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歐至倫
被 告 黃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28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見
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惟:
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
尚難據此論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之訊息上載:「12月底沒有錢,我現在也沒上班,如果你
不寬限幾個月」等語,然參照前後文義(見本院卷第53至29
3、311至314頁),可知兩造對應否返還之內容已有出入,
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系爭款項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為支付生活費等而給付,
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究否係屬消費借貸,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陳稱,其於原告生日
時曾贈紅包予原告,亦曾幫忙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而衡以情侶於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互動緊密
,財務往來通常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又就系爭款項兩造亦未
明確約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是
縱然兩造之後情侶關係不復存續,亦難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
項作為支付生活費等之用,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259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