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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洪茗謚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62-202411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娟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保-1008-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蕙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高承維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罹患憂鬱症,又須扶養小孩,現已有正 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 已認罪而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其等犯罪計畫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 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及被告就本案之之分工、涉案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 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現未與2名子女 同住,但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60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高承維 訴訟代理人 胡席瑜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5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張瑞倉 被 告 郭柔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21-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113年8月5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3 年11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3頁),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再-124-20241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 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核閱偵查卷證 ,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 評分為何?抗告人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那些環境相關 因子是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 是否錯誤?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觀察勒戒期間 是否表現不足,以至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處理之意 見,此等均源於抗告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抗 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還未有 陳述意見機會,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並對於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過程結果,已達到應予強制戒治標準,有 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疏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作為,即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㈡評分師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本案前,曾於111年11月27日,因刑案搶奪等罪收押至看所所,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出所,又因搶奪及毒品罪,於112年5月6日被查獲收押。本案施用毒品填寫勒戒基本手冊,據實填寫頻率為3天,1天用1次,使用第1級毒品僅3天,此項靜態因子分數應為0分,才符合評分標準。另評估抗告人關於「多種毒品濫用」部分亦有不服。本案經檢驗結果,僅呈1種毒品陽性結果,未有2種以上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係使用管制麻醉藥品,與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於83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且為30年前所犯案件, 當時少年法庭法官諭知保護管束,抗告人亦按時至檢察署向 觀護人報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滿18歲之前科不得做為參 考評分依據,豈料評分師竟以上開情事扣分10分,全不利於 抗告人。另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保障原則,如依據前案, 無論動態、靜態評分,已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觀察勒戒期間有心理評估階段,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不得有 違規事項,且只有通信權利,沒有接見其他家人權利,另評 估時間短短5分鐘,評分師太過於草率,僅單憑前科紀錄, 即稱抗告人身心尚未準備好,始令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㈤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並於 外部範圍參考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遭勒戒1次,卻有2種刑責 (勒戒、戒治等),已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 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經核本 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有任何依上開說明 ,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之資訊,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 述意見之舉措;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 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 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 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則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下,法院已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尚非無疑;況原裁定僅敘明「經核閱偵查卷證,認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究係核閱「何」項證據資料,而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檢 察官之聲請,則未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不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 本件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抗告 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理由不再 贅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3-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 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 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 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 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 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 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 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 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 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 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 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 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曹世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世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 對於彼此間長期存在關於居住安寧之糾紛,本應循理性平和 之溝通管道解決,然竟持棒球棍揮打、傷害告訴人2人,造 成其2人分別受傷,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堪 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現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被告刑度 範圍表示之意見、雙方住所地村長當庭陳稱雙方平日衝突狀 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6萬元,告訴人2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 考量被告係持棒球棍一次揮打2人,其中一名為少年,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 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 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 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 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 予附條件之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愈、阮氏○江新臺幣(下同)各陸萬元(合 計共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分4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參仟元,並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各期金額 統一匯入原告阮氏○江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被告願再給付廖○愈、阮氏○江各肆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6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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