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曾昱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
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詐騙告
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3,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
吳景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處罪刑,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46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擔任
收水工作,吳景瑜擔任面交車手。曾昱誠、吳景渝2人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竑睿見此廣告而
加入,再由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之假冒
投資平台專員與陳竑睿連繫,以協助陳竑睿操作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實施詐騙,「BingToken」復於112年3月20日
向陳竑睿佯稱:前期投資已產生獲利,惟其帳號遭凍結,需
再投置入金的10倍金額作為擔保,方能解除凍結等語,「斜
槓計畫」亦佯稱:需向提供之賣家即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買虛擬貨幣做為置入金等語,
致陳竑睿陷於錯誤,允諾向「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
買虛擬貨幣,曾昱誠則指示吳景渝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3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內,向陳竑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景渝得手後,即
前往臺南市南區國平路某處,將贓款轉交予曾昱誠,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陳竑睿。嗣因陳竑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誠於偵査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吳景渝共同經 營虛擬貨幣,吳景渝負責向 客戶收款,其負責出幣給客 戶等語。 2.坦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本件是由吳景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與曾昱誠共同經營虛 擬貨幣,由其負責向客戶收 款,曾昱誠負責出幣給客戶 之事實。 2.證明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竑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昱誠、同案被告吳景渝因相同詐騙集團不同被害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景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斜槓計
畫」、「BingToken」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金訴-5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