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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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 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達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淨重0. 066公克,使用0.01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267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791)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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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琳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顏琳恩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罪名」欄 之記載,應補充為「竊 盜、傷害」),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3月8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 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 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顏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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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振富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8「最後事實審案號」、「 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 月12日,而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 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4、6所示之罪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 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5、7、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陳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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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2024-10-24

TYDM-113-訴-240-202410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佳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7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向父親即被害人蔡仲園說明事件 經過,並徵得父親的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量刑裁量權之內部界 限。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已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徵得 被害人蔡仲園之諒解,被害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此部分為原 審所未審酌,且致量刑基礎產生變動,科刑即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於 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位上偽造「蔡仲園」之簽名,使 告訴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誤信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被害人 之擔保,而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出售車輛予被告,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暨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簡上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24

TYDM-113-簡上-273-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楊華軒 上列被告楊華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 號),經原告林杰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00-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佳瑜 被 告 楊華軒 上列被告楊華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 號),經原告陳佳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0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順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美堤時尚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雅雯,詹雅雯再於同年7月2日,將價 金1,500元連同先前借款共匯款2,500元至羅順彥名下之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給付款項。嗣因詹雅雯另涉毒 品案件遭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順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詹雅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雅雯另案(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6卷【下稱偵卷】第37至3 8頁、第45至49頁、第65至72頁;112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卷第51至55 頁)。且詹雅雯另案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 ,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其對本案販賣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乙 節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04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8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佐(見訴字卷第63至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名、罪質 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詹雅雯間具有曖昧關係,本案又屬毒友 之間互通有無,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訴字卷第105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卻未警惕,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其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非輕,更對我國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再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 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 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雯,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為1人、數量僅有1次,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詹雅雯交付之價金1,500元,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360-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蓁(原名賴美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秀蓁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秀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0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告訴人陳木蓮達成調 解,也願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 卷第102頁、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依該條 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為便利其搭載之乘客下 車,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承認犯行 惟請求從輕量刑等上訴理由,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按(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見 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復參以告訴人陳稱: 只要被告願意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⒉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TYDM-113-交簡上-13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L-一六五九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 14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 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 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QL-16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因酒駕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技術 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陳柏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俟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年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000年0月間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復自113年2月14日查獲前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2月14日上午 5時許,攔停盤查陳柏年,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223002號函、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56105 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管字第113003475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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