人帳戶,非被告所保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 7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6

TYDV-113-訴-803-2024112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 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 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6

TYDV-113-小上-126-202411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何彥銘 」、「程馨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錢至系爭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錢,共計36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 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 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 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6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    45萬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   4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5分   45萬元  4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4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   45萬元  6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   45萬元  7 112年3月21日下午12時34分   45萬元  8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   45萬元

2024-11-25

TYDV-113-訴-170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6,80 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6,8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9萬6, 8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9萬6,8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9萬6,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 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0 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崑城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中午12時39分,匯款 30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5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30 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 系爭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 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 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 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58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琹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2萬6,5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9萬183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成 當鋪未具狀陳報債權,其中元大銀行部分依永豐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62萬727元,天成當鋪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司消債調卷第23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03萬7,43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 人壽保單6張(截至113年4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0元)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余昌隆行,於桃 園市殯儀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萬1,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 前揭薪資袋所示,聲請人係由公司代扣除勞健保費764、493 元,故每月實際薪資應為2萬9,743元(計算式:31,000-000 -000=29,743),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配偶退役俸2萬4,331 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即以5萬4,074元(計算式: 29,743+24,331=54,074)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4,239元(包含房租 2萬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921 元、電話費1,987元、醫療費1,844元、商業保險1萬8,2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中房租及 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兒子同住,因兒子有債務, 故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等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 用收據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7頁,消債更卷第33至45 頁),房租部分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水電瓦斯費合計平均 每期約1,501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附表),然每期既以2個 月計算,故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應僅為751元(計算式:1,5 01÷2=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 程序,經濟狀況顯非優於他人,故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仍應與 同居人平均負擔即1萬376元【計算式:(20,000+751)÷2=1 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電話費部分,聲請人 陳稱係搭配iPhone15購機方案,故費用較高等云云,並提出 繳費證明單以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已如前述,當應撙節開支,查iPone15上市距聲請人聲請 更生程序時僅不到一年,於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仍選擇高單 價手機搭配門號方案,顯非屬必要開支,此部分費用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乾燥症內科 及婦科、骨科等病症,而有經常性治療及復健需求,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 ),堪信屬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支出切結書計算(見 本院卷第51頁),平均每月支出約568元【計算式:(4,767 +6,018+6,837)÷31月=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則不予列計;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 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 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 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144元 (包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萬376元、伙食費9,000元、交 通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68元)為合理,超 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1, 930元(計算式:54,074-22,144=31,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1,930元清償債務,約需8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37,431÷31,930÷12≒7.9),而聲請人現年6 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444-2024112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婉雯 被 告 劉佩宜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持續無故 受到被告騷擾及謊報檢舉噪音,雙方前亦已因被告停車遭檢 舉之糾紛而有齟齬,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因 見伊之親友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而心生 不滿,在該處公然對伊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 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始會於發現原告親友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骯髒人」 等語;且事發當時,兩造原係就停車糾紛為爭執,伊僅係以 較為粗俗之言詞表達不滿之情緒,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因上開言論而有 減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 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 住家戶外庭院監視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其用語固較為負面、粗鄙,然 查,自本件紛爭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即因停車、噪音 檢舉等問題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被告本次亦係因不滿原 告之親友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先出言質問原告「妳們要檢 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 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等語,原告對此則回應「 誰檢舉啊?」等語,被告復稱「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 誰檢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足見兩造係因停車及相關檢舉紛爭而產生口角,嗣被 告始於理論過程中,口出前開「骯髒人」等言語。上開言詞 客觀上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表意之動機、內容、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指涉意涵等情狀,被告既係於紛爭當 下以上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之 詞。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客觀人格評價所造成 之影響侵害,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51-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三、請提出資產表(即說明名下財產狀況,有無土地、股票、保 單、機車、汽車等)。 四、請提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表(提出方法可參考下列說明 ):   ㈠選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庸提出相 關單據)。  ㈡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超過1萬9,172元,則應逐一列出各 項支出項目(如三餐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 費等),並除三餐費外均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  ㈢如有扶養他人,則請一併說明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七、聲請人及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試擬之更生方案(即如分72期,1個月為1期,每月可 還款金額為何)。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530-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