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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附民原告 張麗雲 附民被告 陳映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77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葉華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羅葉華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顏皓敏所有之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 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三角錐3個 、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 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浩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2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塑 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 、吊掛水管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731-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鯊魚劍一支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 pidata),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野生動物產製品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且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均應受刑事處罰 ,則扣案之鯊魚劍既不得買賣、陳列,應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 四、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鑑定結果,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 (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洋委員 會海洋保育署民國110年4月19日海保生字第1100003345號函 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聲請人以 其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單禁沒-246-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附民原告 林宛儀 附民被告 陳映瑄 楊奕詳 鄭文硯 吳錦玟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752-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附民原告 張詠鈞 附民被告 陳映瑄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被告 楊奕詳 鄭文硯 吳錦玟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金 訴字第624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61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196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 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 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 、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 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2

TNDM-113-簡-390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壹盒、摩戴舒 醫用口罩5枚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東園養護中心)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南新北門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 止痛加強錠10錠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將盒 內藥物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復接續拿取摩戴舒醫用口 罩5枚入1盒(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 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楊蕙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蕙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2

TNDM-113-簡-385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7號 附民原告 劉瀞鎂 附民被告 陳映瑄 楊奕詳 鄭文硯 吳錦玟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78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22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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