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蔡佩蓉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
月2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退,
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
計18,949元(包含零件費用7,5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11,3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的確趕著要上班,
我買完早餐要倒車,系爭車輛突然開進來在白線以內之人行
道、機車道上,所以我倒車才會撞到他,系爭車輛是行進中
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
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8,949元部分,原告已自
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
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勝政並無過失: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
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55、73至77頁),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
路側白實線之右側,依前揭規定,白實線即為車輛停放線,
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車道上,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
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亦可證明(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開進人行道、機車道,自無
可採。又汽車行駛於車輛停放線內並逐漸停靠,於法並無不
合,是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行
駛中之狀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本
應於倒車時自行注意周圍及後側車輛之行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小-61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