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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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10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 行『「桃紅   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葉蒨」』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   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 年   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   ,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YDM-113-嘉簡-1339-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謙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9、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 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條之1準用規定 之要件,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又被告所 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 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4-2024120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有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22元等物品(下稱 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至113年間 有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 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2 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 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 願提告等情(偵卷第11頁背面),且其所竊得本案物品,業 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潘有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旁,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開啟A車車門,竊取車內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22元等財物 得手。旋經徐金財目擊上情並報警,為警在同市博愛路與桂 林北路交岔路口攔查潘有臆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金財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TTDM-113-東簡-279-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曾昱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 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詐騙告 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3,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 吳景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處罪刑,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46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擔任 收水工作,吳景瑜擔任面交車手。曾昱誠、吳景渝2人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竑睿見此廣告而 加入,再由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之假冒 投資平台專員與陳竑睿連繫,以協助陳竑睿操作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實施詐騙,「BingToken」復於112年3月20日 向陳竑睿佯稱:前期投資已產生獲利,惟其帳號遭凍結,需 再投置入金的10倍金額作為擔保,方能解除凍結等語,「斜 槓計畫」亦佯稱:需向提供之賣家即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買虛擬貨幣做為置入金等語, 致陳竑睿陷於錯誤,允諾向「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 買虛擬貨幣,曾昱誠則指示吳景渝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3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內,向陳竑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景渝得手後,即 前往臺南市南區國平路某處,將贓款轉交予曾昱誠,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陳竑睿。嗣因陳竑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誠於偵査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吳景渝共同經  營虛擬貨幣,吳景渝負責向  客戶收款,其負責出幣給客  戶等語。 2.坦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本件是由吳景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與曾昱誠共同經營虛  擬貨幣,由其負責向客戶收  款,曾昱誠負責出幣給客戶  之事實。 2.證明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竑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昱誠、同案被告吳景渝因相同詐騙集團不同被害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景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斜槓計 畫」、「BingToken」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TDM-113-金訴-51-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憑證)、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且該重罪除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 法定減刑事由,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以 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其對犯罪情節有充分認識; 其前往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款,可認被告 法敵對意識非輕,僅因告訴人羅香珍前遭詐騙而警覺,配合 警方誘捕車手,詐欺集團此次始未能得逞。考量本案之客觀 情況,應對被告酌量加重其刑,以資懲儆。另依告訴人具狀 陳稱,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得450萬元,被告屬同 一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當非一無所知,亦屬共同正犯而應一 同負責;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原審量刑不當,所處之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 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係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與告訴 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該案 被告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3-93頁), 二者減刑條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 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 事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不能因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告訴人 本案雖有遭詐騙,但因已發覺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未有 鉅額損害,至其前遭詐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前遭詐騙450 萬元,即認應將此項歸責於被告,而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成員 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 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546-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 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因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493號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1493號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簡-161-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 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3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6行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變 造車牌之行為,是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 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3097 -UM」號車牌變造為「3087-UM」號車牌,因上開經變造車牌 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查獲之時業經還原,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 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柏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吉為逃避繳納車輛停車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 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3097-UM」號之自小客車變造 為「3087-UM」號,並於112年5月15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為收費員鍾○○(姓名詳卷)發 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 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當日係其駕駛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等情 ,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 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空言辯稱:不知是誰做的云云,惟被告亦自陳一週洗一 次車,有時會注意車輛外觀,有幾次被警察攔下來說車牌螺 絲掉了等情,是若該車牌被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稍加注 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 輛由被告使用,對於該車輛係停放何處遭他人以惡作劇變造 乙節,本即可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 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05

KSDM-113-簡-3558-20241205-1

東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 一、李○樞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樞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店附近之租 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BR000-A000000-0號即A女之父(真 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李○樞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A女 家屬私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緝卷第2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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