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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敬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敬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1號   被   告 丁敬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敬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盛加油 站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站長鍾秋 美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離去。嗣經鍾秋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敬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3

PCDM-113-簡-5381-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 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 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 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 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 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 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 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 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 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 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 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 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 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 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 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 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 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 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 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 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 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 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 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 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 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 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 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 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 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 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 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 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 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 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 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 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 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 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 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 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 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 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 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 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 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 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 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 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 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 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 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 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 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 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 ,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 ,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 ,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 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 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 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 ,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 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 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 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 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 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 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 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 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 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 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 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 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 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 、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 、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 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 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 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 、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 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 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 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 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 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 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 、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 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 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 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 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 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 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 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 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 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 ),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 (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 ,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 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 -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 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 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 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 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 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 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 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 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 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 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 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 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 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 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 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 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 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 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 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 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 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 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 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 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 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 ,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 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 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 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 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 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 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 ,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 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 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 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 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 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 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 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 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 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 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 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 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 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 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 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 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 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 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 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 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 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 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 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 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 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 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 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 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 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 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 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 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 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 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 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 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 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 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 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 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 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 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 ,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 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 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 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 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 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 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 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 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 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 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 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 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 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 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 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 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 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 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 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 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 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 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 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 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 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 、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 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 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 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 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 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 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 、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 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 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 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 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 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 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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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 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 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 -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 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 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 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 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 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 ,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 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 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 (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 ,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 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 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 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 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 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 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 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 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 ,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 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 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 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 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 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 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 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 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 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 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 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 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 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66-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吳聲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須分 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且告訴人吳聲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聲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000元 款項,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 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聲淇佯稱: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電動車等語,致吳聲淇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聲淇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 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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