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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李梅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29608-1 1 366

2024-11-19

TPDV-113-除-1723-2024111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減縮起訴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委由 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為本件漏水鑑 定,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8月14日進行初勘,並由伊先 行支付初勘費用,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將初勘進度告知法 官,於111年1月6日向法官告知鑑定結果,詎相對人不同意 鑑定結果,於111年7月5日審理時反悔,違反兩造上開就鑑 定單位之合意,更拒絕由第一水電公司出具書面意見報告, 反自行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伊於接獲二 審判決後旋於113年9月18日進行修繕,經抓漏測試後發現本 件漏水原因與第一水電公司檢測之結果相符,而非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致訴訟 程序耗費多時,伊既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 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實有失允當。況伊係因相對人願自行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用,方就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表示無 意見,是相對人既於審理時當庭同意自行支付,自不應再將 本件鑑定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 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相對人進入 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依 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6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12萬1,77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卷 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77 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變更鑑定單 位,而伊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 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有失允當等 語。惟查,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 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第一審於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我要聲請送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我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抗告 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 13號卷第167頁),可知相對人係表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而非同意支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同意自行支付鑑定 費用,其始稱對送鑑定無意見,相對人既已同意負擔鑑定費 用,該費用即不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繳納3,310元之裁判費,然嗣後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00元,裁判費為1,770元,變更前繳納裁判費高於1,770元部分無法退還,亦無從命抗告人負擔)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9萬6,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2萬4,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合計12萬1,770元(計算式:1,77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12萬1,770元)

2024-11-19

TPDV-113-簡聲抗-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另按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利 息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 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從未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 請求抗告人履行債務,其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復未於113年8月6日前送達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 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 明,該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雖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 結果為據,主張相對人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細考該次座談會之法律問 題及各說見解,均係針對發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為論斷,益徵兩造倘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有爭執,抗告人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9

TPDV-113-抗-4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郭瑞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20號),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0ND0249951-5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0912-5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0913-3 1 1000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3NX0325858-9 1 146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397579-4 1 125 00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397580-2 1 62 00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2217-3 1 66 00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2218-1 1 123 009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604049-7 1 211

2024-11-19

TPDV-113-除-16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惟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裕融公司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 人聲請併案執行,合迪公司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 號裁定(下稱第1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 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和潤 公司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下稱第903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 權本金30萬59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3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3696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 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 院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1497號執行事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1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第73696號執行事 件卷面、第90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2119頁、第35-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 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 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 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堪認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7208 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6萬 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合迪公司 供擔保6萬7208元後,6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4萬2585元【計算式:30萬599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 月)=4萬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 和潤公司供擔保4萬2585元後,73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謝艾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三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1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6萬8716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 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95878 號裁定、本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 行命令、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 行命令、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192331字第113423 581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 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3萬8068元【計算式:26萬8716元×5%÷12×34個月 (即2年10個月)=3萬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3萬806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8-202411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書吟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ΟS-八一八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 之按摩椅ΡⅤ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ΟS-八二一八材質)後,交 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 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簽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之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以全新 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 不服;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 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 ,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 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爭按摩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於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 摩椅之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嗣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6日 前至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提供111年上市之新款「減壓 養身椅OS-8218」之全新PVC材質皮革予伊免費更換,並於同 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按摩椅送回伊住所,然被上訴人卻於簽 訂系爭調解書後以無庫存、無法縫製訂作等情,要求伊同意 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 材質之全新PVC皮革,更換成較舊之「OS-818」不明材質之 皮革,況被上訴人販售型號OS-8218減壓養身椅僅有勁速紅 、沈穩棕、旋風黑,被上訴人僅願以型號OS-818減壓養身椅 之時尚咖啡色皮革為更換,兩者材質不同、顏色不同,並不 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況前開時尚咖啡色皮革生產時間為10 9年11月26日,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更換為當年度即111年 之皮革不合,爰依系爭調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 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之型號OS-818皮革合於系 爭調解書約定全新、PVC材質之皮革,材質等同於型號OS-82 18,上訴人業已同意更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 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無訴訟實益,系爭按摩椅迄今並未完 成更換,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拖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即系爭按摩椅,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頁即 附件1,下稱補字卷)。  ㈡兩造於111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簽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補字卷第15頁即附件3、本院卷第3 1頁即證物1)。  ㈢被上訴人有出具如附件4皮革換色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填寫(見 補字卷第17頁即附件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免費更換全新之 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等 語(見補字卷第15頁),佐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應定性為私法 上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併參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時間 為111年7月7日,而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因系爭按 摩椅有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之情形而上網搜尋,於MOBIL01討論群組有與上訴人一樣購 買系爭按摩椅遇到相同情況之消費者等節,業據提出相關討 論群組留言為憑(分見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102頁) ,況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型號OS-818皮革之天王椅已於103年6 月份下市、型號-8218皮革之養生椅於111年3月份上市(見 本院卷第75頁)、型號OS-818皮革之包裝生產資料為109年1 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既於111年7月7日方簽 立系爭調解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按摩椅皮革材質而生消費糾 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調解書時實較無可能同意以較舊、已 下市之相同型號OS-818之PVC皮革,代替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已上市最新款皮革材質即型號OS-8218皮革況契約解釋上亦 無法逸脫系爭調解書文義,即被上訴人應以PVC皮革,且等 同於減壓養身椅型號OS-8218材質為上訴人更換。至被上訴 人固抗辯型號OS-8218皮革材質與型號OS-818皮革材質相同 、上訴人同意更換型號OS-818皮革等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 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簡上-22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曾春育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種種變故,入不敷出、積欠不少債 務,如小額貸款及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玄 字第8691號強制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9648號強制執行命令可證,可見債務人缺乏經濟信用 ,若繳交訴訟費用將影響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 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有多端,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 之事實,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救-107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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