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
魏敏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自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原告前係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之負責人
,因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檢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7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決定)駁回申請審
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曾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且寶三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情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
寶三公司需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負責人
即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
應承接寶三公司之債務人地位甚明,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之規範體系,自應於認定原告負有第17條第2項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同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然被告並
未衡酌上情,即於未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即逕以同條第3項規定為暫行拒絕原
告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原處分所為核定自顯於法無據,合
先說明。
⒉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可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對於
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
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⑴按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
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
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
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自無從以寶三公司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
年金給付之依據甚明。
⑵觀之原處分所檢附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其上所記載之
繳費明細為:「89年9月份至91年6月份間保險費、滯納金及
墊償提繳費」,然被告卻遲至20餘年後,即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時,方對原告就寶三公司前揭債權
為請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主張該保險費、滯納金及墊
償提繳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
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是故,被告自無從依寶三公司
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未繳清之情事,作為暫行拒絕
給付之依據,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核定就原告
老年給付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之內容,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適用法
規即有錯誤。其後,勞動部遽依原處分內容所為之審定決定
及訴願決定,亦於法未合。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
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
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
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
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
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退保,並於同日自
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1
年3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
年資合計33年5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527元,惟查原告係
寶三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1年6月10日退保,惟該單
位尚欠89年10月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
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
3,199,494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
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乃依上
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
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
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
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寶三公司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
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
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
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
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
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
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
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
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
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
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按月
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
1,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
2,原處分卷第13-16頁)、寶三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
提繳費欠費清表(乙證12,訴願卷第3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乙證12,原處分卷第100
頁)、原處分函文(乙證4,原處分卷第19-20頁)、爭議審
議申請書(乙證5,原處分卷第21-25頁)、爭議審定書(乙
證7,原處分卷第41-45頁)、訴願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4
7-49頁)、訴願決定書(乙證10,原處分卷第89-96頁)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單位尚欠89年10月
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月份勞工保險費
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494元,
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變
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
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寶三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9年10月至91年6月
間,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
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即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
,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
明。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寶三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
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
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
」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
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
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
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
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制度亦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
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
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
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
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
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0,投
保年資合計為33年59日,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之規定,如認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
分,應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乙證2,原處分卷第12-16頁),被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被告113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原處分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
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寶三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3-訴-14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