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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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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 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 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 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 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 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 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 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 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 ,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 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 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 、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 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 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 、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 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 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 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 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15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凌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 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自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匯入我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0015元(下稱系爭款 項),是我先前儲值至賭博網站之金額,我前後一共儲值20 萬元,我就是一直輸,才一直儲值,我沒有贏錢,後來不想 玩了,就把儲值金額領回來,我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11時0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 原先供稱:系爭款項我忘記是何款項,因為太久,所以忘記 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暫停 製作筆錄,於11時33分繼續製作筆錄後,改稱:系爭款項是 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遊戲所贏得之款項,我一開始忘記, 休息仔細回想後,有想到「應該」是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 遊戲所贏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述前後 並非一致,嗣後亦僅稱系爭款項「應該」是賭博贏得之款項 ,語氣並非十分確定,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時間 ,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8月,且本案合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就該筆交易並無任何文字備註(見偵卷第 25頁),員警復未提示被告在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供被告審 視而可助其回復記憶,被告有無可能僅憑其個人記憶,即可 正確陳述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殊非無疑。再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即供稱:我就DG娛樂城賭博網站曾入金匯款4至5次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提領先前之儲值金額 ,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案既未查得 任何被告在DG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而可確認被告之 賭博輸贏結果,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一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即即遽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取得10萬0015元之犯罪 所得。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001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18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928-2024110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甲○○、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復經不詳人士依序轉帳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再從本案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緝594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緝218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74、176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4601號卷【下稱 警4601號卷】第27至30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 字第1130002631號卷【下稱警2631號卷】第5至6頁、偵8735 號卷第33至42頁)。 (三)本案華南帳戶及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4601號卷第33至37、47、 52、55至117頁、警2631號卷第7至11、15至33頁、偵8735號 卷第47至61、67至72、83至85、123、147至148、157至159 頁、偵緝594號卷第43至48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 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 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某甲」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取 金錢,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不詳人 士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 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輕 罪部分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轉 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 詐欺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 透過本案華南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 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華南 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 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華南帳戶來管領、處 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三人遭騙取 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逐層帳戶 1 乙○○ 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係破解某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匯款藉由破解成果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1千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杰宇) 【第二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雪如) 【第三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9千元 2 甲○○ 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匯款購入某網路商城之商品,日後可將商品回收給廠商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淑芬)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3萬元 下一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送併辦 3 丙○○ 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疫苗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向香港稅務局支付稅金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97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儀君)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122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諭)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3-金簡-76-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梁綵崴 被 告 梁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家俊」與原告聯繫,並稱其是軟體工程師,接工作時發現 博弈網站「威尼斯人」有漏洞,只要利用該漏洞儲值下去買 可以賺到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 11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2萬9,000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84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 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9,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50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誠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偉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漁 港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 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紹欽、江升豪、鄧嘉禾(下稱徐紹欽等3 人,關於莊博諺部分詳後述),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徐紹欽等3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欽、江升豪、被害人鄧嘉 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徐紹欽提供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徐紹欽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但其 於警詢、偵查就被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辯稱是交給女友「小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未就幫助洗錢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莊博諺於112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然查,莊博諺於警詢表示:我匯款到本 案帳戶是買遊戲點數,後來也有收到遊戲點數,我不覺得有 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6頁),應認莊博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匯款,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刪除,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徐紹欽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紹欽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徐紹欽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徐紹欽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徐 紹欽等3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徐紹欽等3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及匯款單 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至78、85至87、89頁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技術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徐紹欽等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已 如前述。徐紹欽等3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5、8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徐紹欽 告訴人 徐紹欽於112年11月17日14時35分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2 江升豪 告訴人 告訴人江升豪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6時52分許 3萬元 3 鄧嘉禾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以LINE與鄧嘉禾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嘉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525-2024103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亷詠潔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訴字第6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13時23分前同日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第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 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代工諮詢廣告,待原 告點選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莉」、「Jacky 專業執行長」向原告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Believe us 」獲利可期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9時2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再由同 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2分許將包含上開3萬元在內之詐騙得 來贓款共14萬元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 匯款至訴外人傅國書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 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我不同意,因為我的存摺遺失,原 告被詐騙,我根本沒看到所匯之款項,對於有人去領錢,我 根本不知道,而且我現在沒工作,身體又不行,出監後工作 也有問題,沒有資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後 轉至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列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691號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18645卷第49-50頁),並有轉帳紀 錄(同上卷第128頁)、系爭第一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同上卷第32-43頁)、系爭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1-28頁)、傅國書中國信託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51-182頁)可證,據調閱 上開刑案卷證核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可認被 告所有系爭第一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遭詐 騙集團作為收取、移轉詐騙款項所用。 (二)被告辯稱其因遺失存摺,對於有人提領款項均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 陳稱:系爭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07年不見,係遭前 妻離婚時拿走等語(偵字17337卷第8 頁、偵字7850卷第12 頁、偵字23398卷第15頁、偵字13221第14頁、偵字3880卷第 9頁),惟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因系爭第一銀帳戶提款 卡折斷去景美第一銀行申辦,他們轉到江子翠分行讓我去領 ,領了之後把卡片、存摺一起放口袋,但口袋較淺,騎車回 來的時候掉了等語(偵字984卷第152頁),復於112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陳稱:從板橋文化路第一銀行拿系爭第一銀帳 戶提款卡騎車回來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還有眼鏡都掉 了,系爭台新帳戶有申請但有報遺失,就沒有再辦卡等語( 訴字卷二61-62頁),113年2月26日刑案準備程序時卻稱: 有向台新銀行申請補換發系爭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續 也有掛失,因為騎車時掉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33至234頁) ,然於113年3月25日審理時稱:將系爭帳戶均放在自家衣服 裡面,前妻離婚時把存摺、提款卡都拿走,又稱系爭第一銀 及台新帳戶都是騎車的時候掉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88至291 頁)。是由被告上開刑案中所述,就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 台新帳戶之資料如何喪失管領,被告歷次說法不一,又乏相 關證據可明,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加以原告匯入系爭第一銀帳戶後,係透過行動銀行跨行轉帳 至系爭台新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中國信託帳戶 ,而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於原告受騙匯出款項之 111年9月27日開始有網路或行動銀行交易,有相關交易明細 可證(偵字18645卷第32-43頁,訴字卷二第21-28、151-182 頁),足信詐騙集團至遲在當天已取得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 爭台新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帳號、密碼。而系爭第一銀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台 新帳戶設定為該帳戶之約定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則於同年月 16日將中國信託帳戶設為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同年月27日申 辦網路銀行業務等節,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12年11月13日 函及所附相關申辦文件(訴字卷二第89至115頁)、台新銀 行112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訴字卷二第 131至140頁)可據,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業務均為其親自申辦 (訴字卷二第61至62、233至234頁),而如非經被告申辦上 開約定帳戶設定,當無從完成原告帳款之多層轉移,且上開 業務申辦期間均在原告受騙匯款前密接完成,堪認此等帳戶 業務之辦理,當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為供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而受集團成員指示完成,益徵系爭第一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 戶均係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6頁),亦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及台新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 )翌日之113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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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喬姿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3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間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8月7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通訊 軟體Telegram向鄧湘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19 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17時4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經鄧湘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喬姿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舊家,一直沒有使用 ,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紙條上,我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鄧湘潔於112年8月7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 年月14日19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 17時44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31至35頁)、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27至2 9、35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 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2年8月13日3時1 8分許至18時35分許間,交予他人使用:    1.觀諸前引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8月7日(帳務日期)止,自帳號末4碼為1067號(完 整帳號詳卷)之帳戶,按月轉入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同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則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 元至上開末4碼1067號之帳戶,使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僅剩193 元,接著於同日3時23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5元後,於同日 18時35分許,即發生前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末4碼為1067號之帳戶是我的 新光銀行帳戶,我從該帳戶按月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 是為了存錢,後來我覺得2個帳戶很麻煩,就以新光銀行帳 戶為主要帳戶,才會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8至59頁)。又依前開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4月、6月、7月間,亦有多 筆轉出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累計1萬9千元,金額非少,該 帳戶既為被告用以儲蓄之帳戶,並在其決定不再以該帳戶作 為儲蓄之用時,將其內款項轉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倘若前述 累計1萬9千元之多筆轉出及提款紀錄並非被告所為,或其授 權他人所為,則在被告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新光銀行 帳戶時,勢必能發現其存款金額短少1萬9千元,進而察覺帳 戶遭人盜用情事,理應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卻 毫無作為,堪認前述多筆轉出及提款之紀錄,應係被告或授 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所辯一直沒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乙節, 自非可採。  3.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4.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係分4天匯款至該帳戶 ,各次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在1至4小時內即遭轉出或提 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除第1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國泰 世華帳戶外,接著於第2、3、4天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同一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欲使 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 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 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於112 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將其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其新光銀行 帳戶後,自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已 滿18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其高中畢業,半工 半讀,起初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了薪資轉帳等語 (見警卷第3、5頁;金訴卷第58至59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 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 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 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 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 訴人匯款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貨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除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正常使用外,被告亦已辦理結清帳戶,有前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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