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杰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原審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及第13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既如上述,則其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僅
係幫助詐欺,並非加重詐欺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設定
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
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
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7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