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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郭金嬋 被 告 賴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擔任被告公司工廠廠長,依工作 規則第五章第25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 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然被告於 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 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原告之業務管理 與財務管控權益,造成被告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萬1977 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二)被告擔任廠長一職,敷衍了事,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 原告遭客戶逾期罰款合計531,822元。又原告公司收支每月 應出貨550萬元,員工為50人,每月銷貨總額應與材料採購/ 人工成本/經常費用之總和相近,才能收支平衡,原告111年 1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計1,511萬3,928元,採購金額計1,344 萬8,418元,員工薪資計1,988萬6,850元,經常費支出如原 證十統計表所示,原告共計虧損1,760萬2,221元,111年3月 3日行政會報財務主管提出1、2月平均月出貨為221萬元,提 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111年4月7日行政會 報財務主管提出1、2、3月平均月出貨為252萬元,財務虧損 嚴重影響現金流量及公司營運,生產線出貨是公司命脈,被 告應忠勤職守,不得敷衍塞責,三個月來已造成過失不法侵 害公司財務虧損900萬元;另由111年1月至6月之生產出貨額 合計1,512萬28元,平均月出貨額為252萬5元,廠長係以生 產製造出貨為其職責,被告卻由一再過失怠忽工作,轉成故 意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財務重大損失1,770萬2,221元,而 不法侵害公司之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之權利。原 告屬中小企業,組織編制為總經理下有一級主管即行銷副總 、業務經理、技術研發副總、工廠廠長、資材暨財務副總, 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出貨額每況愈下,被告竟不盡義務,5 點即正常下班,並於111年5、6月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 ,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加計逾期罰款531,822 元,原告共計損失1,813萬4,043元,原告僅得向外借款、變 賣不動產及解約定存來償還貸款,廠長對生產出貨業績影響 至大,被告怠忽職守,應就上開虧損負28%責任即500萬元。 (三)原告公司半年度之月平均出貨水準約在4、5百萬元以上,11 1年上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僅有252萬元,被告擔任廠長對於 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以致耽誤交期遭罰款,造成公司 業績下滑;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越籍勞工,使越 籍同仁心裡受創,其職場霸淩之行為,造成部屬消極反抗, 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業績不振,此可傳訊越南籍幹部阮 亨勝為證人,在下一任廠長帶領下,始彌平越籍同仁之傷口 ,並協助解決生產上遭遇之困難,此生產力之提升反應在業 績上,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即達557萬元,比上半年高 出一倍以上,足見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對原告公司造成之傷殺 力甚鉅,若111年上半年工廠生產力能維持在月平均出貨400 萬元,則111年1月至4月中原告任內即短少518萬元(400萬 元-252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5個月=518萬元),此蒸 發之518萬元約占111年上半年虧損1,800萬元之28%,是被告 應就其擔任廠長期間之虧損負28%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 期間僅有1月至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 未在原告廠內執行職務;公司員工眾多,僅有管理廠內事務 之廠長有何權利造成公司如此重大損失;部分訂單在被告擔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被告於1月至3月均加班至20時或21時, 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請補休,被告並 無怠忽職守,亦不可能因被告一人即影響公司經營;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如有怠忽職守、霸淩員工情事,何以 卸任廠長後,未予解聘,仍讓被告擔任廠務經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 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 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 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 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 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並 霸淩越籍同事,致影響公司生產及出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權利,造成被 告虧損約1,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則原 告主張其「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 權利受侵害而致虧損,即非因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 財產權及債權等)或人身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 侵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 之權利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 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 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因怠忽職守等原因,造成原告 虧損1,800萬餘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擔任廠長期間,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原告遭客戶逾期 罰款合計531,822元,且出貨額每況愈下,行政會報財務主 管一再提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被告依然怠 忽工作、不盡義務,經常5點即準備下班,更於111年5、6月 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 罵越籍勞工,造成部屬消極反抗,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 業績不振,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等語。被告則以 其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期間僅有1月至 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部分訂單在其接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而為完成已逾期之工程,導致後續工程 亦逾期,且工廠人力不足、設計圖延誤、採購材料未進場及 油漆未委外處理等,均影響施作進度,其於1月至3月均加班 至20時或21時,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 請補休,並無怠忽職守、霸淩員工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整理 之訂單交期為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 日、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則除111年5月19日以 外,其餘訂單早在被告接任廠長前或甫任廠長時即逾期,而 為完成已逾期之訂單導致後續訂單亦逾期,亦在所難免,原 告復未就工廠人力之配置是否充足、設計圖是否有延誤、採 購之材料是否遲延進場、油漆是否應委外處理而未委外等影 響工程進度之事實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令被告就延誤交期遭客戶逾期罰款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又 觀之原告提出被告111年1月至4月之打卡記錄,原告於111年 1月至4月中旬通常於7時30分左右上班、20時下班,僅有少 許幾日於17時下班,4月中旬以後大多於7時前上班、17時下 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怠惰、經常下午5點 即準備下班之情形。況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定有明文,是勞工 於正常工時外,原則上並無加班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準時 下班即指為怠惰,況由被告上開經常加班之情形,顯對工作 投注相當之心力,更無從指其有何怠忽工作之情形,至於補 休則係因被告加班未能請領加班費方予補休,此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更無法以被告補休指為怠惰。又原告固提出110年 下半年、111年上半年、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各為40 6萬元、252萬元、557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主張被告於 111年上半年擔任廠長期間之出貨額較其他時期滑落。然出 貨額下滑造成虧損之原因多端,諸如前述人力之配置是否充 足、設計圖及材料進場是否延誤、是否應委外等情形不一而 足,原告就此均未有所論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二 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之 出貨額較為低落,即謂其應負虧損之責。況如原告所言,11 1年上半年出貨水準有落差之原因為:原告為技術行業,組 焊生產須累積經驗,否則容易下錯指令,被告擔任廠長首先 就面臨麥寮汽電產品油漆一役,因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 ,搞不定而耽誤交期,威信盡失,復發生外勞霸淩事件,造 成生產力大幅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如認以 被告之能力、經驗無法勝任具高度技術層面之廠長工作,自 應予以協助或轉調其他適任之工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高壓 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外籍勞工等,乃被告領導統御方式是 否妥當之問題,如有涉及霸淩,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懲戒處 分權,此屬原告人事管理範疇,縱令此為生產力下降之原因 之一,承前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證明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與外勞相處水火不容,及 聲請傳訊證人阮亨勝,證明被告有霸淩外勞之情形,影響公 司生產力,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36-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王晨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 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共新臺幣(下同)114,574元,⒉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8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因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 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50元 (計算式:1,440元-590元=8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2

TNDV-114-司他-23-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温淑珍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269元(含民國113年12月工資5萬元、11 4年1月工資8,599元、假日加班費3萬9,294元、平日加班費1萬 7,013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萬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23元(計算式:2,670元-1,347元+4,500元= 5,82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7-20250211-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 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 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 ,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 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 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 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 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 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 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 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 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 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 ,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 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 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 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 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 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 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 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 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 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 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 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 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 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 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 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 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 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 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 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 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 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 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 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 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 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 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 「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 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 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 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 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 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 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 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 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 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 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 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 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 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 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 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 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 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 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 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 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 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 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 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 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 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 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 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 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 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 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 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 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 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 。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 、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 、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 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 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 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 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 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 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 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 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 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 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 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 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 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 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 ,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 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 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 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 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 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 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 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 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 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 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 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 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 。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 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 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 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 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 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 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 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 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 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 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 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 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 (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 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 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 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 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 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 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 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 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 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 ,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 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 ,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 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 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 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 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 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 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 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 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 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 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 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 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 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 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 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 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 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 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 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 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 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 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 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 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 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 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 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 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 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 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 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 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 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 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 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 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 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訴訟繫屬 後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 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 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 ,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 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 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 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 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0 小時,其後變更之聲明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9小時,包含原 告自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所謂遭上級長官處長不附理由駁 回)之9小時(本院卷一第107頁),其請求基礎已有改變, 又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 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無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若有,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 之單據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0

ILDV-114-消債更-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麗君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 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 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一)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聲請人應確認後補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 費用在內之總數)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即114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 籠統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 有何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證明)。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 活費及勞健保、醫療費用在內之總數)少於每月18,618元, 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完整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須得看得出歷年加、退保時間、 投保金額等明細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五)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 戶查詢」結果資料。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 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 、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 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 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 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 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到院供核。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至 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1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 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四)聲請人應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於法院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 (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 文)。 (十五)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六)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 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 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

2025-02-10

ILDV-113-消債更-79-2025021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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