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
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
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
、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
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TNDM-113-簡-390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